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78號
PCDM,112,金訴,278,202405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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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展衣(原名沈東樵)



選任辯護人 吳仁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9576、20013、23256、30764、46758、46759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展衣犯如附表肆「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肆「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事 實
沈展衣於民國000年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等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沈展衣提供附表壹編號八所示之帳戶做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第二層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沈展衣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貳所示時間,以附表貳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貳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貳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貳所示之金錢至附表貳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貳所示時間轉匯附表貳所示之金錢至附表貳所示之沈展衣所有之第二層帳戶,並以附表叁所示金流層轉或提領轉交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沈展衣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 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被告 以外之人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 ,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上開證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 序規定,附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㈠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蘇嵩鈞、沈詩皓郭綉蓮黃妍華廖子閔陳燕鳳 、劉志聖楊道成陳佩琪吳亭緯廖育瑩張家誠、李 宗叡、林聖庭林振釧李懿軒、證人即被害人潘信佑、游 雅玲於警詢所證相符(見偵30764卷一第158至159頁反面、16 2至163、196頁正反面、199至200、202至203、205至207、2 12至213、215至216、218至221頁反面、223至224頁反面、2 26至227頁反面、230頁正反面、232至235頁反面、237至238 、248頁正反面、252至253頁、258頁反面至260、264至265 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109年11月16日一華江字第 00161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彰化銀行開戶資料、存摺存 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監視器畫面截圖、國泰世華銀 行對帳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1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 0925671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4月21日通清字第1120014685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7日中信銀字第 112224839144575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09年9月21日儲字第1090240622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 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行109年12月10 日北富銀永和字第1090000061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作業處109年10月7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8072號函暨檢 附之帳戶資料、聯邦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 業銀行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20013卷第39至48頁、偵307 64卷一第307至312、313至316頁反面、317至319頁反面、32 0至325、326至331頁反面、本院金訴卷一第449至458、479



至493、527至533、539至544、545至555、557至565、567至 571、595至617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對於如附表貳所示之人進行詐騙,致如 附表貳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貳所示之第 一層帳戶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是被告所參與者係一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組織。而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外, 尚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對如附表貳所示之人等進 行詐騙,已如前述。且被告係提供人頭金融帳戶資料與提領 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並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此可 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自有其不同之分工,足見其組織縝 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可見該組織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具有結構性。綜上,本案詐 欺集團所屬之組織,係一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 組織。被告所為,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 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無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本件被告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 ,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 ,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 「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 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 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 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 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至於強制工作



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 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於第1項增訂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核 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 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 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 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論處。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並未修正 ,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為被告最早繫屬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所犯如附表貳編 號一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貳編號二至十八所為,則各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貳編號二至十八所示行 為,則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如附表貳所示18次犯行,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罪,原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為想像競合 輕罪減刑之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即可。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為本 件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不僅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亦造成 如附表貳所示之人之財產損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 序及人我間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等非居於詐欺集團核心之 角色,且犯後坦認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另參酌被告與郭琇 蓮、廖子閔劉志聖陳燕鳳、游雅玲林聖庭【當庭給付 新臺幣(下同)1萬元】、蘇嵩鈞、李懿軒(當庭給付5,000 元)、黃妍華(當庭給付5,000元)(見本院金訴卷三第145 、157頁、卷四第57、237頁)達成調解,並參酌附表貳所示 之人之意見(見本院卷四第59至61頁),暨考量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及被告自 白符合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肆「主文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附表貳各次犯行之 時間,詐欺對象之人數,犯罪目的、手段,並係侵害同一種 類之法益,足認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非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以隨罪 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行為不法性(即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綜合斟酌其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 之其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 復歸社會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公平性之實現各節,進而 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 院近來一致之見解。經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的報酬是 有領錢的話,一天領4,000元等語(見偵30764卷二第456頁 ),而附表叁所示被告領款之時間共11日,故被告之犯罪所 得為4萬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 與郭琇蓮、廖子閔劉志聖陳燕鳳、游雅玲林聖庭、蘇 嵩鈞、李懿軒黃妍華達成調解,上開之人均拋棄其餘請求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足認上開之人同意被告以調 解筆錄所載給付內容賠償所受損害,且上開調解筆錄具有確 定終局判決之同一效力,若再對被告就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 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刑罰法令關於沒收 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 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義務沒收,則又可 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



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後者則係指供犯 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 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 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依本案 卷內證據資料顯示,如附表貳所示之人匯款之款項,轉帳至 被告所提供如附表壹編號八所示之帳戶後,隨即遭被告提領 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轉匯至其他帳戶,是被告已不具 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壹:
編號 提供帳戶者 提供之帳戶 一 李冠霖(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判處罪刑確定)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冠霖之郵局3294號帳戶) 二 張瀚中(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上字第166號判處罪刑確定)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瀚中之中信銀6703號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瀚中之富邦銀5556號帳戶) 三 陳宗信(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765號判處罪刑確定) 第一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宗信之一銀5844號帳戶) 四 黃品綸(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003號判處罪刑確定)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品綸之中信銀8990號帳戶) 五 陳金龍(前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5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12號判處罪刑確定)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金龍之華南銀0886號帳戶) 六 陳暐凱(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判處罪刑確定)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暐凱之永豐銀5878號帳戶) 七 曾國信(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164號判處罪刑確定)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國信之彰銀8200號帳戶)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國信之聯邦銀2458號帳戶) 八 沈展衣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沈展衣之國泰銀1441號帳戶) 彰化銀行新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沈展衣之彰銀6900號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沈展衣之台新銀2477號帳戶) 附表貳: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之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之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一(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7) 陳燕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6日透過通訊軟體與陳燕鳳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陳燕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李冠霖之郵局3294號帳戶 109年8月6日12時41分許 35萬元 沈展衣之彰銀6900號帳戶 109年8月6日12時47分許 43萬5,000元 二(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8) 劉志聖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與劉志聖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劉志聖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張瀚中之中信銀6703號帳戶 109年8月10日13時54分許 10萬元 沈展衣之彰銀6900號帳戶 109年8月10日14時許 34萬5,000元 109年8月10日13時56分許 10萬元 三(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6) 游雅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與游雅玲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游雅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張瀚中之中信銀6703號帳戶 109年8月10日13時48分許 3萬元 沈展衣之彰銀6900號帳戶 陳宗信之一銀5844號帳戶 109年8月12日20時1分許 7萬元 109年8月12日20時14分許 15萬元 四(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5) 廖子閔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4日透過通訊軟體與廖子閔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廖子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陳宗信之一銀5844號帳戶 109年8月12日20時許 3萬元 沈展衣之彰銀6900號帳戶 109年8月12日20時5分許 3萬元 五(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8) 林聖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與林聖庭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林聖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黃品綸之中信銀8990號帳戶 109 年8 月12日16時48分許 2 萬8,000 元 沈展衣之彰銀6900號帳戶 109 年8 月12日17時8分許 2萬9,900元 六(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0) 陳佩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9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與陳佩琪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陳佩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陳金龍之華南銀0886號帳戶 109年8月20日17時39分許 5萬元 沈展衣之彰銀6900號帳戶 109年8月20日17時50分許 15萬元 七(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1) 吳亭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與吳亭緯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吳亭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陳金龍之華南銀0886號帳戶 109年8月20日17時37分許 1萬5,680元 沈展衣之彰銀6900號帳戶 109年8月21日14時41分許 9,800元 沈展衣之台新銀2477號帳戶 109年8月21日14時47分許 5萬5,000元 八(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6) 李宗叡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7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與李宗叡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李宗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陳暐凱之永豐銀5878號帳戶 109年8月27日17時31分許 3萬元 沈展衣之彰銀6900號帳戶 109年8月27日17時34分許 11萬8,000元 九(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0) 林振釧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與林振釧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林振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陳暐凱之永豐銀5878號帳戶 109年8月27日17時32分許 5萬元 沈展衣之彰銀6900號帳戶 109年8月27日17時33分許 2萬5,000元 109年8月27日17時44分許 3萬元 十(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3) 潘信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與潘信佑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潘信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曾國信之彰銀8200號帳戶 109年9月3日12時13分許 35萬元 沈展衣之彰銀6900號帳戶 109年9月3日12時21分許 46萬元 十一(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2) 李懿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與李懿軒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李懿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張瀚中之中信銀6703號帳戶 109年8月10日15時58分許 2萬元 沈展衣之國泰銀1441號帳戶 109年8月10日16時19分許 17萬元 十二(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4) 黃妍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與黃妍華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黃妍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張瀚中之富邦銀5556號帳戶 109年8月11日13時17分許 3萬元 沈展衣之國泰銀1441號帳戶 109年8月11日13時22分許 12萬元 十三(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2) 沈詩皓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與沈詩皓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沈詩皓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張瀚中之富邦銀5556號帳戶 109年8月11日16時52分許 2萬4,981元 沈展衣之國泰銀1441號帳戶 109年8月11日17時9分許 5萬元 十四(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3) 郭綉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與郭綉蓮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郭綉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張瀚中之富邦銀5556號帳戶 109年8月11日16時20分許 3萬元 沈展衣之國泰銀1441號帳戶 109年8月11日16時21分許 4萬元 陳宗信之一銀5844號帳戶 109年8月12日14時56分許 2萬1,000元 沈展衣之台新銀2477號帳戶 109年8月12日15時10分許 4萬元 十五(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9) 楊道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與楊道成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導致楊道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陳金龍之華南銀0886號帳戶 109年8月21日18時24分許 2萬元 沈展衣之國泰銀1441號帳戶 109年8月21日19時30分許 2萬300元 十六(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2) 蘇嵩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與蘇嵩鈞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導致蘇嵩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曾國信之聯邦銀2458號帳戶 109年9月4日12時37分許 78萬3,600元 沈展衣之國泰銀1441號帳戶 109年9月4日12時43分許 41萬元 十七(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2) 廖育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與廖育瑩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廖育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陳金龍之華南銀0886號帳戶 109年8月21日14時21分許 2萬元 沈展衣之台新銀2477號帳戶 109年8月21日14時26分許 4萬5,000元 十八(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3) 張家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與張家誠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張家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陳金龍之華南銀0886號帳戶 109年8月21日14時22分許 2萬9,267元 沈展衣之台新銀2477號帳戶 109年8月21日14時38分許 4萬9,000元 附表叁:
編號 轉匯之第二層帳戶 告訴人/被害人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金錢 提領/轉匯之時間 提領/轉匯之金額 備註 一 沈展衣之彰銀6900號帳戶 陳燕鳳 109年8月6日12時47分許 43萬5,000元 109年8月6日13時37分許 40萬元 沈展衣提領 109年8月6日15時39分許 2萬元 109年8月6日15時42分許 2萬元 劉志聖 109年8月10日14時許 34萬5,000元 109年8月10日14時24分許 41萬3,000元 游雅玲 109年8月10日15時28分許 5,000元 109年8月10日15時29分許 3萬元 林聖庭 109 年8 月12日17時8分許 2萬9,900元 109 年8 月12日21時42分許 5萬元 沈展衣之國泰銀1441號帳戶 游雅玲 109年8月12日20時14分許 15萬元 109年8月12日23時12分許 3萬元 沈展衣提領 廖子閔 109年8月12日23時13分許 3萬元 109年8月12日23時14分許 3萬元 109年8月12日23時15分許 3萬元 109年8月12日23時15分許 3萬元 109年8月13日0時7分許 1萬9,900元 陳佩琪 109年8月20日17時50分許 15萬元 109年8月20日23時35分許 2萬元 吳亭緯 109年8月20日23時36分許 2萬元 109年8月21日0時18分許 3萬元 109年8月21日0時19分許 3萬元 109年8月21日0時20分許 3萬元 109年8月21日0時20分許 2萬元 李宗叡 109年8月27日17時34分許 11萬8,000元 109年8月27日19時51分許 3萬元 林振釧 109年8月27日19時52分許 3萬元 109年8月27日19時52分許 3萬元 109年8月27日19時53分許 2萬7,000元 109年8月27日17時33分許 3萬元 109年8月27日19時54分許 3萬元 潘信佑 109年9月3日12時21分許 46萬元 109年9月3日13時40分許 48萬元 二 沈展衣之國泰銀1441號帳戶 李懿軒 109年8月10日16時19分許 17萬元 109年8月10日16時33分許 10萬元 109年8月10日16時34分許 7萬元 黃妍華 109年8月11日13時21分許 12萬元 109年8月11日15時5分許 25萬3,000元 郭綉蓮 109年8月11日16時21分許 4萬元 109年8月11日17時11分許 10萬元 109年8月11日17時12分許 6萬5,000元 沈詩皓 109年8月11日17時9分許 5萬元 109年8月11日19時2分許 5萬元 楊道成 109年8月21日19時30分許 2萬300元 109年8月21日20時7分許 2萬元 蘇嵩鈞 109年9月4日12時43分許 41萬元 109年9月4日13時47分許 42萬8,000元 三 沈展衣之台新銀2477號帳戶 郭綉蓮 109年8月12日15時10分許 4萬元 109年8月12日19時24分許 9萬元 109年8月13日19時2分許 15萬元 廖育瑩 109年8月21日14時26分許 4萬5,000元 109年8月21日15時42分許 15萬元 張家誠 109年8月21日14時38分許 4萬9,000元 吳亭緯 109年8月21日14時47分許 5萬5,000元 109年8月22日0時11分許 2萬元 109年8月22日0時12分許 2萬元 附表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一 附表貳編號ㄧ 沈展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 附表貳編號二 沈展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 附表貳編號三 沈展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四 附表貳編號四 沈展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五 附表貳編號五 沈展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六 附表貳編號六 沈展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七 附表貳編號七 沈展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八 附表貳編號八 沈展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九 附表貳編號九 沈展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十 附表貳編號十 沈展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十一 附表貳編號十一 沈展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二 附表貳編號十二 沈展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三 附表貳編號十三 沈展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四 附表貳編號十四 沈展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五 附表貳編號十五 沈展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六 附表貳編號十六 沈展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十七 附表貳編號十七 沈展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八 附表貳編號十八 沈展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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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