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280號
PCDM,112,金訴,2280,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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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珮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蘇亦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160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5447、48962、
59275、31407、32853、33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丑○○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11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郁敏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丑○○及其辯護 人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認罪(見本院金訴卷第 136頁),並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且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日中信銀字第1 12224839022117號函暨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共1份在卷可憑(見偵45447卷第15至20



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罪名及罪數: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⒉次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 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可供參照)。查本案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本案帳戶金 融資料,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 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帳戶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 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金 融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向數告訴人、 被害人詐欺行為,侵害數告訴人、被害人之法益,而觸犯數 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關於累犯加重之說明:
 ⑴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 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 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 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上開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係就刑法第47條第1項限期有關機關於該解 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即110年2月22日前)應予修正,然並 未宣告刑法第47條第1項倘未於2年內修正即失其效力,是本 案裁判時,刑法第47條第1項既仍屬有效之法律,本院自應 依上開解釋文意旨,就本案被告有構成累犯者,裁量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⑵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易字第36 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確 定,而於111年1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審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被告所涉犯行,尚無上開 情事,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有累犯加重事由並提 出本院110年易字第361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為證,主張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罪質相同,足見被告對提 供帳戶行為不以為意,本案發生後復以各種理由規避刑責有 其特別惡性等詞。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已曾因提供帳戶而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且執行完畢, 仍再犯本案相同罪質犯行,顯示被告遵法意識低、刑罰反應 力薄弱,是本院認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就本案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 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並與前開加 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㈢併辦如附表編號6至1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犯罪事實 ,與被告業經起訴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係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以幫助詐欺集團為詐取財物 及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究。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告訴 人、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 然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他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依 卷附本院調解筆錄,業與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中之己○○ 、乙○○、丙○○、戊○○、甲○○、寅○○達成調解以賠償其等損害 ,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則因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未能進行調 解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照服員,每 月收入約30,000元至40,000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需扶養小孩及父親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該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告訴人、被害人遭詐得之財物 中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恆嘉、丁○○移送併辦,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家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備註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日前某時起,以網路旋轉拍賣平台假買賣方式,致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2月2日15時12分許。 13,000元。 丑○○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1607卷第17至18、19至20頁)。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匯款明細各1份(見偵31607卷第51至53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607號起訴書。 2 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某時起,以臉書私訊己○○欲購買嬰兒香皂,並要求至蝦皮購物開設賣場,復又以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須依指示操作開啟金流協議方能下單,致己○○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2月2日15時7分許。 57,128元。 同上。 ⑴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1607卷第29至32頁)。 ⑵告訴人己○○提出之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31607卷第87至93頁)。 同上。 3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日某時起,先以網路旋轉拍賣平台私訊賣家佯稱無法下單,後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向乙○○佯稱須檢測帳號、簽署金流保障服務,致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2月2日15時9分許。 49,977元。 同上。 ⑴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1607卷第35至38頁)。 ⑵告訴人乙○○提出之旋轉拍賣app相關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通話紀錄翻拍照、匯款明細各1份(見偵31607卷第103至119頁)。 同上。 111年12月2日15時11分許。 37,077元。 4 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日某時起,先以網路旋轉拍賣平台私訊賣家佯稱無法下單,後以電話向子○○佯稱須簽署金流合約,致子○○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2月2日14時40分許。 49,983元。 同上。 ⑴證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1607卷第39至40頁)。 ⑵被害人子○○提出之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擷圖、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各1份(見偵31607卷第127至130頁)。 同上。 111年12月2日14時45分許。 49,984元。 5 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日某時起,以臉書私訊庚○○欲購買二手手機,佯稱已經匯款,後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須依指示匯款方能避免成為問題帳號,致庚○○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2月2日14時57分許。 49,987元。 同上。 ⑴證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1607卷第23至24、25至26頁)。 ⑵告訴人庚○○提出之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31607卷第65至77頁)。 同上。 111年12月2日15時許。 49,989元。 6 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初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詢問買屋問題,後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黃金相關產品,致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2月1日9時59分許。 50,000元。 同上。 ⑴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5447卷第42至43頁)。 ⑵被害人戊○○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帳戶之網路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匯款單、假投資GateioApp網址與相關介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45447卷第55至64反面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447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2月1日10時1分許。 50,000元。 7 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日某時起,以電話向癸○○佯稱為其外甥,需要一筆資金做投資,致癸○○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2月2日14時2分許。 1,000,000元。 同上。 ⑴證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8962卷第15至17頁)。 ⑵告訴人癸○○提出之匯款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48962卷第35、47至49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962、59275號併辦意旨書。 8 甲○○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時起,先以抖音結識甲○○,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其叔叔在香港花旗銀行當經理,有內線消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可獲利,致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2月1日10時52分許。 1,000,000元。 同上。 ⑴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9275卷第11至13頁)。 ⑵告訴人甲○○提出之遭詐騙一覽表、匯款單、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抖音相關介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各1份(見偵59275卷第15至29頁)。 同上。 9 寅○○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日某時起,先以臉書結識寅○○,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寅○○佯稱至指定平台操作,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寅○○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2月1日12時4分許。 50,000元。 同上。 ⑴證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1407卷第19至22頁)。 ⑵告訴人寅○○提出之存摺封面與內頁、匯款明細、假投資平台網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其個人頁面、匯款單翻拍照或影本各1份(見偵31407卷第25至53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407、32853、33384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2月1日12時6分許。 50,000元。 10 壬○○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前某時起,先於楓林網投放博弈網站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壬○○佯稱依客服指示儲值至指定帳戶,可獲利,致壬○○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2月1日10時32分許。 620,000元。 同上。 ⑴證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2853卷第15至16、17至20頁)。 ⑵告訴人壬○○提出之匯款明細、匯款單各1份(見偵32853卷第159至175頁)。 同上。 11 辛○○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某時起,先以交友軟體結識辛○○,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其為外匯投資網站後台管理人員,可在後端看到該網站的投資外匯價差,可獲利,致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2月1日10時11分許。 200,000元。 同上。 ⑴證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384卷第9至13頁)。 ⑵告訴人辛○○提出之遭詐欺匯款資訊一覽表、匯款明細、交友軟體「遇見」相關介面、詐欺軟體相關介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33384卷第14至19頁)。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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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