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043號
PCDM,112,金訴,2043,202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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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育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4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育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育平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 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具有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效果,竟基於縱使 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某時,將其 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 帳戶資料),寄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 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使附表二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 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二、案經江育淳、劉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曾育平爭執證 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以寄送方式交予他人,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 急著借錢,對方跟我說借錢需要簿子、金融卡,說要匯錢進 來,需要提供提款卡的原因我忘記了,交付出去後對方沒有 聯繫我,我也沒有去報案、掛失卡片,因為我當時太忙忘記



了等詞。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有,被告並有於前開時間、 地點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嗣附表二所示告訴 人因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各編號所示詐術詐欺而陷於錯誤 後,遂分別匯入如各編號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卷〈下稱本院卷〉第59頁), 且有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足稽,是被告所有 及管領使用之本案帳戶,確遭他人作為詐欺之不法犯罪行為 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所用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按詐欺正犯為避免警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其真正身分 ,乃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相應於 此,因開立該帳戶之名義人非詐欺正犯本人,詐欺正犯亦會 擔心倘若使用其無法掌控之他人帳戶,則所詐得款項可能遭 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致詐欺正犯 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為確保能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 工具,詐欺正犯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 ,從而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來源,有以收購、租借而來,此時 經帳戶本人同意使用而提供密碼,且依雙方之約定而使詐欺 正犯可得掌控該帳戶,亦有以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等名目使 他人提供帳戶、交付金融卡,此亦係經由帳戶本人同意使用 並提供密碼,詐欺正犯即利用該交付帳戶金融卡之人於等待 核貸撥款或錄取通知之時間差而掌控該帳戶,且因詐欺正犯 已可確信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得正常存、提款項或轉帳,於 被害人受騙匯款後,詐欺正犯即迅速提領款項而順利取得贓 款。反之,如係以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金融卡 所對應之金融帳號,供被害人匯款所用,詐欺正犯無從掌控 該帳戶,無法避免該帳戶突遭掛失停用之風險,即無法順利 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
 ㈢經查,觀諸被告附表一所示帳戶交易明細,於附表二所示告 訴人分別匯款如各編號所示款項時,即於密接時間內以提款 卡將款項提領而出等節,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月6日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7日函暨所附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 偵卷第12至14、15至17頁),足見本案詐欺者取得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應係經被告同意交付使用,以確保 該帳戶可以順利提領款項,始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至該帳戶 內,進而順利提領。
 ㈣被告雖辯稱其係為辦貸款而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他人,對方



說要匯錢進來等詞,然衡諸金融機構之消費借貸交易實務上 ,徵信所需提供審核之資料,包括工作或收入證明、擔保品 資料等,顯不包括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 金融資料,此貸款過程已與一般銀行實務不符;何況被告對 於該人之真實姓名、是否確實在金融機構任職、如何為其處 理貸款流程、費用等重要資訊均無所悉,且依一般合法、正 當之貸款流程,並未有何提供帳戶金融卡供放貸業者匯款至 金融帳戶之過程,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得知悉,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其知道對方有其金融卡、密碼即可以使 用其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是被告對於對方會使用 不正方法及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不法等節,以一般人具有之 社會經驗,當能有所預見。
 ㈤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 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 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是被告若對於 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存提款項,進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但抱持無所謂、在所不惜之態 度執意為之,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㈥查觀諸本案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手段係由詐騙者施以詐術,且 以被告提交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指示被害人將詐騙款項匯 入該帳戶,再由身分不詳之成員提領贓款,製造金流斷點, 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 有者,以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而本案 之帳戶乃被告提交他人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被告有 與銀行往來交易、使用提款卡之經驗,以其智識程度、生活 經驗,可知此與一般本人或借予熟識親友使用名下帳戶為合 法正當之金融交易情形不同,自可預見他人取得其提款卡及 密碼後,即可任意使用其帳戶存、提款項,且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卻仍提交出本案帳戶資料,縱使他人對



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亦在所不惜,被告在 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 錢等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 故意。
 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向數告 訴人為詐欺行為,侵害數告訴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成 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就本案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告訴 人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增加追查幕後正犯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 成相當危害,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提供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 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有 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 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市場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 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告訴人遭詐得之財物中分得任何 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家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江育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日15時許,在不詳地點,假冒網路商店致電向江育淳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方可解除設定,致江育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12月2日16時23分許。 99,987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⑴告訴人江育淳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至6反面頁)。 ⑵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7日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15至17頁)。 ⑶告訴人江育淳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擷圖、翻拍照各1份(見偵卷第25頁)。 2 劉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日16時許,在不詳地點,假冒網路商店致電向劉愉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方可解除設定,致劉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1年12月2日16時29分許。 ⑵111年12月2日16時32分許。 ⑶111年12月2日17時6分許。 ⑴29,967元。 ⑵29,968元。 ⑶29,985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⑴告訴人劉愉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7至9頁)。 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6日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12至14頁)。 ⑶告訴人劉愉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郵政儲金、臺灣銀行金融卡、詐欺集團通話紀錄翻拍照各1份(見偵卷第37、39至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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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