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泓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9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泓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郭泓智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前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所申設,綁定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MaiCoin虛擬貨幣錢包帳戶(下稱本案貨幣錢包帳戶)提供予陳柏志使用,容任陳柏志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將本案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日,以臉書暱稱「王冠隆」、LINE暱稱「暗夜星光」與李松益交易遊戲帳號,並誘騙李松益使用C2C遊戲交易安全服務平台,嗣李松益於該平台帳戶遭凍結,再向其佯稱需付款始能解除凍結等語,致李松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日18時10分許,使用超商條碼繳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而儲值至上開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郭泓智均表示對證據 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0至21頁),本院審酌該 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 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辦之本案貨幣錢包帳戶交予陳柏 志使用,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辯稱:那 時候是陳柏志跟我說可以用本案貨幣錢包帳戶買虛擬貨幣, 我就把我的本案貨幣錢包帳戶給他用,我只是單純想看可以 幹嘛,我把本案貨幣錢包帳戶給陳柏志用的時候我也在旁邊 ,我看陳柏志當時也沒有用什麼,過了1、2天後,我覺得有 問題,要上去改本案貨幣錢包帳戶的帳號密碼的時候,就顯 示本案貨幣錢包帳戶被鎖住了,無法更改等語(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19頁)。經查:
(一)本案貨幣錢包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有告知陳柏志 該帳戶之帳號、密碼,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在卷(見偵 字第29189號卷第45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9頁),證人陳 柏志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向被告借用過本案貨幣 錢包帳戶(見偵字第29189號卷第58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 24頁),與被告所述互核相符,復有本案貨幣錢包帳戶申 請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9189號卷第22至24頁)。 而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貨幣錢包帳戶資料後,告訴人 李松益確有因本案詐欺集團施以事實欄所載之詐術而陷於 錯誤,並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使用超商條碼繳款1萬 元,而儲值至本案貨幣錢包帳戶內等情,經告訴人李松益 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字第29189號卷第10至11頁), 並有對話訊息擷圖、超商繳款證明單、本案貨幣錢包帳戶 之交易紀錄各1份(見偵字第29189號卷第12至25頁、本院 金訴字卷第115頁)附卷可憑。是本案貨幣錢包帳戶確係 被告提供予陳柏志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 贓款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本案貨幣錢包帳戶是在證 人陳柏志跟我說之前我就有申請了,我沒有將本案貨幣錢 包帳戶租借給證人陳柏志使用,只是單純讓證人陳柏志登 入,在旁邊想看可以幹嘛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9頁) ,而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然被告於偵訊 時則係供稱:我申辦本案貨幣錢包帳戶時就是申辦給證人 陳柏志用,因為證人陳柏志是幣商,他說他工作要用的, 本案貨幣錢包帳戶的密碼是證人陳柏志自己設定的(見偵 字第29189號卷第45頁),前後就本案貨幣錢包帳戶之申 設過程及是否有借給證人陳柏志使用,即供述不一。且依
被告提出其與證人陳柏志之對話紀錄,可見證人陳柏志先 傳送「Bitoex」,被告即於111年11月27日以訊息詢問證 人陳柏志「我下班弄可以嗎」,證人陳柏志隨即回應「看 你啊」、「一天兩千」,被告並回復「當然要阿」,後證 人陳柏志則回應「要註冊成功」,被告並回「好」、「我 盡量」有對話紀錄擷圖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 3頁),並經證人陳柏志確認對話紀錄內容屬實(見本院 金訴字卷第131頁),堪認證人陳柏志確有向被告收購虛 擬貨幣帳戶,而被告亦同意以1日2,000元之報酬出借其所 申辦之帳戶。是被告上開辯稱將本案貨幣錢包帳戶之帳號 、密碼告知證人陳柏志僅是出於好奇,未有何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犯意等情,難認屬實。
(三)又證人陳柏志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我沒有從事過虛擬貨 幣的買賣,我也沒有叫被告去申辦本案貨幣錢包帳戶,是 被告一開始就有想承租他人使用,才去申請本案貨幣錢包 帳戶。我那時候跟被告借本案貨幣錢包帳戶是因為我不想 要被告把本案貨幣錢包帳戶給別人使用,但被告沒有給我 本案貨幣錢包帳戶的帳號密碼,是他拿我的手機去輸入帳 號及密碼,讓我看裡面有什麼東西而已,我也沒有去變更 本案貨幣錢包帳戶的帳號及密碼(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3 至126頁)。然證人陳柏志後又改稱:因為我之前也在做 虛擬貨幣買賣,就只是正常的U商而已,我有自己的MaiCo in帳戶拿來買賣虛擬貨幣,我沒有用被告的本案貨幣錢包 帳戶。我跟被告的對話紀錄中有提到「一天兩千」是外面 租借的行情,只是單純聊天而已,沒有實際上在租借。我 當時看到被告的本案貨幣錢包帳戶內有交易紀錄,也忘記 有沒有問過被告這個是誰用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 8至132頁)。則證人陳柏志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是否有從 是虛擬貨幣買賣已供述不一,其證詞是否可信即有疑問。 且依常情,證人陳柏志如確係要阻止被告將本案貨幣錢包 帳戶租借給他人使用而使被告開啟本案貨幣錢包帳戶供其 確認,在看到該帳戶內有操作之紀錄時,當會詢問被告該 等紀錄是否為被告親自操作,或是是把帳戶交給何人使用 。證人陳柏志一方面證稱登入被告之本案貨幣錢包帳戶是 要阻止被告將該帳戶租借他人使用,另一方面又稱於看到 該帳戶內有操作紀錄時未向被告詢問相關細節,即互相矛 盾。又如證人陳柏志確實是要阻止被告將本案貨幣錢包帳 戶租借給他人使用,亦難想像證人陳柏志會主動告知被告 租借帳戶之行情。是被告抗辯其不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故意,及證人陳柏志上開證述均難認屬實,被告確實
有將本案貨幣錢包帳戶租借證人陳柏志使用,堪可認定。(四)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簡言 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 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 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 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 定故意。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 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 須將該等物品、資料交予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 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 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 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犯行者利用作為以詐術使他人將款 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予提領、轉帳順利取得保有詐欺犯行 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 。衡酌被告為身心、精神均正常之成年人,且具有相當工 作經驗,應清楚瞭解提供本案貨幣錢包帳戶之帳號密碼可 能遭他人非法使用,無從加以控管,而被告交付本案貨幣 錢包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後,確未再有任何支配情事, 顯然對被告而言,縱使他人將之非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 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貨幣錢包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予 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 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依據上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貨 幣錢包帳戶資料提供予證人陳柏志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證 人陳柏志及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 使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更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危害 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並造成告訴人實際財產損害,實有 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之前科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國中肄業、 從事水泥工、月收入3萬元、須扶養父母親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7至138頁)、犯後否 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126號併辦意 旨書略以:被告提供本案貨幣錢包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本案該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3日,向告訴人王 浩諭佯稱:欲透過遊戲買賣交易平台購買之遊戲帳號,但 因誤將帳戶資訊設定為臺灣郵局,故無法提領,需要儲值 2萬元才能解凍等語,致王浩諭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2 月4日13時4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華 富門市,以條碼繳費方式加值2萬元至本案貨幣錢包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而與經起訴之 本案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二)經查,告訴人王浩諭儲值入本案貨幣錢包帳戶內之虛擬貨 幣,經轉換為4萬4,205元而匯入被告綁定本案貨幣錢包帳 戶之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有本案貨幣錢包帳戶之交易紀 錄、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金訴字卷第103頁、偵字第39126號卷第23頁)。又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4萬4,205元這筆錢是證人陳柏志跟他朋 友玩遊戲的錢,我用金融卡提款給他們的等語(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135頁)。倘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成立犯罪,依
前所述,被告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且因被害法益各別,分屬數罪,此部分成立之犯罪應與 起訴之犯罪分論併罰,並不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尚非起 訴之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張景翔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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