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671號
PCDM,112,金訴,1671,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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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翔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
連偵緝字第29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翔雲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翔雲(原名:吳佳航,綽號「多綠」,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已刪除帳號DA」,通訊軟體LINE暱稱「Jia.」)自民 國000年00月間,參與組成人員包含林宥呈(暱稱「浩翔」 ,telegram暱稱「霹靂小組」、「保安大隊」,另由警追查 )、「鬼」、「小偉」、「北」等至少三名成年人士以上、 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吳翔雲擔任招募車手、監 督車手提領過程之職,並於000年00月間,招募少年陳○○(0 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telegram暱稱「二萬」,下 稱A男)、少年楊○○(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B男)、卓原頡(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偵查中)加入擔任取簿手、車手、把風之職(吳翔雲此部 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招募未成年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罪嫌, 前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5823號等案件 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吳翔雲旋與卓原頡、A男、B 男、「鬼」等人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 為以下犯罪分工:
(一)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3日前某時,指示丙 ○○提供其名下銀行帳戶,丙○○遂於同年11月5日10時7分許 ,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 丙○○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等2個帳戶之提款卡,均放置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之 臺鐵桃園車站2樓31櫃16號之置物櫃內,再告以提款卡密 碼(丙○○此部分提出之詐欺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丙○○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而本



案詐欺集團確認已取得前揭帳戶之管領權後,復承前犯意 ,先後聯繫如附表一所示之4人,並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詐術手段,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4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 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一 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丙○○中信帳戶後,吳翔雲即 指示卓原頡於同日14時38分許,至上揭置物櫃內,領取裝 有附表一所示丙○○中信帳戶提款卡之信封,並於同日16時 49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387巷弄內,將該信封 交予B男,B男隨即再將該信封交予A男,A男再持附表一所 示丙○○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提 領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4人遭騙而匯入之詐欺款項,並 全數交付予B男,B男再交付予telegram暱稱「鬼」之人,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宋昱瑩楊峻瑋各自提供 其等名下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宋昱瑩旋於111年11月5日16時50分許,先將其名下上海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均寫 上提款卡密碼後,包裝於包裹內並寄送至址設新北市○○區 ○○○街000號1樓之空軍一號貨運站三重站,宋昱瑩又於翌( 6)日15時20分許,再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 ,及楊峻瑋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再寄送至空軍一號貨運站三重站,另以 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吳翔雲此部分對宋昱瑩所涉詐欺罪 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宋昱瑩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嗣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先後聯 繫如附表二所示之13人,並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手段 ,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13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 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分別匯入由本案詐欺集 團所掌控之如附表二所示宋昱瑩楊峻瑋帳戶後,吳翔雲 即指示B男於111年11月6日1時3分許、10時42分許,2度到 空軍一號貨運站三重站領取上揭宋昱瑩寄出之包裹各1個 後,吳翔雲再指示B男於000年00月0日下午某時,在不詳 地點,將前揭包裹內之提款卡,均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再由此人持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二所 示13人遭騙而匯入之詐欺款項,再由B男向此人收取其所 提領之贓款,並層層上繳,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辰○○丑○○子○○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 局;申○○卯○○、壬○○、己○○、丁○○、癸○○、乙○○、庚○○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 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吳翔雲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671號卷【下稱院卷】第83至84頁),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院卷第83、128至130頁),核與證人卓原頡於警詢之證 述(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卷【下稱少連偵64卷】第26 至35頁反面)、證人A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少連偵6 4卷第49至54頁反面、第55至57頁、第139至140頁、第152頁 正反面)、證人B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少連偵64卷 第38至40頁、第42至46頁反面、第132至133頁、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274號卷【下稱少連偵274卷】第8至11頁反面)、 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64卷第60至62頁)、證人 宋昱瑩楊峻瑋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274卷第27至29頁 、第30頁正反面)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附表一、二所 示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111年11 月5日桃園車站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擷圖(見少連偵64卷第6 3至68頁)、證人丙○○提出之其與「邱世奇」LINE對話紀錄 及置物櫃保管條翻拍照片(見少連偵64卷第69、95至101頁 反面)、證人卓原頡提出之其與「王識程」之偽造LINE對話 紀錄(少連偵64卷第70至71頁)、111年11月5日新北市板橋 區文化路1段387巷內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擷圖(見少連偵64 卷第74至85頁)、111年11月5日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郵局現 場監視器畫面照片擷圖(少連偵64卷第91至92頁)、111年1 1月5日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與互助街交叉路口現場監視器畫 面照片擷圖(少連偵64卷第94至95頁)、111年11月6日新北 市○○區○○○街000號現場監視器照片、簽收簿翻拍照片(少連



偵274卷第12至16頁)、證人丙○○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少連偵64卷第101-1頁及反面)、證人宋昱瑩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少連偵274卷第93頁反面)、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少連偵274卷第96至97頁)、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274卷第 100至10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274卷第104頁)、證 人楊峻瑋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274卷第91反面至9 2頁)、被告另案扣案手機備忘錄及對話紀錄還原擷取報告 (少連偵216卷第239至306頁)、證人宋昱瑩提供之臉書廣 告頁面、對話紀錄、寄貨憑證、存摺及提款卡影本(少連偵 274卷第31及反面、33至35頁反面),以及附表一、二證據 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6條等規定 ,依序於112年5月31日、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陸續 於同年6月2日、同年0月00日生效,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 此次修正僅增訂第1項第4款之加重事由,核與被告本案所 犯罪名及刑罰無涉,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 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 「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上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7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17罪)。(三)被告就附表一部分,與卓原頡、A男、B男、「鬼」等人暨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二所為,與B男、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暨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間,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就各別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而言,其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為對附表一、二所示不 同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17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事由部分:
   被告為附表一、二所示行為時乃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共 犯A男、B男於行為時則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各 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被告自承行為時知悉其等均未 滿18歲(見院卷第83頁),則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 ,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前揭共同洗錢犯行,業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如前所述, 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情形,惟此部分 因被告所為洗錢部分,與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等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420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109 年12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未思端正己行,為圖謀一己私慾,竟無視政 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而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致使 如附表一、二所示17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失 ,足見其價值觀念偏差,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 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積極尋求與各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調解,嗣業與被害人辛○○、告訴人壬○○、 己○○、癸○○、乙○○達成調解,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則均 未到場接受調解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 刑移調字第427號調解筆錄及刑事報到明細可查(見院卷 第151至162頁),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為附表一、二之犯罪時間各於 同1日即111年11月5日(附表一)及111年11月8日(附表 二)、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層級及參與程度,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查中自白減輕情形。兼



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月入約新臺幣(下同 )2萬8,000元、須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七)本件暫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參照)。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案相關卷證資 料所示,被告另尚涉犯其他案件經法院另案審理中,足認 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 。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 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 就其本案所犯,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承因 本案犯罪業已實際取得6,000元報酬,此乃其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
得上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均為民國111年;幣值均為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欺情形 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時間 遭騙金額 該詐欺集團使用之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 證據資料 主文欄 1 告訴人辰○○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月5日15時52分許,佯裝為「世界展望會」客服人員,致電向辰○○訛稱:因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月5日 18時3分 1萬4,965元(不含手續費)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丙○○) 11月5日 18時8分起 告訴人辰○○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64卷第110至112-1頁反面) 吳翔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月5日 18時11分 3萬元 11月5日 18時14分起 11月5日 18時13分 1萬5,000元 11月5日 18時14分起 2 告訴人丑○○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月5日某時許,佯裝為「世界展望會」客服人員,致電向丑○○訛稱:因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月5日 18時6分 7,011元 11月5日 18時8分起 告訴人丑○○於警詢之指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64卷第113至115頁) 吳翔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月5日 18時25分 1萬1,985元 11月5日 18時35分起 3 被害人甲○○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月5日17時49分許,佯裝為「世界展望會」客服人員,致電向甲○○訛稱:因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月5日 18時13分 4,989元 11月5日 18時14分起 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通話紀錄、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64卷第107至109-1、109-2頁反面) 吳翔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告訴人子○○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月5日18時10分許,佯裝為「世界展望會」客服人員,致電向子○○訛稱:因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月5日 18時42分 3萬6,036元 11月5日 18時47分起 告訴人子○○於警詢之指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64卷第103至106頁) 吳翔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時間均為111年;幣值均為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欺情形 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時間 遭騙金額 該詐欺集團使用之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 證據資料 主文欄 1 被害人午○○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月8日16時13分許,佯裝為「優仕曼保健食品」客服人員,致電向午○○訛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扣款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午○○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月8日 16時37分 5萬7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峻瑋) 11月8日 16時43分許起 被害人午○○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通話紀錄、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少連偵274卷第42至45頁) 吳翔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被害人寅○○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月8日16時30分許,佯裝為「優仕曼保健食品」客服人員,致電向寅○○訛稱:因其名字遭冒用以加盟該公司,須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扣款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月8日 17時3分許 4萬9,985元 11月8日 17時8分許起 被害人寅○○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交易明細(少連偵274卷第46至50頁) 吳翔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月8日 17時6分許 4萬9,985元 3 被害人未○○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月8日16時41分許,佯裝為「博客來書局」客服人員,致電向未○○訛稱: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持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午○○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月8日 17時30分許 4萬9,986元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宋昱瑩) 11月8日 17時36分許起 被害人未○○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少連偵274卷第59至60頁及反面) 吳翔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告訴人申○○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月8日16時33分許,佯裝為「買動漫」網站客服人員,致電向申○○訛稱:因系統發生錯誤,致重複下訂單,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錯誤設定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月8日 17時33分許 2萬8,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宋昱瑩) 11月8日 17時54分許 告訴人申○○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通話紀錄(少連偵274卷第62至64頁) 吳翔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告訴人卯○○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月8日16時55分許,致電向卯○○訛稱:須將中信銀行帳戶款項轉出,以進行帳戶資料重置,之後再將款項轉回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月8日 17時33分許 4萬9,963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宋昱瑩) 11月8日 17時54分許 告訴人卯○○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少連偵274卷第65至67頁) 吳翔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月8日 17時34分許 1萬3,123元 6 告訴人壬○○ 【成立調解】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月8日16時35分許,佯裝為「買動漫」客服人員,致電向壬○○訛稱:因系統發生錯誤,致重複下訂單,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錯誤設定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月8日 17時38分許 2萬9,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宋昱瑩) 11月8日 17時54分許 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少連偵274卷第68至70頁反面) 吳翔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月8日 17時42分許 1萬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宋昱瑩) 11月8日 18時19分許起 7 告訴人己○○ 【成立調解】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月8日16時30分許,佯裝為「生活市集」客服人員,致電向己○○訛稱:有不明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訂單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月8日 17時38分許 5萬1,985元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宋昱瑩) 11月8日 17時40分許起 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少連偵274卷第72至73頁反面) 吳翔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月8日 17時50分許 4萬8,015元 11月8日 18時4分許起 8 告訴人丁○○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月8日16時42分許,佯裝為「買動漫」客服人員,致電向丁○○訛稱:誤設為團購名單,須使用轉帳功能解除個資保護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月8日 17時39分許 2萬4,037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宋昱瑩) 11月8日 18時19分許起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少連偵274卷第74至77頁) 吳翔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被害人辛○○ 【成立調解】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月8日16時56分許,佯裝為「買動漫」客服人員,致電向辛○○訛稱: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月8日 17時41分 5,019元(不含手續費)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宋昱瑩) 11月8日 18時19分許起 被害人辛○○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少連偵274卷第78至79頁及反面) 吳翔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告訴人癸○○ 【成立調解】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月8日17時46分許,佯裝為「買動漫」網站客服人員,致電向癸○○訛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扣款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月8日 17時46分許 4萬9,986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宋昱瑩) 11月8日 18時19分許起 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少連偵274卷第80至82頁) 吳翔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月8日 17時48分許 1萬6,123元 11 告訴人乙○○ 【成立調解】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月8日某時許,佯裝為「買動漫」網站客服人員,致電向乙○○訛稱:訂單重複設定,須使用自動櫃員機ATM轉帳解除訂單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月8日 17時59分許 2萬9,989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宋昱瑩) 11月8日 18時19分許起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少連偵274卷第55至57頁) 吳翔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月8日 18時23分許 7,985元 11月8日 18時24分許起 12 被害人巳○○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月8日19時26分許,佯裝為「優仕曼保健食品」客服人員,致電向巳○○訛稱:公司資料遭竊取使訂單產生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月8日 20時54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宋昱瑩) 11月8日 21時3分許起 被害人巳○○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交易明細(少連偵274卷第83至84頁反面) 吳翔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月8日 21時1分許 4元 11月8日 21時14分許 4萬9,985元 11月8日 21時21分許起 11月8日 12時16分許 1萬2,284元 13 告訴人庚○○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月8日20時15分許,佯裝為「中國信託銀行松山分行」客服人員,致電向庚○○訛稱:因網路帳號誤設為高級會員,須先繳交升級費用解除會員再行退費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月8日 21時2分許 2萬1,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宋昱瑩) 11月8日 21時3分許起 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交易明細、通話紀錄、簡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少連偵274卷第85至88頁) 吳翔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月8日 21時4分許 1萬6,123元 11月8日 21時10分許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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