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290號
PCDM,112,金訴,1290,202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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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允熒



選任辯護人 蔡育霖律師
趙子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453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6680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07、23754、2837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鄭允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鄭允熒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竟為申辦貸款,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晚間 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旁之公園,將其所申辦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 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合庫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通 訊軟體暱稱「Hen好貸專員-王」,下稱「王先生」)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王先生」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物件及資 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 之內容,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起 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部分,逕予更正如附表所示),



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如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內,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 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 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鄭允熒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金訴字卷第93、15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 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 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 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11年11月14晚間某時,在新北市○○ 區○○路00號1樓旁之公園將本案一銀、中信、合庫、玉山帳 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與「王先生」,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要辦貸款,「王先生」怕 我佣金不給他,所以他先跟我拿我的提款卡,我沒有給他密 碼,當時我有把我的提款卡插進去他電腦的讀卡機登入網路 銀行讓他看交易紀錄,之後我就登出網路銀行,我懷疑是這 個動作被側錄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並未 交付或讓「王先生」知道上開帳戶相關之帳號及密碼,恐係 被告使用渠等提供之筆記型電腦登入網路銀行時遭側錄帳號 及密碼,且本案一銀帳戶有多次登入網路ATM或網路銀行失 敗之紀錄,若被告確有提供金融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豈會有多達10次之登入失敗紀錄;又被告相信有合法公



司存在,一般人在有資金需求的情況下,理論上為了達到自 己的目的也應該都會配合辦理,並不會特別懷疑實際上要從 事不法,被告應無法預見交付存摺、密碼是在幫助他人做洗 錢、詐騙的工作,不成立洗錢或幫助詐欺的故意犯等語。經 查:
 ㈠本案一銀、中信、合庫、玉山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及使用, 並均有開通網路銀行功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66680號卷第5頁背面、偵字第 34530號卷第12至13、11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93 07號卷【下稱偵字第9307號卷】第127頁、金訴字卷第158至 159頁),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偵字第3 4530號卷第39頁、偵字第9307號卷第25頁、偵字第66680號 卷第32、44頁)。又如附表所示之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所騙,各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將款項匯入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至如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內等事實,亦據證人 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4530號卷 第23至26頁、偵字第9307號卷第9至1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偵字第23754號卷第11至1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 字第28375號卷第9至11頁、偵字第66680號卷第20頁及背面 ),並有本案一銀、中信、合庫、玉山帳戶及陳昱瑋之土銀 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4530號卷第31至36、41至47頁 、偵字第9307號卷第27至28頁、偵字第66680號卷第33、46 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卷頁詳如附表)在卷可稽, 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足見被告所申辦之本案一銀、中信、 合庫、玉山帳戶,確均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工具,並供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使用甚明。
 ㈡被告有於111年11月14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旁之公園將本案一銀、中信、合庫、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王先生」使用,說 明如下:
 ⒈被告有於111年11月14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旁之公園將本案一銀、中信、合庫、玉山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交付與「王先生」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66680號卷第6頁背面 、偵字第34530號卷第14、115至116頁、偵字第9307號卷第1 50頁、金訴字卷第90、16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向銀行申請貸款遭銀行以信用不良 拒絕,我點擊Facebook上的「Hen好貸」廣告,「王先生



與我聯繫並要我辦理約定轉入帳戶,我依指示持本案一銀、 合庫、玉山帳戶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我有問「王先生」 為何要辦理約定轉入帳號,對方跟我說是要讓金流變得漂亮 ,當時對方給我很多帳戶綁定本案中信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等語(見偵字第66680號卷第6至7頁背面、偵字第9307號卷 第127至12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上開一銀、中信 、合庫、玉山帳戶有設定約定帳戶,是「王先生」跟我聯繫 的時候說要辦約定帳戶,他說帳戶流水會比較漂亮,過件率 比較高,我當時想說就是交易明細會比較漂亮,因為我去銀 行辦的時候行員跟我說帳戶裡面沒有錢,無法辦貸款等語( 見金訴字卷第159至160頁)。可見被告為辦理貸款,確有透 過「王先生」美化本案一銀、中信、合庫、玉山帳戶內金流 之目的及需求,且被告為達美化上開帳戶金流之目的,復依 「王先生」指示設定上開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此情並有被 告與「王先生」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 在卷可佐(見偵字第66680號卷第11至19頁),是此部分事 實,亦堪認定。
 ⒊又被告於偵查中原供稱:我在新北市永和區某處將本案一銀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給「王先生」,我沒有交帳戶的密碼 給對方,我自己也忘記那個帳戶的密碼是幾號了等語(見偵 字第34530號卷第115至11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輕易回答 本案一銀、中信、合庫、玉山銀行之密碼,並供稱其密碼之 意義係由被告及其父母之出生年份所組成等語(見金訴字卷 第159頁),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能清楚記憶上開帳戶 之密碼,益徵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未提供帳戶之密碼予「王 先生」等語,顯有避重就輕之情,不足採信。再一般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之密碼,若輸入錯誤次數過 多,將啟動暫停使用功能之防止盜用機制,必須帳戶所有人 與銀行聯繫確認後,始能解鎖或恢復功能,此為眾所周知之 事,是「王先生」倘不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之人,當無可能憑空藉由反覆測試而得知上開帳 戶之任何密碼,何況被告所設定之上開密碼係由被告及其父 母之出生年份所組成,倘非由被告本人所提供,則被告以外 之人實難憑空或藉由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彰顯之個 人資料猜測而取得其正確之密碼;佐以被告自承確有將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王先生」並依其指示設定本案一銀、 中信、合庫、玉山銀行之約定轉入帳戶等事實,則「王先生 」為達將款項自上開帳戶匯入約定轉入帳戶以「美化帳戶」 之目的,自需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始得為之,而觀諸本案一銀、中信、合庫、玉山帳戶之



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4530號卷第31至36、41至47頁、偵字 第9307號卷第27至28頁、偵字第66680號卷第33、46頁), 上開帳戶於111年11月14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間,確有多次 以「跨行轉帳」或「行銀跨行轉帳」之方式將款項自上開帳 戶轉匯至其他帳戶之紀錄,是被告為達美化帳戶以借款之目 的,確有於上揭時、地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王先生」之事實,應堪認定。 ⒋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王先生」說要看我銀行帳戶內的紀錄,跟我拿本案一銀、合 庫、玉山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我與「王先生」約定在新北 市○○區○○路00號1樓旁之公園面交,面交後就各自離開等語 (見偵字第66680號卷第6至7頁背面、偵字第34530號卷第14 頁),嗣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當時「王先 生」提供筆電及讀卡機要求當場插入金融卡,確認網銀是否 可以使用,我有登入網路銀行,但沒有提供金融卡密碼給對 方,我也不知道他們如何取得我的密碼,我懷疑是這個動作 被側錄等語(見偵字第9307號卷第127至128、150頁、金訴 字卷第90至91、163至164頁)。衡情被告與「王先生」在公 園面交提款卡時,倘若「王先生」確有當場取出筆記型電腦 、讀卡機,並要求被告當場將提款卡插入讀卡機,以測試網 路銀行功能之舉,則「王先生」與被告素昧平生,卻對被告 有此要求,顯非尋常,被告就此經歷理應印象深刻,然被告 於111年12月22日、112年3月6日兩度經警約詢時,竟均未陳 明此情,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恐係被告 使用「王先生」提供之筆記型電腦登入網路銀行時遭側錄帳 號及密碼等語,究否屬實,已屬有疑。再被告於警詢、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因為「王先生」說代辦佣金與貸款 金額一起下來,怕我佣金不給他,所以他先跟我拿本案一銀 、中信、合庫、玉山帳戶的提款卡等語(見偵字第66680號 卷第6頁背面、金訴字卷第90至91、158頁)。惟帳戶名義人 可經由掛失補辦提款卡,或由本人持身分證明文件至臨櫃提 領或轉匯款項,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是單純持有提款卡本身 並無法限制帳戶名義人自帳戶提領或轉匯款項;又上開帳戶 既均有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且依被告上開所辯,「王先生」 既要求被告登入網路銀行,自知悉上開帳戶均有開通網路銀 行功能,則「王先生」僅要求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顯然無法防止被告透過網路銀行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出,是被 告所辯關於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與「王先生」之原因顯不合 常情,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⒌又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案一銀帳戶有多次登入網



路ATM或網路銀行失敗之紀錄,若被告確有提供金融卡密碼 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豈會有多達10次之登入失敗紀錄等 語。然查,觀諸本案一銀帳戶之登入結果紀錄,111年11月1 5日至同年月00日間共計有52次登入紀錄,其中登入失敗紀 錄共計10次,登入成功紀錄共計42次,其登入失敗之次數顯 然少於登入成功之次數,且其中5次登入失敗紀錄之前或之 後均有登入成功之紀錄,是上開登入失敗之紀錄或係單純輸 入錯誤所造成,尚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未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王先生」之事實,自不足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說明 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時,是 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不 能併存之事,縱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但於提供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 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 於其提供帳戶之帳號,已預見被用作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 可能性甚高,且依指示提供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後,將無從追索該金錢之去向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惟 仍心存僥倖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事,容任該等結果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⒉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 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一 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需交他人使用,亦當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並深入瞭解 用途後始行提供,此為事理之常,當無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 之人任意使用,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依一 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偵查機關 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 懷疑。另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申辦融資貸款,衡情通常需要 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 資料,經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其後始行撥



款;縱有瞭解撥款或還款帳戶之必要,至多亦僅須影印存摺 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以供查核即可,無庸 於申請時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再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 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應知 悉該公司承辦人員之姓名、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 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凡此均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被告係 大學畢業,行為時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並曾從事餐飲 服務業之工作,且有辦理紓困貸款及向銀行洽詢信用貸款之 經驗,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偵字 第66680號卷第6頁背面、偵字第9307號卷第128頁、金訴字 卷第158、165頁),足見被告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經 驗,且有向金融機構辦理紓困貸款及洽詢信用貸款之經驗, 就申辦貸款及金融機構審核放款之相關流程並非陌生,對於 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⒊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向銀行申請貸款 遭銀行以信用不良拒絕,我點擊Facebook上的「Hen好貸」 廣告,「王先生」用LINE與我聯繫,除了LINE之外沒有其他 聯繫方式,我不知道「王先生」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只 知道「王先生」在「Hen好貸公司」上班,我沒有問「王先 生」公司位在何處,也不知道「王先生」住在何處,「王先 生」沒有跟我要求在職證明、所得證明、財力證明或擔保物 品,也沒有填寫貸款契約等語(見偵字第66680號卷第6頁背 面、偵字第34530號卷第115至116頁、金訴字卷第161至162 頁),是被告向「王先生」申辦貸款之流程,顯與一般正常 合法借款程序不符,且依一般合法、正當之貸款流程,並未 有何提供帳戶製造金流以創造金融帳戶交易外觀之過程,此 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得知悉,是被告所述交付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不詳之貸款業者「王 先生」美化帳戶取信銀行,使銀行誤信其有資力一情,顯係 以不實資力詐貸金錢,核非正常辦理貸款流程。而被告於警 詢時自承:我向銀行申請貸款遭銀行以信用不良拒絕,窮途 末路下才會於111年11月初點擊Facebook上的「Hen好貸」廣 告等語(見偵字第66680號卷第6頁背面),是依被告所陳, 被告明知其資力不符合向銀行申辦貸款之條件,仍為圖取得 貸款,欲藉由「王先生」為其美化帳戶交易紀錄之不法途徑 ,試圖欺瞞銀行以通過貸款審查而為詐貸行為,其對於自己 並非尋覓一般正常、合法管道方式辦理借貸,而存有不法風 險一情,自當有所知悉,且被告與「王先生」僅以LINE聯繫 ,亦不知「王先生」之真實身分及其任職之所在,足認被告



與「王先生」間並無信賴關係存在,而被告猶未進一步確實 瞭解「王先生」之真實身分,並於無任何確認或可靠保全措 施之情況下,即率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且毫無信賴關係之「 王先生」使用,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將可能成為不法犯罪之工 具一事,自亦有所預見;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看過有 關販賣帳戶、不法提供帳戶等詐欺、洗錢手法之廣告及政令 宣導(見金訴字卷第163頁),是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若將 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王先生」使用,恐遭作為詐欺取款工具或其他非法用途 ,並供不明款項轉匯之用,竟仍選擇漠視他人可能因其交付 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致生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執意將上 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且毫無信賴關係之「王先生 」使用,顯然係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抱持姑且 一試以獲取貸款機會之僥倖心理,而對他人持以犯罪採取消 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被告及其辯護人 雖以前詞置辯,然其等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 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 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依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 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 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2年 度偵字第66680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07 、23754、28375號)與本件經起訴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3 4530號)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 明。
㈢又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 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如附表 所示之人因受騙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 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係提供4個帳戶予詐欺集團之犯罪 情節、本件受害人數為5人、其等因被告提供帳戶而遭詐騙 之金額,以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165 頁)、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未積極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㈤至檢察官固以被告有相當教育智識程度,且復值盛年之生活 狀況,竟為一己私利,逕以本案不法犯罪牟利之犯罪動機可 議,所為已實質助長詐欺犯罪者侵害本案多數告訴人分受有 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犯罪結果非輕,且被告犯罪後始終 飾詞狡卸,更未見有與被害人調解賠償之意,全然未見絲毫 悔意之犯罪後態度至為惡劣等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請 求從重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見金訴 字卷第170頁)。惟查,被告於本案並未實際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實施,而屬幫助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較,其犯 罪情節相對輕微,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實際取 得貸款,是本院審酌上開量刑因子(含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 度、被告之素行、犯罪後態度等),認就被告本案犯行應負 之責任量處上開刑罰,已足生警惕之效,附此敘明。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15402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檢察官雖認此部分與本案審 理之犯罪事實,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



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係於本案於113年4 月11日15時42分許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此有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4月11日新北檢貞勇113偵15402字第1139044727 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本院錄音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見 金訴字卷第187、193頁),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屬本院未及 審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末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怡君、邱綉棋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帳戶(第二層) 證據 1 宋玟儒 於111年10月2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宋玟儒佯稱:有管道可供投資等語。 ⑴111年11月16日14時25分許,匯款1萬元 ⑵111年11月17日10時51分許,匯款6萬元 陳昱瑋(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昱瑋之土銀帳戶) ⑴111年11月16日14時39分許,轉匯35萬元。 ⑵111年11月16日15時6分許,轉匯28萬元。 ⑶111年11月17日10時54分許,轉匯12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⑴宋玟儒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34530號卷第73至89頁)。 ⑵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字第34530號卷第91頁)。 2 洪孟郁 於111年8月2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洪孟郁佯稱:可認購股票獲利等語。 ⑴111年11月16日13時42分許,匯款5萬元 ⑵同日13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1月16日14時12分許,轉匯10萬5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字第9307號卷第43至47頁)。 ⑵洪孟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文字紀錄(見偵字第9307號卷第55至115頁)。 3 錢圓晶 於000年00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錢圓晶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5日11時6分許,匯款130萬元 111年11月15日12時45分許,轉匯132萬9,500元 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見偵字第23754號卷第47頁)。 4 蘇雅玲 於111年10月中旬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蘇雅玲佯稱:可申購股票投資等語。 111年11月15日12時58分許,匯款132萬6,000元 ⑴111年11月15日13時5分許,轉匯60萬元 ⑵同日13時6分許,轉匯72萬6,015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28375號卷第61頁)。 5 謝艾樺 於111年11月1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謝艾樺佯稱:可購買衣服、包包等物品等語。 ⑴111年11月16日21時46分許,匯款2萬元 陳昱瑋之土銀帳戶 111年11月16日21時51分許,轉匯6萬3,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66680號卷第30頁)。 ⑵謝艾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字第66680號卷第31頁及背面)。 ⑵111年11月17日11時23分許,匯款5萬元 ⑶111年11月17日11時24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11月17日11時26分許,轉匯15萬2,000元 111年11月17日14時29分許,匯款17萬5,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1年11月17日14時30分許,轉匯23萬5,001元 本案玉山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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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