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79號
112年度訴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衡
選任辯護人 練家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50021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3309號)及
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7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衡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陳彥衡意圖營利,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TELEGRAM「大師球」群組之管理者(下稱「大師球」)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其等販賣模式係由「大師球」與買家聯繫並談定交易內容後,買家依「大師球」之指示交付款項,陳彥衡即持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即大麻)成分之菸油包裹(下稱大麻菸油包裹)至「大師球」與買家相約之地點,將大麻菸油包裹放置於路旁草叢或花圃,再由「大師球」指示買家前往指定地點拿取(即俗稱之埋包)。其等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員警因查悉「大師球」疑似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嫌 ,遂佯裝買家與「大師球」聯絡,約定以125USDT(即泰達 幣,下同)之價格,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 「大猩猩菸油」1管,並依「大師球」之指示,將新臺幣( 下同)4,000元先匯入TELEGRAM暱稱「派小星」之李卓育所 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之帳號內,由李卓 育將上開款項轉換成125USDT,再轉入「大師球」所提供之 「TMe4KqkN1tv8VroZLkkeWBq8eVVxmd4fAt」虛擬貨幣錢包內 。員警付款完畢後,「大師球」即告知員警會以埋包方式交 付上開「大猩猩菸油」1管,嗣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 40分許,陳彥衡依指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彰化市○○路00號之天橋旁,並在該處草叢(下稱彰化中央 路草叢)內藏放以黑色包裝袋包裹之「大猩猩菸油」1管, 陳彥衡埋包完成後,「大師球」即傳送埋包地點照片及GPS 位置與員警,員警則依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在上開 地點取得陳彥衡埋包之「大猩猩菸油」1管,該菸油經送鑑
後,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陽性反應。二、買家邱啓瑄透過Telegram與「大師球」聯繫、約定以220USD T之價格(約6,600元),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 大猩猩菸油」2管,俟邱啓瑄透過「派小星」將前開泰達幣 轉入至「大師球」所提供之「TWGzheuWe3FGUR2CpEXBqeXGn5 qBTb4Z2p」虛擬貨幣錢包後,陳彥衡即依「大師球」之指示 ,於111年8月30日晚間9時37分至9時42分間,將上開菸油包 裹藏放於新北市○○區○○街000號旁花圃(下稱汐止康寧街花 圃),陳彥衡埋包完成後,「大師球」即傳送埋包地點照片 及GPS位置與邱啓瑄,邱啓瑄再依「大師球」指示,於同日 晚間10時50分許在上開地點取得陳彥衡埋包之「大猩猩菸油 」2管,嗣後邱啓瑄遭查獲並扣得上開菸油,該等菸油經送 鑑後,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大麻陽性反應。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見訴1479號卷第80至83頁、訴721號卷第54至56頁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 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 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 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彥衡固坦承分別於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間,至 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地點,並分別觸碰過放置於上開地點之 大麻菸油,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我不是去彰化中央路草叢埋包的,我是隨機要找景點拍攝MV ,我當時就有注意到那包東西就在草叢外面,我有打開來看 發現是一管菸油,我不知道是誰放的,我只是撿起來打開看
云云;我當天確實有去汐止康寧街花圃處,我有看到一包東 西,打開看裡面是菸油,我就不拿,把它放回去,我只有在 那邊抽菸而已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在不知情狀況下觸 碰毒品並放回,其並不知道毒品交易過程及細節,卷內亦無 對話紀錄或事證可以證明被告與「大師球」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又被告到彰化中央路草叢至員警取件的時間相隔2 個小時,讓毒品在外面放置達2個小時並不合理;被告也沒 有跟購毒者邱啓瑄有任何對話紀錄等語。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彰化中央路草叢埋包):
⒈員警佯裝買家與「大師球」聯絡,約定以事實欄一所載之價 格,購買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大麻菸油,並透過「派小星」將 款項轉入「大師球」指定之電子錢包後,被告於事實欄一所 載之時間至彰化中央路草叢,並觸碰過放置於該處之大麻菸 油,嗣後員警依「大師球」指示至該處拿取大麻菸油,該菸 油檢驗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證人李卓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訴14 79號卷第377至382頁),復有Telegram「大師球」相關群組 販毒廣告訊息及商品心得手機畫面擷圖6張、員警與「大師 球」對話紀錄擷圖9張、員警與「派小星」對話紀錄擷圖3張 、手機畫面擷圖及轉帳明細照片各1張、埋包對話訊息擷圖2 張、埋包地點照片1張、埋包所用包裝袋與大麻煙油照片1張 、監視器畫面擷圖7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26 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324號鑑驗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 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新北地檢他7113號卷第5至9頁、第13 、17頁),且被告至彰化中央路草叢之監視器畫面,亦經本 院當庭勘驗確認無訛,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圖12張附卷可參( 見訴1479號卷第96至99頁、第103至110頁),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⒉依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詳如附表二,見訴1479號卷第96 至99頁、第103至110頁),被告係駕車至彰化中央路草叢處 ,且被告下車後僅有放置物品,並沒有從該處撿拾物品及查 看的動作,而被告在該草叢處放置物品後,持手機站在天橋 旁對著該草叢,從被告所處位置之視角,與「大師球」傳送 給員警之埋包地點相片之視角相符(見訴1479號卷第109頁 圖6,新北地檢他7113號卷第7頁);而依上開「大師球」所 傳送給員警的埋包地點照片,拍攝該照片時天色明亮有自然 光線,顯非「大師球」於當日晚間7時36分許傳送時所拍攝 的,此情反而與監視器畫面所顯現的環境光線明亮情形相合 ;再者,該埋包照片中以紅色線條圈記之位置,與監視器畫 面中被告放置物品之位置相同(見新北地檢他7113號卷第7
頁,訴1479號卷第108至109頁圖3至5)。併參酌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員警提示監視器畫面照片)我放入草叢的物品就 是贓包(即他人埋包販賣的毒品),我在附近草叢撿到它, 然後把它放在畫面中的草叢;我撿贓包大多數會放回原位, 這樣買家才能完成交易等語(見新北地檢偵50021號卷第9頁 正反面)。綜上事證,員警本案和「大師球」交易所取得的 大麻菸油包裹,顯然是由被告刻意放置於該處,且被告知悉 該大麻菸油包裹是毒品交易所用之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是 在不知情的狀況下碰觸上開大麻菸油包裹,並非事實。 ⒊另依「大師球」與員警的對話紀錄,「大師球」向員警稱「 廠商今天沿路從北到南處理,大約晚上安排好喔」等語,此 與被告車輛行車紀錄資料顯示其於111年8月11日是從北到南 行駛之路徑相符(見新北地檢他7113號卷第7頁,偵57624號 卷第42頁正反面),堪認「大師球」對於被告當天駕車行駛 的路線,有相當的瞭解。再參以前揭勘驗筆錄、「大師球」 與員警間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彰化中央路草叢埋包現場之照 片及GPS位置,應是由被告埋包後傳給「大師球」,「大師 球」再傳給員警,足見被告與「大師球」之間聯繫密切。本 院審酌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若是多人共同販賣毒品,其等 間聯絡當具隱密性及特殊信賴關係,而本案之毒品交易模式 並非買賣雙方約定好後當面交易,而是買賣雙方透過網路聯 繫,買家透過「派小星」將泰達幣轉入「大師球」指定之虛 擬貨幣錢包,「大師球」確認收到款項後,再指示被告至指 定地點埋包,被告埋包完成後回報「大師球」,「大師球」 再指示買家前往埋包地點拿取毒品,上開交易流程環環相扣 ,共犯間必須透過密切聯絡及分工才能完成販賣毒品行為, 是被告若無「大師球」指示,無從攜帶大麻菸油至特定地點 埋包,故被告與「大師球」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 明確。又本件雖無扣得被告與「大師球」聯絡之手機,或查 得被告與「大師球」間有直接聯絡的訊息,然毒品交易時共 犯間使用工作機聯絡,或是於交易後刪除聯絡訊息,均屬常 態,本院尚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辯護人辯稱被告與 「大師球」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足委採。 ⒋末以,本件係以埋包方式交付毒品,被告埋包後通知「大師 球」,再由「大師球」通知員警取貨,兩者有時間上差距, 即屬當然。況且此部分大麻菸油包裹是藏放在草叢裡面,有 相當隱密性,其目的即在避免毒品埋包後遭路人拾取,本件 被告既已坦認其有接觸過遭員警查扣之大麻菸油包裹,縱使 被告放置大麻菸油包裹時間與員警拿取時間有2個小時之時 間差距,亦不足以推翻本院前揭認定。是辯護人辯稱毒品在
外面放置達2個小時並不合理,難論有據。
㈡事實欄二部分(汐止康寧街花圃埋包):
⒈邱啓瑄與「大師球」聯絡,約定以事實欄二所載之價格,購 買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大麻菸油,並透過「派小星」將款項轉 入「大師球」指定之電子錢包後,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 間至汐止康寧街花圃,並觸碰過放置於該處之大麻菸油,嗣 後邱啓瑄依「大師球」指示至該處拿取大麻菸油,該菸油檢 驗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 人邱啓瑄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士林地檢他4588號卷 第25至27頁),復有現場勘查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17張、統一超商清茂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邱啓 瑄與「大師球」對話記錄翻拍照片58張、邱啓瑄與「派小星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虛擬貨幣匯款紀錄翻拍照片3張、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 3020000號鑑定書、信用卡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等件在 卷可稽(見士林地檢他4588號卷第7至17頁、第29至62頁、 第79頁、第81、8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員警提示汐止康寧街花圃監視器及超 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照片中的男子是我本人沒錯,我應 該是剛好前往該處然後發現贓包;贓包是指拿取他人埋包好 的物品,埋包的物品大部分都放在無監視器的地方,像是花 圃、消防栓後面、公園等地方;我就是剛好看到該處有贓包 ,我真的只是剛好路過而已等語(見士林地檢偵23752號卷 第18至19頁);其於偵訊時供稱:(檢察官提示汐止康寧街 花圃監視器及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照片中的人是我本 人,我本來要去汐止的白金錄音室,但我記錯時間,就回家 了,順便就看看有沒有贓包可拿,證人邱啓瑄說的大麻菸油 不是我放的,我是經過那邊,就在那邊尋找贓包。埋包都會 埋在沒有監視器的地方。這個文化在美國滿久了,在美國埋 包裡面會有不合法的東西,贓包就是有人會特地去找有沒有 包藏在裡面,設法想說裡面有沒有東西可以施用,我有找過 7、8次,我看到是大麻菸油都不會拿,因為有可能是合成的 ,會傷害身體,贓包裡面可能會有大麻花,但是我也不一定 會拿,我一次都沒有拿走過;我沒有刻意去找,就好玩,台 北監視器一堆,沒有監視器的地方很少,埋包不會特地埋, 只是放置而已;當天我有看到贓包,但沒有拿走;贓包有可 能同一個地方可能會放幾次,厲害的埋包手會隔1個月、2個 星期才會放,製造時間差,很多人都會經過那裡,嫌疑人的 人數會很多很雜,比較不會被發現;我在西門町、士林附近 的小巷子,彰化一個路橋旁也有曾經看過贓包;我會知道這
麼多地方有贓包是吸引力法則,我大約知道他大約會埋哪裡 ,也會與朋友圈共同討論等語(見士林地檢偵23752號卷第1 23至12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那天確實有去本案 花圃的地方,我只有在那邊抽煙而已,我有看到一包東西, 打開看裡面是菸油,菸油我就不拿我就放回去了等語(見訴 721號卷第53頁)。依被告前揭供述,其對於埋包的物品為 非法物品及如何挑選埋包的地點以避免查緝等情均知之甚詳 ,且其自承有查看並確認汐止康寧街花圃埋包的物品為大麻 菸油,足見被告明知汐止康寧街花圃埋包物為大麻菸油且可 能涉及不法行為。
⒊此次111年8月30日汐止康寧街花圃埋包,與前揭同年月11日 彰化中央路草叢埋包,均為買家透過網路與「大師球」聯絡 ,約定大麻菸油交易的數量及價格後,買家透過「派小星」 將泰達幣轉入「大師球」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大師球」 確認收到款項後,指示特定人至指定地點埋包,埋包完成後 回報「大師球」,「大師球」再指示買家前往埋包地點拿取 毒品,販毒手法完全相同,衡情若非共同販賣毒品之人,當 無從得知埋包物品為大麻菸油,更無可能知悉埋包地點及位 置。而此次汐止康寧街花圃之埋包、聯絡及取貨過程,「大 師球」係於當日晚間9時28分許,傳送「廠商在路上了喔 我 問一下」等語予邱啓瑄;隨即被告於同日晚間9時38分許, 出現在汐止康寧街花圃埋包地點,並於同日晚間9時42分許 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大師球」再於同日晚間10時37許, 傳送埋包地點照片及GPS位置予邱啓瑄;邱啓瑄至汐止康寧 街花圃埋包地點取貨後,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將大麻菸 油照片回傳「大師球」完成交易,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及「大師球」與邱啓瑄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士林地檢 他4588號卷第7至12頁、偵23752號卷第83至87頁);且邱啓 瑄取得大麻菸油之外包裝,亦與彰化中央路草叢員警取得之 大麻菸油外包裝相同(參新北地檢他7113號卷第7頁)。綜 上事證可知,本次汐止康寧街花圃埋包販毒,與彰化中央路 草叢埋包販毒,均出於「大師球」同一販毒集團所為,且共 犯間需要密切聯繫及配合才能完成交易,是被告出現在埋包 地點,知悉埋包位置,並碰觸到毒品交易之大麻菸油,顯非 出於偶然,而是被告擔任「埋包手」並與「大師球」密切聯 繫配合之結果,從而,被告與「大師球」就汐止康寧街花圃 埋包販賣大麻菸油,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被 告辯稱只是剛好路過云云,實屬無稽。又被告並非直接與邱 啓瑄聯繫買賣毒品,雙方沒有對話訊息留存,自屬當然,辯 護人辯稱被告沒有與邱啓瑄有任何對話紀錄等語,尚無從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 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 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 合研判認定。又毒品因政府查緝甚嚴,物稀價昂,持有毒品 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 販賣;再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 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 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 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 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 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 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 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 犯行之追訴。查「大師球」販賣本案大麻菸油與喬裝買家之 員警及邱啓瑄,均為有償提供,已如前述,被告倘非有利可 圖,殊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依指示將大麻菸油特地攜 往埋包地點並放置,平白無故義務性、服務性地實施埋包行 為,是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 圖。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 ,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 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 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 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 ,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意圖營利,與「大師球」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大師球」在與員 警談妥交易數量、價金及地點後,再由被告攜大麻菸油至彰 化中央路草叢埋包,嗣後由員警自行前往取得該大麻菸油,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顯已著手於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但因員警係喬裝購毒者以執行查緝,並無實際購買毒品之 真意,故本案毒品交易未完成,然被告主觀上既有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客觀上又已著手於本案犯罪行為之實行,自 當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未遂犯。
㈡按四氫大麻酚(即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 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 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57624號) ,與事實欄一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已一併審理論罪,附此 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大師球」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 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 法。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助長毒品流 通,戕害國人健康,而應非難,然依其販賣之對象及數量, 對社會之整體危害尚難與毒品中、大盤等同觀之,事實欄一 之犯罪情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及刑 法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事實欄二之法定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10年,均有法重情輕 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為使罪刑相當,故 本院認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並就事實欄一部分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四氫大麻酚(即大麻)為第二級毒品,具有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竟為圖一己私利與「大師 球」共同販賣大麻以牟利,除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吸毒者之 身心健康外,尚對社會風氣、治安衍生潛在危害,所為實有 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本案其販
毒之次數為2次、被告素行,復衡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工作、收入、經濟狀況、家庭狀況(見訴1479號卷 第3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參酌被告年齡,本案2罪刑度合併為有期徒刑8年2月,2 罪中最長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考量被告2次犯行時間 、手段、動機及目的,可認被告於該段時間透過各罪所顯示 之人格面並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刑罰之邊際效應遞 減,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6年。
三、沒收部分:
㈠員警向「大師球」購買之「大猩猩菸油」1管(扣押物品清單 名稱為「大麻油1支」,檢品編號B0000000號,見訴1479號 卷第139頁),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即大麻 )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 1110800324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見新北地檢他7113號卷第13 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 用部分,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 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 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71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與「大師球」就事實欄一、二共 同販賣大麻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25USDT、220USDT,業經認定 如前,且依卷內資料,被告與「大師球」對上開犯罪所得並 無明確分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大師球」應就上開2 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平均分擔,即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之犯 罪所得分別為62.5USDT、110USDT(計算式:125USDT÷2=62. 5USDT;220USDT÷2=110USDT),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 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 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警方本案於查獲被告時,雖另扣得疑似大麻菸油、大麻
油、萜烯調合油、菸油、菸管、霧化器、針筒、針頭、包裝 袋、裝載管、捲菸紙、褲子、iPhone等物(見新北地檢偵50 021號卷第22至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時間與本案販 賣時間並非極為緊密,又無明確證據可認上開物品與本案有 直接關聯性,故難認為屬本案查獲之毒品或犯罪工具,故不 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又 邱啓瑄身上扣得之大麻葉、大麻種子、大麻菸油及電子加熱 器等物(見士林地檢他4588號卷第6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應於邱啓瑄案件中處理,而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蓓真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姵伊、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 陳彥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大猩猩菸油」壹管(即大麻油壹支)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達幣陸拾貳點伍USDT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 陳彥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達幣壹佰壹拾USDT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1.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avi 2.勘驗範圍: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2022.08.11,17:38:00至17:42:15 3.勘驗結果: (17:38:00至17:39:00) 螢幕為一個中央陸橋之監視器畫面,畫面左方柱子旁走出一位頭戴白色帽子、身穿白色POLO衫、深色長褲之男子,這時,有一台白色BMW自小客車(下稱A車)從畫面下方往上方穿過該陸橋後左轉(17:38:03至17:38:09),接著該名頭戴帽子之男子走向畫面左上方,走上天橋並從畫面上方離開畫面範圍,這時有一台黃色垃圾車、一台白色回收車、一台摩托車接續從畫面下方往上方穿過該陸橋後左轉。 (17:39:01至17:39:29) 畫面中均無特定人、車出現。 (17:39:30至17:39:44) 接著天橋人行道樓梯入口旁邊,即畫面左上方處走出一名身穿黑色短袖上衣、橘紅色長褲之男子(即被告,17:39:30),被告從畫面左方向右方走,右手持有一不詳物品(17:39:35),接著被告又往回走,並把左手放入長褲口袋(17:39:40),並有左右張望的動作,被告接著把左手從長褲口袋中伸出來,有拿出不詳物品的動作(17:39:43),隨後被告被陸橋的柱子遮擋,無法看到被告的動作(17:39:44至17:39:54),另從畫面可知,天橋入口旁邊有綠色的雜草叢生。 (17:39:55至17:40:40) 被告從陸橋的柱子走出,來回踱步,不時被陸橋的柱子遮擋,或走出畫面左方外。 (17:40:41至17:41:05) 被告從畫面左方走出向畫面右方步行,右手持一疑似手機之物品,走過陸橋柱子後,被告向後轉,面向畫面左方,在天橋樓梯入口旁邊,以右手持疑似手機之物品,對著天橋入口旁的綠色雜草(17:40:45至17:40:48),接著被告手持該物品來回步行,此時畫面下方有一台機車駛出,並向左方行駛進入陸橋停車場。 (17:41:06至17:42:15) 被告由畫面左方出現,走至畫面最右方的樹叢旁,停留一段時間後期間有一台摩托車從畫面下方往上方穿過該陸橋後左轉,被告再往畫面左方走去,此後被告未再出現在畫面中。 ------------------------------------------------------ 1.檔案名稱:00000000_-1739來1752走(0000-0000) .m4v 2.勘驗範圍: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2022.08.11,17:38:48至17:52:40(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vi檔案之時間約慢48秒) 3.勘驗結果: (17:38:48至17:39:48) 螢幕為一個中央陸橋之監視器畫面,有一台白色自小客車(下稱A車)穿越中央路橋後停至靠近天橋入口樓梯之路邊,此時有一位頭戴白色帽子的男子從樓梯走上天橋,這時有一台黃色垃圾車、一台白色回收車、一台摩托車接續穿過該陸橋後左轉。 (17:39:49至17:40:36) 接著從A車駕駛座車門打開,從A車內走出一名身穿黑色短袖上衣、橘紅色長褲之男子(即被告,17:40:05),被告下車後走至天橋樓梯入口旁來回步行,接著被告手伸入左邊口袋拿不詳物品,然後右手接過左手拿著的不詳物品,隨後被告向右邊略為彎腰後放置該不詳物品(17:40:25至17:40:36處)。 (17:40:37至17:41:28) 被告在天橋旁邊來回踱步。 (17:41:29至17:52:30) 被告走到天橋路口旁邊,向後轉面向草叢方向,右手舉起至胸口前方,持一疑似手機之物品,對著天橋入口旁的綠色雜草(17:41:35至17:41:43),接著被告來回步行,隨後走向道路深處,再走回A車駕駛座,並於17:43:10上車,停留約9分鐘,被告均未下車,至17:52:30始將A車駛離。 (錄影到此結束,勘驗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