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459號
PCDM,112,訴,1459,202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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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念穎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譚凱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1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念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念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蔡念穎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弄0號5樓,以新臺幣(下同)26,000元為代價,販售 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與周昆平
蔡念穎於112年5月30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 弄0號5樓,以24,000元為代價,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 與周昆平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蔡念穎及辯護人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 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 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字卷 第94頁、本院卷第79頁),且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為證, 並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憑,堪認被告上揭任意 性之自白屬實。
二、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 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 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 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 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 之人確有營利意圖。查被告與證人周昆平間尚無特殊交情, 若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 格轉售或代購之理?衡情當無甘冒警查獲之高度危險,與證 人周昆平進行毒品交易之可能,堪認被告主觀確具營利意圖 無訛。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 開2罪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 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先前並無販賣毒品之前案紀 錄,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獲 利實屬甚微,2次販賣時間相近,對象為同一人,因其犯罪 而影響之社會層面非屬廣大,所侵害之法益亦屬有限,此與 一般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



動輒以毒品數十公斤至數百公斤相較,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 屬輕微;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 之重刑,縱處以最低刑度,相較被告前開犯罪情節及惡性, 仍有所犯情輕法重之處,爰就被告所犯前揭犯行,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為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使他人對毒品 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 治安產生危害之虞,所為實屬不該,參酌被告素行紀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犯罪之目的、動機、販 賣毒品之數量、次數、手段、情節,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冷氣、3C產業,月薪5至6萬元、無須扶養親 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0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五、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手機, 為被告所有,為被告犯本案與證人周昆平聯繫所示用之物, 業經被告陳明(本院卷77頁)在卷,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販賣安非他命 與證人周昆平,而分別獲取26000元、24000元,共5萬元, 屬因犯罪所得之金錢,縱未扣案,揆諸前揭規定,應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足認與被 告犯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證據類型 證據名稱 供述證述 證人周昆平之證述 ㈠112年05月30日第1次警詢筆錄 ㈡112年05月30日第2次警詢筆錄 ㈢112年08月18日第3次警詢筆錄 ㈣112年09月15日偵訊筆錄   非供述證據 ㈠(受執行人:周昆平、執行時間:112年5月30日、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街00號前)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成份鑑定書 ㈢周昆平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毒品及匯款交易紀錄翻拍照片 ㈣通訊軟體Telegram被告(暱稱:Nick Tasi)與周昆平(暱稱:K Kevin)對話紀錄 ㈤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6月12日彰作管字第1120047067號函暨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 ㈥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6日連銀客字第1120011774號函暨周昆平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 
附表二
編號 證物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HTC Desire 22 Pro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二 含有卡西酮咖啡包 10包 無 三 K他命 1包 無 四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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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