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3363號
PCDM,112,審金訴,3363,202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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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啓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6376、6377、6378、6379、6380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啓超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壹仟伍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啓超於民國111年7月間起加入「莊群德」、「陳俊嘉」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以提領金額之5%為報酬,負責提領被害人款項 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遭詐騙之贓款(俗稱「車手」)等 工作,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周啓超與「莊群德」、「陳俊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 證據證明周啓超知悉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之),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 間,以附表一「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劉楊鳳 英,致劉楊鳳英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詐欺時間、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被害人名下帳戶」欄所 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女性成 員收受後,輾轉交予周啓超,再由周啓超於附表一「提領時 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持附 表一「被害人名下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 機,以輸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劉楊鳳英詐得之密碼之 不正方法,致附表一「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 誤認周啓超為有權提領之人,而接續自附表一「被害人名下



帳戶」欄所示之劉楊鳳英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99萬9,600元,再將所提 領之款項依「莊群德」指示放置於特定地點上繳本案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周啓超與「莊群德」、「陳俊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7「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7「 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儲碧吟、杜采樺(原名 杜艷春,下稱杜采樺)、莊皓芬、李彩鳳林聖涵陳利平黃琦茹,致儲碧吟、杜采樺、莊皓芬、李彩鳳林聖涵陳利平黃琦茹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7「轉帳/ 存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7「轉帳/存款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轉入或存入附表二編號1至7「轉入 /存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周啓超旋依「莊群德」 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7「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二 編號1至7「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7「 轉入/存入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1至7「 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 點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劉楊鳳英、儲碧吟、杜采樺、莊皓芬、李彩鳳林聖涵陳利平黃琦茹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楊鳳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李彩鳳、林 聖涵、陳利平黃琦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周啓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啓超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劉楊鳳英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偵查報告、告 訴人劉楊鳳英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高 雄市美濃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濃分行111年9月5日合金美濃字 第1110002651號函附之劉楊鳳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劉楊鳳英高雄市美濃區農會帳戶存摺 對帳單、顧客資料變更及交易明細表、劉楊鳳英郵局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現場照片、通話紀錄翻拍 照片、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截圖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 濃分行112年2月16日合金美濃字第1120000428號函附之劉楊 鳳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美濃區農會 112年2月15日美區農信字第1120000476號函附之劉楊鳳英美 濃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3794 號偵查卷第14至16、18至35、39至102、115至116、118至11 9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儲碧吟、杜采 樺、莊皓芬、證人即告訴人李彩鳳林聖涵陳利平黃琦 茹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截圖照片 及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被告特徵比對照片、提領 熱點資料、ATM交易資料(見112年度偵字第3822號偵查卷第 11至14頁、112年度偵字第573號偵查卷第15至16、21、52至 53頁、112年度偵字第5139號偵查卷第17頁、112年度偵字第 9858號偵查卷第24至30頁)、被害人儲碧吟提出之活期性存 款歷史明細查詢、彙總登摺明細、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被害人杜采樺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照片、告訴 人林聖涵提出之轉帳紀錄、交易詳細資料截圖照片、通話紀 錄截圖照片、告訴人陳利平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照片、通話 紀錄截圖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3822號偵查卷第33至36頁 、112年度偵字第573號偵查卷第13頁、112年度偵字第9858 號偵查卷第47至50、54至5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42330號函附之 林惟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 LOG資料-財金交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0日儲 字第1120023373號函附之郭貞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9日儲 字第1120081131號函附之莊閔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伸港 分行112年3月14日合金伸港字第1120000727號函附之黃麗尼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結果、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3月6日中業執字第1120007



070號函附之黃麗尼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跨 行轉帳交易明細及台幣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3822號 偵查卷第49至51頁、112年度偵字第573號偵查卷第43至44頁 、112年度偵字第9858號偵查卷第88至90、93至95、97至101 頁)存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 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 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 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 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持以 提領款項、如附表一「被害人名下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 卡,係告訴人劉楊鳳英因受本案詐騙而交付,並未授權同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提領其帳戶內款項,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違反告訴人劉楊鳳英之意思,指示被告以插入自動櫃員 機鍵入密碼而冒充告訴人劉楊鳳英本人擅自持卡提領,已屬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甚明。 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1罪;起 訴書原未記載,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予以補充)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1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 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共7罪)。
 ㈣被告與「莊群德」、「陳俊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年成員,就上揭8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 共同正犯。
 ㈤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先後多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在相連及密切接 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之行為,具有局部 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一般 洗錢罪3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亦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 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論處。 ㈦被告所為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不同被害人之8次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㈧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案起訴 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法庭量刑辯論時 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法院自毋庸依職權調 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科刑審酌事 由。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 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參與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遂 行渠等詐欺行為,貪圖分贓,惡性非輕,而被告於本案中分 擔之工作,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被告之 角色除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 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惟念其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 利因子,並衡酌其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考,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 情形、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與被害人杜采樺已成立 調解(尚未開始履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事水電工作、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㈩末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所犯之 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 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即 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 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 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 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 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 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 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 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 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 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又同法第38條 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 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固允由事實審 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 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然所謂「過苛」,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 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認為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而予以裁 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其認定不法利得不復存在之依據,及 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㈡查,被告本案報酬之計算方式係以其提領金額5%計算一節, 已經被告自承在卷,是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部分,以被 告之提領金額合計199萬9,600元計算,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 得為9萬9,980元(計算方式:1,999,600×5%=99,980);就 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被害人儲碧吟匯入林 惟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金額(11萬9,952元)大於被 告實際提領之金額(11萬9,900元),被害人杜采樺匯入郭 貞伶郵局帳戶之金額(8萬9,970元)大於被告實際提領之金 額(8萬9,900元),被害人莊皓芬、李彩鳳林聖涵匯入莊 閔傑郵局帳戶之金額(14萬9,928元)大於被告實際提領之 金額(13萬8,000元),應依被告實際提領之金額計算其犯 罪所得,而被害人李彩鳳林聖涵陳利平匯入黃麗尼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之金額(13萬9,959元)小於被告實際提領之 金額(14萬元),被害人莊皓芬、黃琦茹匯入黃麗尼台中商 業銀行帳戶之金額(14萬3,020元)小於被告實際提領之金 額(15萬元),應以被害人匯入之金額計算其犯罪所得,則 依此計算,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31,538元(計算方式: 630,779×5%=31,538;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合計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為13萬1,518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被告雖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杜采樺成立調解 ,惟尚未開始履行賠償),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 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檢察官日後就本判決對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部分指 揮執行時,倘被害人杜采樺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 自應計算後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併此敘明。 ㈢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 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 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 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 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 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 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 ,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



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領之被害人帳戶內款 項及被害人遭詐騙轉入本案人頭帳戶之款項,經被告提領後 均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 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粘郁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被害人名下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劉楊鳳英(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1日)12時許,假冒萬華分局陳警官名義致電劉楊鳳英,向其佯稱:其因涉及金融犯罪,須提供存摺、提款卡以盡快結案云云,致劉楊鳳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5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旁,將其名下右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女性成員收受後,再輾轉交予周啓超。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5日20時2分許至同日20時5分許 提領6筆 共11萬9,000元 臺南市○○區○○○路0號麻豆郵局 111年7月11日15時29分許至同日15時35分許 提領8筆 共15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新店屈尺郵局 111年7月12日12時46分許至同日12時52分許 提領8筆 共15萬元 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復興分社 111年7月13日12時40分許至同日12時46分許 提領8筆 共15萬元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聯邦銀行士東分行 111年7月14日14時10分許至同日14時15分許 提領8筆 共15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區農會信用部天母分部 111年7月15日15時23分許至同日15時27分許 提領8筆 共15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區農會信用部天母分部 111年7月16日13時30分許至同日13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36分許) 提領8筆 共15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西盛郵局 111年7月17日12時41分許至同日12時46分許 提領8筆 共13萬1,000元 臺北市○○區○○○路0號北投文化郵局 美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5日20時7分許至同日20時9分許 提領3筆 共15萬元 臺南市○○區○○○路0號麻豆郵局 111年7月6日11時44分許至同日11時46分許 提領3筆 共15萬元 桃園市○○區○○路0號楊梅幼工郵局 111年7月7日12時33分許至同日12時35分許 提領2筆共 8萬2,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新店屈尺郵局 111年7月15日21時53分許 提領1筆 6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西盛郵局 111年7月16日13時39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40分)許至同日13時41分許 提領3筆 共15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西盛郵局 111年7月17日12時49分許至同日12時51分許 提領2筆共 6萬9,600元 臺北市○○區○○○路0號北投文化郵局 高雄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5日19時39分許至同日19時42分許 提領5筆 共10萬元 臺南市○○區○○○路0號麻豆郵局 111年7月6日12時51分許至同日12時53分許 提領3筆 共6萬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平鎮分行 111年7月7日12時40分許至同日12時47分許 提領2筆 共2萬8,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新店屈尺郵局 共計 1,99萬9,600元
附表二:(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轉帳/存款時間 轉帳/存款金額(新臺幣) 轉入/存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儲碧吟(起訴書誤載為儲壁吟,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5日18時10分許,假冒世界展望會、兆豐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儲碧吟,向其佯稱:因電腦系統故障,導致將其捐款設定為每月定期扣款,須配合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LINE PAY綁定一卡通綁定銀行帳戶、操作自動櫃員機等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儲碧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5日19時52分許 2萬9,989元 林惟欣(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5日19時54分許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溪崑門市自動櫃員機 111年9月15日19時53分許 2萬9,989元 111年9月15日19時55分許 2萬9,989元 111年9月15日19時55分許 3萬元 111年9月15日19時58分許 2萬9,000元 111年9月15日20時8分許 2萬9,985元 111年9月15日20時13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B1全聯福利中心板橋大觀店自動櫃員機 111年9月15日20時14分許 1萬9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 2 杜采樺(原名杜艷春,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7日20時8分許,假冒安德烈慈善機構人員致電杜采樺,向其佯稱:因系統故障,導致設定為定期分期付款方式,須配合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杜采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7日21時30分許 8萬9,970元 郭貞伶(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經另案判決確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7日21時39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莊分行自動櫃員機 111年9月17日21時41分許 2萬元 111年9月17日21時42分許 2萬元 111年9月17日21時43分許 2萬元 111年9月17日21時48分許 9,900元 3 莊皓芬(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17時許,假冒中科大飯店、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莊皓芬,向其佯稱:網路訂單設定錯誤,將持續重複扣款,須配合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莊皓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1日19時21分許 4萬9,986元 莊閔傑(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1日19時24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泰世華銀行二重分行自動櫃員機(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二重分行) 111年9月21日19時25分許 2萬元 111年9月21日19時26分許 9,000元 111年9月21日19時31分許 4萬8,897元 111年9月21日19時35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二重分行自動櫃員機 111年9月21日19時36分許 2萬元 111年9月21日19時37分許 9,000元 111年9月21日21時26分許 4萬9,970元 黃麗尼(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1日21時30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館西店自動櫃員機 111年9月21日21時32分許 2萬元 111年9月21日21時36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欣興店自動櫃員機 111年9月21日21時28分許 4萬65元 111年9月21日21時37分許 2萬元 111年9月21日21時38分許 1萬7,000元 4 李彩鳳(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17時15分許,假冒中科大飯店、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李彩鳳,向其佯稱:因電腦錯誤,誤將團體客人之訂單以其信用卡扣款,須配合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以取消扣款云云,致李彩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1日19時40分許 2萬9,985元 莊閔傑(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1日19時43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泰世華銀行二重分行自動櫃員機(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二重分行) 111年9月21日20時許 2萬9,987元(起訴書誤載為29,985元) 黃麗尼(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1日20時4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二重分行自動櫃員機 111年9月21日20時4分許 1萬元 5 林聖涵(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18時39分許,假冒中科大飯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林聖涵,向其佯稱:訂房系統誤將其訂房設為續訂,須配合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訂房云云,致林聖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1日19時44分許 9,985元 莊閔傑(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1日19時44分許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泰世華銀行二重分行自動櫃員機 111年9月21日19時45分許 9,985元 莊閔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1日19時45分許 1萬元 111年9月21日20時18分許 9,985元 黃麗尼(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1日20時31分許 1萬元 6 陳利平(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19時30分許,假冒中科大飯店、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陳利平,向其佯稱:因會計問題誤訂房間,須配合指示操作驗證帳戶以完成退款云云,致陳利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1日20時6分許 9萬9,987元 黃麗尼(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1日20時8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二重分行自動櫃員機 111年9月21日20時9分許 2萬元 111年9月21日20時10分許 2萬元 111年9月21日20時10分許 2萬元 111年9月21日20時11分許 2萬元 7 黃琦茹(起訴書誤載為黃綺茹,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某時,假冒中科大飯店、永豐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黃琦茹,向其佯稱:網路系統設定錯誤,應取消之訂單遭重複刷卡6次,須配合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黃琦茹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於右列時間存款或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1日20時36分許 2萬9,985元 黃麗尼(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1日20時39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泰世華銀行二重分行自動櫃員機 111年9月21日20時40分許 1萬元 111年9月21日20時40分許 2萬3,000元 111年9月21日20時42分許 1萬3,000元 111年9月21日20時43分許 1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周啓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1 周啓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2 周啓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3 周啓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4 周啓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5 周啓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6 周啓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7 周啓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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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