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5004號、第5005號、第5006號、第5007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9965號、113年度偵字第3235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家浩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他 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日10時34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 三重區仁愛街與自強路口,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A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號(下稱中信B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第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 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號。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 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旋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該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第一及中信 A、B帳戶予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提供助力,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 應僅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第一及中信A、B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9965號(下稱 併案一)、113年度偵字第3235號(下稱併案二)移送併辦 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暨其智職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被告固交付第一及中信A、B帳戶帳戶予他人使用,惟卷內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 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非實際上轉匯領款之 人,其自身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而非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39426號併辦 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檢察官雖認此部分與本案審理之 犯罪事實,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本
院併案審理,然因上開併辦部分係於本案於113年3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4月3日所為,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4月3日新北檢貞審112偵39426字第1139041319號函 上本院收件章附卷可查,是上開併辦部分即屬本院未及審酌 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末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林聖富 (併案一附表編號1) 111年7月25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林聖富瀏覽後與之聯繫,LINE暱稱「阮慕驊」向林聖富佯稱:可至http://www.kjgh11.com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8月2日10時28分許,匯款300萬元,至林慧君之華南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慧君帳戶) 111年8月2日10時34分許,轉匯299萬9,018元,至中信A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9965號】 ⒈告訴人林聖富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69965號卷第4至7頁)。 ⒉告訴人林聖富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17頁)。 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2至40頁反面)。 2 告訴人許慧玲(併案二附表二編號1) 111年6月29日16時30分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許慧玲瀏覽後與之聯繫,LINE暱稱「探吉小助手」向許慧玲佯稱:可至DASOM網站接單獲利云云。 111年8月2日16時45分及46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陳志豪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志豪帳戶) 111年8月2日16時52分許,轉匯11萬8,012元,至中信B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235號】 ⒈告訴人許慧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3235號卷第4至7頁)。 ⒉告訴人許慧玲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34至43頁)。 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8至26頁)。 3 告訴人陳彥甫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8月4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陳彥甫瀏覽後與之聯繫,LINE暱稱「miko」向陳彥甫佯稱:可至康利網站投資期貨獲利云云。 111年8月4日15時37分及38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陳志豪帳戶 111年8月4日15時40分許,轉匯26萬12元,至中信A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5004號】 ⒈告訴人陳彥甫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31891號卷第5至7頁)。 ⒉告訴人陳彥甫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21至34頁)。 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9至20頁)。 111年8月6日14時57分許,匯款10萬元,至林慧君帳戶 111年8月6日15時6分許,轉匯16萬19元,至中信A帳戶 4 告訴人林巧薇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3月初,透過IG結識林巧薇後,以IG暱稱「泱泱」向林巧薇佯稱:可至LAC領先貨幣交易所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6日18時9分許,匯款1萬元,至何宥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6日18時21分許,轉匯8萬1,018元,至中信A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5005號】 ⒈告訴人林巧薇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31420號卷第4至6頁)。 ⒉告訴人林巧薇提出之IG畫面截圖、投資網站畫面截圖、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77至83頁反面)。 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同上卷第46至65頁反面)。 5 告訴人張玉淇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1年8月10日14時26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小葵Aoi」向張玉淇佯稱:可至TODU網站玩遊戲賺錢云云。 111年8月10日14時26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蔡享言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0日14時30分許,轉匯43萬12元,至中信A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5006號】 ⒈告訴人張玉淇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25897號卷第5至6頁)。 ⒉告訴人張玉淇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81、83頁)。 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7至48頁)。 6 被害人郭人溶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1年8月11日15時6分前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郭人溶後,以LINE暱稱「薛古靈」向郭人溶佯稱:可至R-BREAKER網站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 111年8月11日15時6分許,匯款3萬元,至陳資錂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1日15時30分許,轉匯18萬5,013元,至第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5007號】 ⒈被害人郭人溶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20622號卷第56至57頁)。 ⒉被害人郭人溶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64至67頁反面、69頁)。 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6至36頁反面、第42至46頁)。 備註 匯款時間以各帳戶交易明細所載時間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