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69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庭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23、460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7496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庭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江庭愷知悉金融帳戶為金融機構專供申辦客戶使用之交易工 具,若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分子持以犯罪及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各別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前某日,在彰化縣永靖鄉中正路 某統一超商內,向周松盟(業經不起訴處分)收取其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後,在彰化 縣員林市光明街某旅館內,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出 售予身分不詳,暱稱「阿狗」之男子。
(二)於112年6月9日前某日,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之統一超商祿靖門市,向許嘉麟(涉犯幫助洗錢等案 件,業由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80號判決確定)收 受許嘉麟所申辦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後,在彰化縣員林市光明街「蜜雪兒汽車旅館」,將 上開台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1萬6,000元之代價,出售予身分不詳,暱稱「 阿狗」之男子,江庭愷收取1萬6,000元現金後,將其
中1萬元現金交付予許嘉麟。
嗣暱稱「阿狗」之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華郵政 、台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 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二、證據
(一)被告江庭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許嘉麟、丁宥譯於警詢之證述。(三)證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四)周松盟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許嘉麟申辦之台中銀行帳戶 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申設人資料與交易明細、丁宥譯申 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六)被害人李泓儒、郭姿妘、林宣佑、陳姿秀、周紘佑、蘇婷 雅、洪宇誠、陳亭汝、呂宜靜、邱若喬、趙梓樺提出之匯 款(或轉帳)資料及對話紀錄、被害人趙芷若、陳威良、 陳冠豪、于孟琦、唐威、楊培倫提出之對話紀錄。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罪。
(二)被告販賣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 之成員得持以詐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同被害人,其被 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販賣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各僅 有1次,均係以1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 被告販賣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與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 ,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 月確定,嗣由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3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10月、10月、8月、8月、8月、8月確定,嗣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90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案件經 接續執行後,於109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於109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視 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尚無因累犯之加重 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五)被告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六)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 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偵查中自白 洗錢犯罪,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俱應依法 先加後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竟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販售他人,不僅使 詐欺集團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 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 ,也助長犯罪,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 危害實非輕微,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 考量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 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各該宣告刑及執行 刑之罰金部分,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一)未扣案之被告販賣前揭帳戶犯罪所得共計11,000元,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並未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 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 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吳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興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泓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9日18時12分許起,陸續偽稱係臉書購物買家及銀行客服人員透過電話與被害人李泓儒聯繫,向被害人佯稱其在臉書購物時帳號設定錯誤,需協助鎖定銀行帳號等語,致李泓儒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9日18時43分 6,985元 周松盟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 2 劉若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9日16時46分許起,陸續偽稱係網路購物買家及網購線上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與告訴人劉若琳聯繫,向告訴人佯稱其在旋轉拍賣上之帳戶未簽署交易保障協議書等語,致劉若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9日18時20分、18時22分 49,985元 49,985元 周松盟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 3 呂宜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9日14時20分許起,陸續偽稱係網路購物買家及網購線上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及電話與告訴人呂宜靜聯繫,向告訴人佯稱其在臉書拍賣帳戶異常,需認證帳戶真實性等語,致呂宜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9日19時10分 7,985元 周松盟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唐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6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唐威聯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有投資比特幣獲利之方法等語,致唐威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6月9日12時18分許 ②112年6月9日12時19分許 ①4萬元 ②5萬元 許嘉麟申辦之台中銀行帳戶 2 郭姿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郭姿妘聯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有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方法等語,致使郭姿妘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0日15時38分許 3萬元 許嘉麟申辦之台中銀行帳戶 3 趙芷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趙芷若聯絡,佯稱有專案計畫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使趙芷若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9日20時51分許、同(9)日20時52分許、翌(10)日8時32分許、翌(10)日8時33分許,分別將10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匯入丁宥譯(業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573、10283、10536、11324、12359號提起公訴)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為趙芷若遭詐騙之部分款項),轉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6月11日11時49分許 ②112年6月11日11時51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許嘉麟申辦之台中銀行帳戶 4 林宣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5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林宣佑聯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有操作貨幣價差交易賺取利潤之方法等語,致使林宣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1日15時40分許 2萬元 許嘉麟申辦之台中銀行帳戶 5 陳姿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姿秀聯絡,佯稱可以在網站註冊會員進行投資獲利之方法等語,致使陳姿秀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2日13時37分許 2萬元 許嘉麟申辦之台中銀行帳戶 6 周紘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5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周紘佑聯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有投資賺錢之方法等語,致使周紘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2日14時56分許 1萬元 許嘉麟申辦之台中銀行帳戶 7 陳威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陳威良聯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有工程師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使陳威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3日15時44分許 1萬元 許嘉麟申辦之台中銀行帳戶 8 蘇婷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1日前某許,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蘇婷雅聯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代操作博弈網站獲利等語,致使蘇婷雅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6月13日15時51分許 ②112年6月13日15時53分許 ①28,000元 ②5,000元 許嘉麟申辦之台中銀行帳戶 9 洪宇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2日前某時,在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經洪宇誠聯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操作投資運彩保證獲利等語,致使洪宇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0日15時27分許 5萬元 許嘉麟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0 陳冠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6日前某時,在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經陳冠豪聯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協助代操作運彩博弈獲利等語,致使陳冠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0日19時1分許 5萬元 許嘉麟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 陳亭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8日前某時,在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經陳亭汝聯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有海外運動賽事可投注保證獲利等語,致使陳亭汝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6月10日19時1分許 ②112年6月10日20時8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許嘉麟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2 于孟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0日前某時,在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經于孟琦聯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協助代操作運彩獲利等語,致使于孟琦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0日19時15分許 5萬元 許嘉麟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3 邱若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0日前某時,在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經邱若喬聯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協助操作運彩獲利等語,致使邱若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2日15時44分許 1萬元 許嘉麟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4 楊培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前某時,在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經楊培倫聯絡並投資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領取運彩獎金須支付驗證金、獎金託管費等語,致使楊培倫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6月10日16時49分許 ②112年6月10日16時5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許嘉麟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5 趙梓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前某時,在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經趙梓樺聯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代為下注運彩獲利等語,致使趙梓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2日 18時45分許 1萬元 許嘉麟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