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瑞益
(現於臺南官田○○00000○○○之單位服役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35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49897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金訴字第484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巫瑞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三至六所示之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巫 瑞益於本院之自白、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跨行交易 明細,並補充說明本案不用新舊法比較之理由如後外,餘均 認與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 附件一、二。
二、按幫助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 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 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 ,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 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 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現行規定) ,公布施行後,於民國112年6月16日生效(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13條參照)。
㈡被告於112年6月15日將其諸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正 犯使用,惟正犯於112年6月18日方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因此,正犯犯行之成立時點已在現行洗錢防制法生效後 ,依上說明,不用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㈢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不符修正後減刑要件,故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後,不遞減輕其刑( 亦即只減刑1次)。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357號
被 告 巫瑞益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彰化縣○○鄉○○村○○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瑞益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上午11時49分前某時,在網路上 見到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可獲報酬之廣告,即加廣告所留之對 方LINE帳號。雙方自112年6月15日上午11時49分許開始洽談 ,巫瑞益表示欲提供3個帳戶之提款卡,對方稱如此可獲得 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酬金,請其將提款卡放置在附近車 站或家樂福賣場置物櫃,其會派員前往取回測試,測試好後 即可約時間付款。巫瑞益明知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等資 料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 不詳他人,甚可能遭不法分子持以犯罪,藉此掩飾或隱匿其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然為貪圖上開暴利, 竟基於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6時28分許,將其申 辦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巫瑞益 連線銀行帳戶)及另2個帳戶之提款卡置於彰化縣員林市火 車站一樓置物箱,並將置物箱及上開提款卡密碼傳送予對方 ,經對方派員往取,該等帳戶資料遂流入詐騙集團(下稱本 案詐騙集團)【無證據顯示巫瑞益事後有取得上開報酬】。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隨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2年6月18日15時3分許起,先後自 稱「潘客服」、「玉山銀行營業部姜經理」,陸續以臉書及 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在臉書社團販售智慧萬用鍋之楊 王浩,誆稱其賣場有違規情事,請依「玉山銀行營業部姜經 理」之指示操作以便解除違規云云,致楊王浩陷於錯誤,而 於112年6月18日15時41分許,匯款49,988元至巫瑞益連線銀 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欺楊王浩並隱匿、掩飾 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楊王浩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楊王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巫瑞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王浩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警方受理告訴人楊王浩報案之資料。
㈣被告與上開利誘其提供帳戶資料者之對話擷取畫面。 ㈤告訴人與「潘客服」、「營業部姜經理」之對話擷取畫面。 ㈥巫瑞益連線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339條第1項、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夙股 112年度偵字第49897號
被 告 巫瑞益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484號(丑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巫瑞益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 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前某時 ,瀏覽FB刊登之租借提款卡貼文後,即依循該貼文,以通訊 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陳勝」之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約定以3個金融機構帳戶每週可得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之報酬(未取得款項),提供帳戶予對方使用,並 於112年6月16日下午4時23分許,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 託帳戶)、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 線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林火車站某置 物櫃,復以LINE告知「陳勝」提款卡及置物櫃之密碼,以此 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謝采霖、周子靖、唐于津、温柔嵐、林佩暄、楊孟 軒、洪子孝、蔡羽惠及楊王浩(下稱謝采霖等9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連線銀行帳戶 內,均旋遭提領一空。嗣謝采霖等9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案經謝采霖、周子靖、唐于津、温柔嵐、林佩 暄、楊孟軒、蔡羽惠、楊王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巫瑞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㈢告訴人謝采霖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謝采霖提供之渣打銀 行台幣交易明細表1份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 ㈣告訴人周子靖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周子靖提供之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1紙。
㈤告訴人唐于津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唐于津提供之轉帳交 易明細1紙。
㈥告訴人温柔嵐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温柔嵐提供之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1紙。
㈦告訴人林佩暄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林佩暄提供之轉帳交 易明細4紙。
㈧告訴人楊孟軒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楊孟軒提供之轉帳交 易明細1紙。
㈨被害人洪子孝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洪子孝提供之交易明 細查詢資料1紙。
㈩告訴人蔡羽惠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蔡羽惠提供之轉帳交 易明細1紙。
告訴人楊王浩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 紙。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上開中國信託帳 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上開連線銀行帳戶之帳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巫瑞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連線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洗 錢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3 5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84號(丑股)
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係同時提供 連線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予詐欺集團使用,是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名被 害人受騙,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謝采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謝采霖,佯稱其經營之旋轉拍賣須進行驗證,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致告訴人謝采霖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6月18日下午4時44分許 7萬3073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6月18日下午5時6分許 2萬9989元 112年6月18日下午5時19分許 2萬9989元 2 周子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8日下午3時7分許,以旋轉拍賣網站私訊告訴人周子靖,佯稱其經營之旋轉拍賣須進行升級,須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致告訴人周子靖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6月18日下午5時21分許 1萬123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3 唐于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8日下午4時34分許,以旋轉拍賣網站私訊告訴人唐于津,佯稱其經營之旋轉拍賣須進行金流驗證,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致告訴人唐于津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6月18日下午5時33分許 5123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4 温柔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8日晚間7時26分許,以FB網站私訊告訴人温柔嵐,佯稱無法在其網路賣場購買商品,須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致告訴人温柔嵐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6月18日晚間8時54分許 2萬8985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5 林佩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7日晚間7時許,透過LINE向告訴人林佩暄佯稱其經營之蝦皮賣場須進行驗證,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致告訴人林佩暄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6月18日晚間8時30分許 4萬1981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6月18日晚間8時51分許 9985元 112年6月18日晚間8時53分許 9986元 112年6月18日晚間8時54分許 9987元 6 楊孟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8日晚間8時許,透過LINE向告訴人楊孟軒佯稱可售予演唱會門票,致告訴人楊孟軒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6月18日晚間9時37分許 6000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7 洪子孝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8日下午4時22分前某時,向被害人洪子孝佯稱誤設會員費用,須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致被害人洪子孝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6月18日下午4時25分許 2萬9028元 上開連線銀行帳戶 8 蔡羽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8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蔡羽惠,佯稱誤設為重複扣款,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致告訴人蔡羽惠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6月18日下午4時21分許 9123元 上開連線銀行帳戶 9 楊王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8日下午5時3分許,以FB網站私訊告訴人楊王浩,佯稱無法在其網路賣場購買商品,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致告訴人楊王浩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6月18日下午3時41分許 4萬9988元 上開連線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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