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祖寧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8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郭祖寧被訴如附表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郭祖寧、陳彥禎、林林貴、蘇立承、陳柏安 自民國109年間某日分別起加入電信詐欺集團(郭祖寧所涉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 案起訴範圍;陳彥禎、林林貴、蘇立承、陳柏安由本院另案 審結或檢察官另行起訴),陳彥禎(代號胖胖)在微信通訊 軟體中指揮車手及取簿手提領詐欺贓款;林林貴(代號貴) 擔任「車手頭」,負責開車載車手及收水,並監視車手提領 詐騙贓款;郭祖寧(綽號小米,代號員外)負責保管人頭帳 戶提款卡並將之交付車手;陳柏安(代號蜻蜓)、蘇立承( 代號承)擔任「取簿手兼車手」,負責到臺灣各地超商「領 包」及「提領詐騙款項」;渠等並與身分、人數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或 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身分不詳之詐 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之 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對「被害人」欄所示之李宗翰等人施以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中。林林貴與陳彥 禎則先聯絡「工作日期」,再由陳彥禎聯絡告知郭祖寧「工 作日期」,郭祖寧另以通訊軟體飛機與林林貴於「工作日期 」進行連絡。另由真實身分不詳,代號「BOSS」之成年人透 過微信通訊軟體指示陳柏安領取內有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之 包裹,將包裹內之提款卡交給郭祖寧。嗣蘇立承(蘇立承涉 犯部分,由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9號判決在案)自行開 車到彰化縣員林市與林林貴、郭祖寧會合後,由郭祖寧將其 所取得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交給蘇立承,蘇立承分別提領
後將詐欺贓款交給林林貴等人,再由林林貴開車載郭祖寧離 開,將詐欺贓款交付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 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 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 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 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先 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 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 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 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三、經查,前揭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541號偵查起訴並於111年9月21 日繫屬於本院審理中,此有該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於11 2年2月20日就同一事實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2年3月23日繫 屬於本院,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3日彰檢原黃 111偵18113字第1129009451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 則本案就前揭犯罪事實顯係就同一事實重行起訴,揆諸前開 說明,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1 李宗翰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年11月10日某時許來電,向李宗翰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 109年11月10日19時48分許 劉怡君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8,986元 2 何建彰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年11月10日19時許來電,向何建彰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 109年11月10日20時23分許 劉怡君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