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歐亦順
代 理 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歐亦順自民國113年5月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 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 ,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 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 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新臺幣(下同)1,443,687元之 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000年00月間,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6號消費者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事件與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 調解,惟因該公司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為艾閣萊視障按摩之負責人,此觀聲請人提出之債 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自明。惟聲請人為負責 人期間為109年9月7日至111年7月11日止,每月查定銷售額 約174,000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1月24日北區國稅 局新莊銷審字第1132437290號函可參,足認聲請人5年內係 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是其核屬前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 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109、110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
件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 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㈢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係借用他人營業場所進 行按摩,再按照來客人數與店家拆帳,每月所得約為37,040 元(計算式:(36,720元+37,800元+36,600元)3=37,040 元),又聲請人受有保險給付每月約16,667元,有112年7月 至9月薪資袋及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可參 ,堪信屬實。至聲請人支出費用,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 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 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 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 6元相符,應屬確實。又聲請人之女,年約6歲,由聲請人獨 自扶養,有戶籍謄本可參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 ,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 扶養費為17,076元。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19,555元(計 算式:37,040元+16,667元-17,076元-17,076元=19,555元) ,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1,407,96 0元,亦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 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 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 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