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34號
PTDM,113,金訴,234,2024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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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喬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05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原
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60號),本院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金簡字第85號),嗣因發現不宜行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
,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復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乙○○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依身分不詳之人指示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極可能係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倘將之層轉交付,將使他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縱令前揭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國靈」之成年人(下稱「楊國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乙○○申辦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並綁定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而將本案MaiCoin帳戶之帳號與密碼提供給「楊國靈」(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詐欺取財犯罪組織或為未滿18歲之人),「楊國靈」旋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借貸找陳經理」、「online service」帳號與甲○○聯繫,向甲○○訛稱需繳納公證費用以撤銷貸款申請云云,使甲○○陷於錯誤,遂於同年12月1日14時30分許,依指示以「楊國靈」提供之代收條碼繳款新臺幣(下同)1萬4,975元,購買477.09單位泰達幣至本案MaiCoin帳戶,嗣由「楊國靈」將本案MaiCoin帳戶內88單位、959.5單位泰達幣分別轉兌為609元、2萬9,792元新臺幣後,將總計3萬386元(扣除服務費15元)新臺幣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乙○○再依「楊國靈」指示,於同年12月2



日15時54分許轉匯2萬7,012元至「楊國靈」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轉匯逾甲○○匯款金額1萬4,975元部分,非本案起訴與審理範圍),並收取「楊國靈」另行匯款之1,500元報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23頁,本院卷第170頁),且有告訴人甲○○與L INE通訊軟體暱稱「借貸找陳經理」及「online service」 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9至20頁)、被告與「楊國靈」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9至32頁)、本案 MaiCoin帳戶交易紀錄及用戶基本資訊、交易明細表(見警 卷第36至37頁,偵卷第23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 年3月3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30302號函(見偵卷第17頁) 、本案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31至33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規定係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核其 要件較之修正前要件更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 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 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一般 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前開說明,即有未洽,然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犯罪參與型態雖經本院認定為正犯,亦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及 一般洗錢、詐欺取財正犯之情節(見本院卷第156頁),對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有充分保障,附此說明。㈣、被告將本案MaiCoin帳戶之帳號與密碼提供給「楊國靈」後, 依「楊國靈」指示,將其詐欺告訴人繳款購買之泰達幣轉兌



後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新臺幣,轉匯至「楊國靈」指定之金 融機構帳戶之行為,乃與「楊國靈」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 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財物之目的,足認被告與「楊國靈」間 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係單純個別被動受「楊國靈」指示實行本案犯罪,另觀 諸卷內資料,本案除查獲被告外,並未查出其他較高層級之 共犯,是縱被告主觀上預見其所為可能與「楊國靈」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仍難認其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 或就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成員、層級、犯罪之運作模式與分 工細節有所知悉,從而,本件尚無法證明被告係以參與犯罪 組織之意思而實行本案犯罪,併此敘明。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實行前揭所犯,助長 財產犯罪風氣,致檢警機關難以追緝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去 向,其所為應予非難;而被告本案犯行雖使告訴人受有1萬4 ,975元之財產損失,惟已全額賠償告訴人,並獲得告訴人之 諒解等情,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12日辦案公務電 話紀錄表即明(見偵卷第81頁),足信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 填補,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且被告始終坦承所犯,犯後 態度尚佳;暨其前無犯罪前科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記錄表為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堪認素行良好 ;兼衡被告因罹患疾病,生活需他人協助等情,有卷附義大 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參(見本院卷第173頁 ),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工作收入,需仰賴家 人提供經濟與生活支援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1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 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
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審 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 ,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全額賠償告訴人之財產損失, 足見被告尚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楊國靈」給我的報酬1,500元我有收到等語(見 本院卷第98頁),且有被告與「楊國靈」之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擷圖可佐(見警卷第30頁),足以信實,是該1,500 元雖未扣案,仍屬被告所有、實行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就告訴人依「楊國靈」指示所繳之1萬4,975元,以及該筆 款項所購買之泰達幣,暨該等泰達幣轉兌新臺幣匯入至本案 郵局帳戶後,被告轉匯至「楊國靈」指定金融帳戶之款項, 均係「楊國靈」所支配、掌握,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 實際掌控中,被告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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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