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12號
PTDM,113,金簡,12,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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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宸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5504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5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宸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宸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關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 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1年11月30日10時56分前之 某日時」、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書犯罪事實第4行關於「在 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在屏東縣屏東 市仁愛路之家樂福商店內」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又按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行政處罰,並於該條第3項針 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 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即逕科以刑事 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二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 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 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 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 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之旨,可見本條之增訂 ,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



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 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 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 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 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 期約對價之方式,提供本案2個帳戶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㈢被告提供本案2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用以詐取3名告訴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 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 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幫助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 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以上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 一般洗錢罪。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犯罪事實部分則均應予以更正詳如上述),基 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附此敘明。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00日生效,修正後之條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交付本案2個帳戶 資料之行為係於法律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洗錢犯行,嗣本案經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法得不開庭審理,故被告並無機 會於審理中自白,審酌被告於本院判決前並無另行具狀否認 偵查中自白,足認被告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 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本案2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 幫助他人向3名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相當之財產損 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 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 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依法聲請易服社會勞 動,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人3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 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 得上開犯罪所得或取得其他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504號
  被   告 蘇宸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宸弘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約定提供 1本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6萬元為報酬,於民國000年0 月間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仁愛路之家樂福商店內,將其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在該商店之置物櫃內,再 以LINE告知詐騙集團成員上開置物櫃密碼及帳戶提款卡密碼 ,以此方式提供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詐騙方式,向李鈺珍彭靖翔行騙,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中信帳戶、王道銀行帳戶內,旋 遭詐騙份子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嗣李鈺珍彭靖翔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 知上情。   
二、案經李鈺珍彭靖翔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宸弘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鈺珍彭靖翔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 並有被告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王到銀行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附表所示證據資料等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宸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害人提供之證據資料 1 李鈺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17時16分許,假冒華納威秀及銀行人員名義,陸續以電話及LINE向李鈺珍謊稱:因作業疏失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以取消設定云云,致李鈺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3日18時18分許 2萬9989元 中信帳戶 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7月23日18時22分許 2萬9989元 112年7月23日18時36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23日18時52分許 2萬9989元 1112年7月24日0時3分許 2萬9989元 112年7月24日0時18分許 2萬9989元 112年7月24日0時22分許 3萬元 2 彭靖翔(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20時39分許,假冒MAGIC HOUR及郵局人員名義,陸續撥打電話向彭靖翔謊稱:如要取消高級會員訂購方案,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以取消設定云云,致彭靖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3日21時23分許 4萬9988元 王道銀行帳戶 轉帳交易紀錄、手機通話明細 112年7月23日21時29分許 4萬9988元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452號
  被   告 蘇宸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如股)審理之113年度金簡字第1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蘇宸弘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1 0時56分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將其申 辦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 帳戶)資料,提供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王道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在「Tasker出任務」之網 路平台,登載不實之裝潢廣告云云,適何淑華於000年00月0 0日下午某時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廣告後,陷於錯誤,依 該廣告之指示,加入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並分別於11 1年11月30日10時56分許、111年12月6日13時08分許、111年 12月17日10時39分許,各將新臺幣(下同)6,000元、10,00 0元及18,000元(共計34,000元)匯入上開王道銀行帳戶內 ,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何淑華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 知上情。案經何淑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何淑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何淑華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2張。 ㈢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日王道銀字第0000000 003號函暨本件王道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等附件1份。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再被告前揭犯行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被告蘇宸弘前因交付本案王道銀行帳戶及其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504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如股)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2號 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列印資料、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本 署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而本案被告所交付者與前案 為同一帳戶,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 至王道銀行帳戶,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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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