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94號
112年度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765
號、112年度偵字第563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USMAY廠牌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慶芳明知其自民國111年5月起,已不再續租裴翠梅所管理 位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作為出租套房使用之房屋(下稱 前開房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於111年5月30日19時45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 獨侵入前開房屋,徒手竊取現住房客張氏琳擺放在該屋3樓3 之3室外廚房內之褐色卡旺卡式爐1組(價值新臺幣【500元 】),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裴翠梅當場察覺將其攔下後報警 處理,並扣得上開卡旺卡式爐1組(已發還張氏琳)。二、陳慶芳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 年5月31日13時12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莊 景盛停放在址設屏東縣○○市○○街0號之「家樂福量販店」屏 東新屏店外停車格之USMAY廠牌腳踏車1台(價值不詳),得 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 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裴翠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莊景盛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慶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494卷一 第105頁、本院易494卷二第321至3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慶芳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進入前 開房屋,拿取被害人張氏琳擺放在該屋3樓3之3室外廚房內 之褐色卡旺卡式爐1組及於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地點拿取USM AY廠牌腳踏車1台並騎走等客觀事實(本院易494卷一第103 至104頁、本院易494卷二第321至322頁),然矢口否認有何 侵入住宅竊盜及一般竊盜犯行,辯稱:㈠告訴人裴翠梅不在 那裡,伊沒有私闖民宅,門又沒有鎖,伊就直接跟樓下的阿 桑講伊要去拿東西,伊是4月5日得到被害人張氏琳同意進入 拿卡旺卡式爐,後來被害人張氏琳說不要,伊就還給他了( 本院易494卷一第103、104頁);㈡腳踏車是伊朋友「劉俊賢 」(真實身分不詳)叫伊拿給他的,伊於111年5月30日拿給 他,被他拿去賣,9日後他就死掉了,他當時說車子沒有鎖 ,伊就聽他的話拿車子給他,伊就不管了,伊有跟他說車子 是別人的(本院易494卷二第321頁)等語。是本案爭點厥為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有無未經同意侵入住宅之行為?㈡被告就 事實欄一之侵入住宅竊盜行為有無侵入住宅竊盜之主觀犯意 及不法所有意圖?㈢被告就事實欄二之竊盜行為有無竊盜之 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二、經查:㈠被告明知其自111年5月起,已不再續租告訴人裴翠梅所管理前開之房屋,而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進入前開房屋,拿取被害人張氏琳擺放在該屋3樓3之3室外廚房內之褐色卡旺卡式爐1組,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告訴人裴翠梅當場察覺將其攔下後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卡旺卡式爐1組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警1000卷第5至11頁、偵6785卷第13至14頁、本院易494卷一第103至105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裴翠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警1000卷第17至20頁、偵6785卷第44至45頁)、證人即被害人張氏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000卷第23至25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1000卷第29至3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1000卷第37頁)、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偵辦竊盜案照片紀錄表(警1000卷第39至49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警1000卷第53至63頁)等件在卷可查,堪信此部分之事實應為真實;㈡被告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拿取USMAY廠牌腳踏車1台並騎走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易494卷第321至322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景盛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警8300卷第7至9頁),並有偵查報告(警8300卷第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警8300卷第20至32頁)、本院勘驗「家樂福量販店」監視器錄影檔勘驗筆錄(本院易157卷第333至338頁)等件存卷可憑,堪信此部分之事實亦為真實。三、被告未曾獲得告訴人裴翠梅、被害人張氏琳同意,即於111 年5月30日19時45分許,侵入前開房屋竊取被害人張氏琳所 有之褐色卡旺卡式爐1組:
㈠查被告自承其於111年4月29日已退租前開房屋,則其若要進 入前開房屋,本應徵得房屋管理人即告訴人裴翠梅之同意始 得進入,然被告於本院訊問即準備程序自承未獲告訴人裴翠 梅之同意即進入前開房屋(本院易494卷一第103頁、本院易 494卷二第82頁),且與前開證人即告訴人裴翠梅於警詢、 偵訊時所述相符,可知被告確實有未得告訴人裴翠梅之同意 單獨侵入告訴人裴翠梅所管理前開房屋之事實。 ㈡而被告固然辯稱其有直接跟樓下的阿桑講伊要去拿東西,且 於111年4月5日有得到被害人張氏琳同意進入拿卡旺卡式爐 云云,然被告未指稱樓下的阿桑為何人,本院無從傳喚該人 確認是否有上開事實,且該人是否有管理前開房屋之權限? 依卷內證據時無從得知,難以令本院認該人確實有管理權限 而可同意被告入內。何況被告係該屋3樓3之3室外廚房內, 顯然已屬前開房屋3樓住戶之私人生活領域,更難認可任意 詢問一樓下住戶同意即自行上樓,故被告辯稱有得樓下阿桑
同意云云而進入前開房屋3樓云云,本院認為礙難憑採。 ㈢又被告固然辯稱其有得到被害人張氏琳同意進入前開房屋拿 取張氏琳所有之褐色卡旺卡式爐1組云云,然證人即被害人 張氏琳於警詢時證述:伊認識被告,但是跟他不是很熟,伊 把卡式爐放置在前開房屋3樓3之3室外廚房,是接獲告訴人 裴翠梅告知伊的卡式爐1組遭被告偷走才知道遭竊,不知道 被告要竊取卡式爐等語(警1000卷第23至25頁),由此可知 被害人張氏琳亦未曾同意被告可進入前開房屋及拿取褐色卡 旺卡式爐1組。難認被告辯詞堪以採信。
㈣綜上,本院認為被告有未曾獲得告訴人裴翠梅、被害人張氏 琳同意,即於111年5月30日19時45分許,侵入前開房屋竊取 被害人張氏琳所有之褐色卡旺卡式爐1組之事實。四、被告就事實欄一之侵入住宅竊盜行為,有侵入住宅竊盜之主 觀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被告未曾獲得告訴人裴翠梅、被害人張氏琳同意,侵入前開 房屋竊取被害人張氏琳所有之褐色卡旺卡式爐1組等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既然未獲告訴人裴翠梅、被害人張 氏琳同意可進入前開房屋,亦未獲得被害人張氏琳同意可拿 取褐色卡旺卡式爐1組,其當有侵入住宅竊盜之主觀犯意甚 明,而被告竊取該褐色卡旺卡式爐1組之行為可使其直接獲 得財產上利益,亦堪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五、被告就事實欄二之竊盜行為,有無竊盜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所 有意圖:
㈠本院對案發時「家樂福量販店」監視器錄影檔進行勘驗(本 院易157卷第333至338頁),勘驗內容略為: ⒈左上角顯示錄影時間0000-00-00 00:59:26,一身穿白色上 衣,短褲之男子(即本案告訴人莊景盛)騎乘一輛腳踏車, 從畫面右方出現,將該腳踏車停在人行道上停車格中,該腳 踏車未上鎖,其後倒在人行道停車格中,期間雖有行人通過 ,然無人將腳踏車牽起停好。
⒉左上角顯示錄影時間0000-00-00 00:04:20,一身穿藍色上 衣,長褲,頭戴棒球帽之男子(即本案被告)從畫面左方步 行出現於畫面中,被告將該輛倒下之腳踏車牽起停好後,離 開該腳踏車處繼續步行往右走消失於錄影畫面中。 ⒊左上角顯示錄影時間0000-00-00 00:07:25,被告從右下方 畫面走出,右手持戴棒球帽,左手臂掛有一側背包,同時另 有一人推手推車從畫面左方出現,並將該手推車推至腳踏車 處,然並未將該腳踏車牽起,並與另一開車之人將手推車上 之物品拿起放置馬路上之汽車上。被告則是從右方緩慢步行 至倒下之腳踏車前方處停留觀看,未與上開二人對話。
⒋左上角顯示錄影時間0000-00-00 00:08:35,該二人離開倒 下之腳踏車處時,被告緩緩移動腳步走至離該腳踏車處約四 個停車格前方處逗留。
⒌左上角顯示錄影時間0000-00-00 00:09:04,被告接聽手機 。
⒍左上角顯示錄影時間0000-00-00 00:09:28 ,被告接聽完 電話,而剛剛推手推車之二人坐上停置路旁之汽車並駛離, 被告未與二人交談,且在離該腳踏車處約四個停車格前方處 停留,且回頭觀望後,察看攜帶之側背包。
⒎左上角顯示錄影時間0000-00-00 00:12:13,被告走近該倒 下之腳踏車時,在該處四處張望,此時並無人在錄影畫面中 ,被告彎下腰將該倒下之腳踏車牽起,並將攜帶之側背包放 置腳踏車之前方車籃內,騎乘腳踏車往錄影畫面右方人行道 騎去消失於錄影畫面中。
㈡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發現本案USMAY廠牌腳踏車1台倒在現場後 即在現場徘徊,縱然見現場有他人出現,亦未向他人交談以 確認該腳踏車為何人所有、是否為無主物,反而係待現場無 人之際,即走近該倒下之腳踏車時,並四處張望,隨後將該 腳踏車牽起騎走。自被告之客觀行為可知被告不欲人發現自 己將為牽起腳踏車並騎走之竊盜行為,因而待無人之際始行 竊,其主觀上有竊盜犯意及將該腳踏車據為己有之意圖甚明 。而被告固然於行竊前有撥打手機之行為,然縱使該人為被 告所稱之「劉俊賢」,然「劉俊賢」與本案USMAY廠牌腳踏 車1台有何關聯?未見被告多做說明,何況被告亦自承:「 阿賢」(即「劉俊賢」)在遠遠的地方用電話跟伊說,他不 敢靠近,因為他怕犯竊盜等語(本院494卷第331至332頁) ,是縱然被告係與劉俊賢連絡後而行竊,然「劉俊賢」既稱 其怕犯竊盜,顯然該腳踏車亦非「劉俊賢」所有,難認被告 有誤認該腳踏車為其友人「劉俊賢」所友而騎走該腳踏車之 可能。再者,被告稱「劉俊賢」於取得該腳踏車後9日即已 往生,本院亦無從傳喚該人,難以認定本案被告所辯可採。 ㈢綜上,被告就事實欄二之竊盜行為,主觀上有竊盜之主觀犯 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至公寓樓下之「樓梯 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 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 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 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侵入住宅竊盜罪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前 開房屋3樓3之3室外廚房內依現場照片可知係該房屋3樓樓層 內之公共空間(警1000卷第39至49頁),與被害人張氏琳之 日常生活起居密切相關,應認屬住宅整體之一部分,被告侵 入該處行竊,自係侵入住宅無訛。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 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
三、被告就上開二罪所為,各係於不同時間、不同地點所為,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前揭各罪嗣 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被告入監執行,於107年4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18 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公訴檢察官另補充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並非竊盜,請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易157卷二第345頁)。惟 本院衡諸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其中僅有詐 欺罪部分罪質相近,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之罪質即有 明顯之落差,且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其犯罪類型、手 段更與本案有別,難認有內在關聯性。從而,本院審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並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本刑,然仍可於量刑時作 為量刑因子審酌其素行,附此敘明。
五、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竊盜案件中,同為行竊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 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為整體之評價,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 所為竊盜犯行,其得手之褐色卡旺卡式爐1組價值500元一事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氏琳於前開警詢時證述明確,可知被 告所竊之物價值輕微,且上開卡式爐於被告得手後為告訴人 裴翠梅當場察覺將其攔下後報警處理,並已發還被害人張氏 琳等情,有前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 局光華派出所偵辦竊盜案照片紀錄表等件可查,是被告犯罪 所生損害已然降低。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縱科 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竊盜犯行, 其法定最低刑度為1,000元以上之罰金刑,與其竊盜告訴人 莊景盛之USMAY廠牌腳踏車1台行為相較,客觀上難認有何顯 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
六、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侵入住宅竊取被害人張氏琳 之褐色卡旺卡式爐1組(價值500元)及竊取告訴人莊景盛之 USMAY廠牌腳踏車1台(價值不詳),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其所為實值非難;且犯罪後未曾與告訴人裴翠梅、被 害人張氏琳、告訴人莊景盛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 補;又被告經本院多次傳喚無故未到庭,經拘提、通緝到案 後羈押,始於審理期日到庭,且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 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筆錄、報到單、送達證 書、拘票、拘提報告書、通緝書等件附卷可參(本院易494 卷一第115至117、127至131、146之5至146之7、147至151、 203至207、209至215、235至242、279至281、293至297、31 3至317、327至331、347至349、355至357、387至391、395 至397頁、本院易494卷二第103至105、117至125、145至161 、165至167、183至187、191至201、233、291至295、315至 337頁、本院易157卷第39至45、61至63、79至89、105至119 、141至145、159至161、185至191、227至244、285至304頁 ),被告顯然蓄意逃避其犯罪後所生之後續司法程序,犯後 態度惡劣;另被告前有公共危險、詐欺、家庭暴力防治法、 竊盜等前案,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 行不良;惟本案被告竊取之褐色卡旺卡式爐1組已發還被害 人張氏琳,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降低;兼衡告訴人裴翠梅、 莊景盛對於本案均無意見(本院易494卷第125頁、易157卷 第88頁);及被告自述:案發時從事務農,養雞,月薪6,00 0元,大專畢業,已婚,有二子均成年,家中無人需要其撫 養,財產賣了都給父母,名下無財產、無負債等語(本院易
494卷二第33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並參 酌公訴檢察官對於量刑意見(本院易494卷二第335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U SMAY廠牌腳踏車1台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並未發還或賠償 告訴人莊景盛,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之。至扣案之褐色卡旺卡式爐1組已發還被害人張 氏琳,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期弘、王奕筑、周亞蒨、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潮警偵字第11131221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1000卷 屏警分偵字第111350383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83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65號卷 偵676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3號卷 偵583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94號卷一、二 本院易494卷一、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57號卷 本院易157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