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破字,112年度,13號
SLDV,112,破,13,20240515,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董蕙芳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投資股票失利而向地下錢莊借款致 負債累累,現已無力清償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 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者,債權人 不得依破產法規定聲請宣告債務人破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明示「本條例為破產法之特 別規定,為使債務人得儘速清理債務以獲更生,爰設本條, 明定債務人已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者,債權人即不得再 依破產法聲請宣告債務人破產。又債權人聲請宣告債務人破 產後,債務人於法院宣告前復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雖該破 產事件繫屬在先,惟債務人既已聲請更生或清算,如無不合 法應予駁回之情形,為貫徹上開意旨,即不得宣告債務人破 產,該破產事件自宜待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事件為准駁之裁定 後,再行處理」等語。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或後,經 聲請破產,而法院尚未裁定為破產之宣告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或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前,該聲請破產程序 應停止。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者,法院應駁回之,同條例施 行細則第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依破產法規定向本院聲請聲請宣告破產, 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嗣經本院以113年度消 債清字第1號裁定其自民國113年3月28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等情,有該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20-324頁)。揆諸 首開說明,因更生、清算、和解及破產程序同為債務清理程 序,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破產法之特別規定,聲請人既 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應利用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