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8號
原 告 鄭○心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鄭○心之父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鄭○心之母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 人 陳華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潔妮
被 告 奉季光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 人 陳威明
共 同
訴訟代理 人 馬傲秋律師
韓世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張德明,
嗣於本院審理中陸續變更為李發耀、許惠恒、丙○○,業據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醫字卷㈠第232至235頁、卷㈡第126
至131、286至291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醫師為任職於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骨科部之骨科專
科醫師,主治小兒骨科疾患。原告鄭○○(民國00年0月生,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尚未成年,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為原告
鄭○心之父、原告鄭○心之母於婚姻關係中所生子女,因罹患
「先天性脊柱側彎合併長短腳」,於99年6月4日由被告醫師
進行「垂直可擴張人工鈦合金肋骨」(或稱「鈦肋垂直展延
內固定器」)(Vertical Expandable Prosthetic Titaniu
m Rib,簡稱「VEPTR」),此係矯正異常胸廓外型的一種手
術方式,除了建構支撐力道外,還可以隨著病童的生長而再
次進行局部手術來調整伸長人工肋骨的長度,是原告鄭○心
於99年6月4日由被告醫師第一次植入左右兩側之VEPTR,之
後經過數次延長手術、固定處滑脫修補手術,並於103年7月
22日進行手術改為肋骨至骨盆(腸骨)之VEPTR模式,及於1
06年4月21日進行左右兩側VEPTR之延長手術,嗣因右側之VE
PTR與肋骨接合處鬆脫,而於106年5月9日手術移除右側之肋
骨至骨盆(腸骨)VEPTR,僅保留該右側VEPTR連接骨盆之固
定器,故於106年7月20日之正面向X光片,僅可見左側之肋
骨至骨盆(腸骨)的VEPTR,及右側骨盆(腸骨)上原先VEP
TR的固定器。而因106年5月9日移除右側VEPTR後只剩左側VE
PTR,只有左側VEPTR所以植入物的強度不足以控制脊柱畸形
的發展,原告鄭○心之側彎角度及駝背情形亦逐步增加,故
於106年7月19日再度住院,於106年7月21日進行手術(下稱
系爭手術),將剩下之左側VEPTR調整為肋骨至腰椎的固定
模式,並同時一併重新植入右側之肋骨至腰椎VEPTR。惟本
件原告鄭○心處於生長時期,生長迅速,但於106年7月21日
進行系爭手術前,被告醫師並未施行核磁共振影像檢查原告
鄭○心之脊柱内脊髓之生長變化情形即進行手術,且對於何
以要進行系爭手術、系爭手術之利弊得失、有無其他替代手
術治療方式等情,亦未告知原告鄭○心之父母,106年7月19
日住院病歷中對於此等要件(例如該次住院手術之目的),
亦未詳細記載,極為簡略;又依手術紀錄記載,106年7月21
日進行手術中,在置放入新的右側VEPTR並做固定時,手術
中的「神經生理監測系統」(Intraoperative neurophysio
logical monitoring,簡稱IOM)於當日23時30分出現兩側
下肢訊號消失的情形(IOM bilateral lower limb signal
loss at 2330),表示脊髓或脊神經已經受到壓迫或傷害,
此時被告醫師應停止手術,甚至馬上將所植入之右側VEPTR
移除,以解除對於脊髓或脊神經的壓迫或傷害,然被告醫師
仍繼續完成手術,置放入右側VEPTR,並將原先的左側VEPTR
調整為肋骨至脊椎的固定方式,而於106年7月22日即發生原
告鄭○心之雙下肢不能動的情形,被告醫師於該日02:55即在
「LOSS OF SIGNAL SIN POR,LEG MOVEMENT(-)02:50 R/0 SP
INAL CORD INJURY」(在手術中訊號消失,2時50分腳部無
法動作,懷疑是脊髓損傷)的病況下,安排全脊柱核磁共振
影像檢查,並於會診麻醉科後於該日16:15即在「脊柱側彎
矯正手術後疑似合併脊神經傷害」(SCOLIOSIS S/P CORREC
TION WITH SUSPECT SPINAL NERVE)的情形下緊急進行手術
,將兩側全套之VEPTR移除,雖經移除,但神經傷害已造成
,以致原告鄭○心於106年7月24日仍呈現雙下肢癱瘓(parap
legia)的情形而申請復健治療,而前述於106年7月22日安
排的全脊柱核磁共振影像檢查,嗣於106年7月25日始施行,
檢查結果為「在胸椎第九節至胸椎第十節有嚴重的兩側中心
性脊椎狹窄」、「在胸椎第六節至胸椎第十二節、腰椎第一
節有脊髓病變或神經去髓鞘化現象」、「符合胸椎第八節至
胸椎第十一節之脊髓梗塞或急性脊髓病變」,準此,原告鄭
○心於入院前並無下肢無法動作之異常情形,於106年7月21
日接受系爭手術後即產生雙下肢不能動的情形,雖經106年7
月22日手術移除前一日所植入之VEPTR,仍造成嗣後雙下肢
癱瘓的情形迄今。於108年1月28日,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原
告鄭○心為「脊髓側彎術後胸椎第十及十一節脊髓損傷」,
因該傷害而下半身癱瘓,大小便失禁,終身無法恢復,且需
專人全日照顧。
二、據上,本件被告醫師未於系爭手術前施作脊柱磁振造影掃描
檢查,且未實質說明系爭手術之必要性、風險及與其他替代
治療方式之優缺點,以及未於系爭手術中知悉神經監測異常
時立即停止手術並解除矯正力量等,而均有過失,導致原告
鄭○心因系爭手術產生脊髓損傷併發症,其行為侵害原告鄭○
心之身體、健康權、及病人自主權,致原告鄭○心及其父母
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又被告醫院為被告醫師之雇主,除應與被告醫師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亦應依醫療契約關係負不完全給
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第195條第2項,及(適用或類推適用)第227條第1項、
第227條之1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表明以下僅為暫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未來支出費用等
損害將於日後補充):⒈原告鄭○心之請求金額為448萬5,905
元:包括已支出之醫療費用68萬0,875元、購買醫療用品費
用9萬5,030元、看護費用51萬元(自106年8月至107年12月
,每月3萬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00萬元、精神慰撫金
220萬元(包括侵害身體健康權受侵害而請求200萬元、自主
決定權受侵害而請求20萬元);⒉原告鄭○心之父母各請求精
神慰撫金200萬元;並均加計法定利息等語。
三、聲明:
㈠、被告乙○○、臺北榮民總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鄭○心448萬5,905
元、原告鄭○心之父200萬元、原告鄭○心之母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㈡、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應給付原告鄭○心448萬5,905元、原告鄭
○心之父200萬元、原告鄭○心之母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何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之同
額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鄭○心為患有「先天性脊柱側彎合併長短腳及皮膚乾燥
」之早發性脊柱側彎病童,於98年2月11日約2歲9個月時首
次赴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經被告醫師審慎進行系列檢查,
包括電腦斷層檢查、核磁共振檢查、氣管鏡檢查、心臟超音
波檢查、例行性生化-胸部及脊柱X光檢查等後,確認其脊椎
側彎為大角度且合併駝背畸形,被告醫師即告知原告相關治
療方式及手術風險與併發症並經同意後,於99年6月4日首次
為原告鄭○心進行「鈦肋垂直展延內固定器」)(即前述簡
稱「VEPTR」)植入手術,以矯正其脊柱側彎,惟因原告鄭○
心處於生長期,體態、骨骼發育快速,須每隔4到6個月做一
次延長或調整VEPTR手術,以控制其脊柱畸形之狀況同時保
有脊柱成長空間,是前後需歷經多次且密集之矯正手術始得
治癒其病況,而被告醫師當時即清楚告知其等,此種疾病之
療程漫長,且每次手術均有相關風險及可能之併發症。於上
述首次手術後,被告醫師嗣多次為原告鄭○心進行VEPTR延長
術或翻修術等相關手術,歷次手術皆順利並持續矯正其脊椎
側彎之病況,由於原告鄭○心是正在發育中的兒童,故被告
醫師多次告知,VEPTR的支撐點及矯正點是肋骨及骨盆的兩
點,應避免劇烈運動,尤其是上下方向及身體快速轉動的活
動,以減少肋骨端植入物脫勾的併發症,且於102年3月1日
、103年7月22日進行VEPTR翻修術時,建議如原植入之VEPTR
長度已不符生長需要,應更換新的VEPTR以符合需求,同時
建議將VEPTR固定點由原來之肋骨至骨盆,改為肋骨至腰椎
,蓋肋骨至骨盆之VEPTR支撐,將不敵生長過程中身形的扭
力以及生活上軀幹之力學,惟其等仍決定以骨盆為固定點而
拒絕接受更改建議,嗣因原告鄭○心右側植入物於肋骨處鬆
脫、斷裂及突出於皮下,被告醫師於106年5月9日為其手術
處理,移除右側VEPTR,並安排106年7月21日再次進行系爭
手術,調整左側VEPTR改由肋骨連結至腰椎方式固定。而於1
06年7月21日系爭手術之前,被告醫療團隊與病患家屬共同
召開之術前討論會中,醫療團隊以簡報說明手術目的、手術
方式及手術風險,而其等同意接受手術,並由原告鄭○心之
父簽署手術同意書。又系爭手術於106年7月21日14時開始,
被告醫師係以「誘發電位」監測原告鄭○心之神經訊號,以
監測有無發生脊髓神經受傷情形,而手術中在關鍵的VEPTR
植入前後,其神經訊號均屬穩定、可接受之範圍,惟於手術
結束、關閉傷口時,其雙側下肢神經訊號突然異常消失,故
被告醫師立即啟動「清醒測試(wake-up test)」,當時原
告鄭○心之雙下肢可動(手術紀錄記載「7. The wake up te
st was began around 2400,and the lower limb showed e
quivocal motion around at 0040.」),該手術於106年7
月22日凌晨1時結束,被告醫師乃於原告鄭○心麻醉甦醒後前
往探視,發現其雙腿無法按自主意識活動,理學檢查發現部
分感覺功能以及肛門功能保留,疑似發生脊髓神經損傷之手
術併發症,被告醫師立即安排核磁共振檢查,惟因原告鄭○
心在檢查時躁動無法配合,故該項檢查並未能完成,被告醫
師遂安排於106年7月22日16時15分進行緊急手術,移除內固
定器,待其穩定後再執行核磁共振檢查,以尋找訊號減弱及
無法自主活動的原因;嗣106年7月25日原告鄭○心接受「全
脊柱核磁共振影像檢查」之特殊核磁共振檢查,發現其胸椎
有脊髓病變及嚴重狹窄問題,亦即在胸椎處之脊椎骨頂到神
經,造成神經損傷,被告醫師遂安排於106年8月8日對原告
鄭○心進行部分椎體切除手術,以改善狹窄問題、解除神經
壓迫,以及進行椎弓釘固定術,以控制側彎及維持椎體穩定
,而依被告醫師之專業經驗,以往有類似此脊隨神經損傷情
形之病童,如能配合醫療團隊之專業意見與治療計畫,其神
經受傷之情形有機會可恢復,故建議於術後展開積極復健治
療及背部支架保護,待觀察神經復原情形。其後,原告鄭○
心於107年1月25日回到臺北榮民總醫院複診,被告醫師建議
進行核磁共振、電生理、膀胱功能等檢查,以評估脊髓恢復
狀況,其於107年4月11日住院接受核磁共振、電腦斷層、神
經電生理檢查後,發現胸椎較之前有明顯狹窄情形,推測係
因其處於快速成長之青春期,加上長期坐姿產生駝背現象,
間接影響脊髓神經恢復能力,被告醫師乃建議再次進行神經
減壓手術以處理狹窄問題,惟其父母無法決定而於同月19日
辦理出院;嗣於107年5月8日再次住院評估,被告醫師安排
會診胸腔外科醫師及兒童精神科醫師,會診結果仍建議進行
手術以改善神經壓迫症狀,其父母仍無法決定而於同月13日
辦理出院;嗣於107年9月10日再次入院接受核磁共振檢查,
被告醫師再次進行手術前準備,其父母仍未能接受專業建議
而於同月14日辦理出院。由上可知原告無配合專業治療計畫
之意願,並可能因而影響原告鄭○心之神經恢復情形,反而
指摘被告醫療處置有過失,實無理由。
二、據上,本件被告已盡注意義務,醫療處置均符合常規而無疏
失:被告醫師並無原告所指未於系爭手術前進行評估檢查之
過失,依現行醫療常規,並非於每次進行VEPTR相關手術前
均須進行CT或MRI等檢查,是否應於手術前施行脊柱核磁共
振檢查,應依病患是否有神經學異常之表現,而足以令人懷
疑其脊髓病變為斷,原告鄭○心在106年7月21日接受系爭手
術前,自理能力與活動力正常,肌力亦無異狀,並無令人懷
疑其脊隨神經病變之現象,故無安排脊柱核磁共振檢查之必
要,另術中神經監測基礎值為手術中進行量測之基礎,並非
絕對值概念,亦不可以之作為手術與否判斷準則,是亦無從
因基礎值較弱即認應停止手術、先行安排影像檢查;又脊髓
神經損傷乃脊椎矯正手術之可能併發症,雖於手術過程中輔
以誘發電位之神經訊號監測,亦無法防止此併發症之發生,
而系爭手術進行至關閉傷口階段,神經功能監測系統之訊號
始異常消失,被告醫師當下立即啟動清醒測試及終結手術,
並隨即安排必要之檢查與緊急手術,並無不符醫療常規之過
失;再被告醫師在系爭手術施行前,已詳盡解說系爭手術之
目的、方式與手術風險,已克盡說明義務,並無未為說明即
進行系爭手術之情形。因本件被告醫師之醫療處置均無過失
而不該當於侵權行為,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亦無僱用人之連
帶責任、或不完全給付責任可言,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洵屬
無據,且就請求之金額亦未盡舉證責任等語。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㈠原告鄭○心於00年0月生,於98年2月首次赴被告臺北榮民
總醫院兒童骨科被告乙○○醫師門診就診,並接受X光、電腦
斷層掃描(CT)、磁振造影(MRI)等檢查,確認係患有「
先天性脊柱側彎合併長短腳」之病患;99年6月4日於臺北榮
民總醫院由被告醫師施行兩側「垂直可擴張人工欽合金肋骨
」(即前述簡稱「VEPTR」)植入手術,後續於99至106年間
經歷多次VEPTR調整延長及翻修手術(其中,106年4月21日
進行延長手術後,106年5月2日因植入物鬆脫〈右背部釘子突
出〉,於106年5月9日移除右側VEPTR),並安排於106年7月2
1日進行系爭手術,原告鄭○心之父於106年7月20日簽署手術
同意書;㈡106年7月21日原告鄭○心接受被告醫師施行系爭手
術,以將左側VEPTR調整固定模式為肋骨至腰椎,並同時植
入右側肋骨至腰椎VEPTR;當日11:45麻醉完成,13:42醫師
於手術室中就其下肢之運動神經元誘發電位神經監測找到訊
號基礎值,手術開始時間為14:00,採取全身麻醉進行手術
;依手術紀錄,於當日23:00安裝VEPTR時仍可測得神經訊號
,23:30於手術縫合傷口階段,發現其兩側下肢運動神經元
誘發電位神經監測訊號消失,106年7月22日00:00執行喚醒
測試,手術紀錄00:40記載其雙下肢呈現「Equivocal motio
n」,被告醫師於喚醒測試後,繼續完成手術,手術結束時
間為當日01:00;依護理紀錄,在手術恢復室發現其有雙下
肢不能動之情形,被告醫師原安排於106年7月22日10:30進
行磁振造影(MRI)檢查,但因其使用呼吸器無法配合且有自
行拔管之行為故終止磁振造影檢查,因疑似脊髓損傷之脊柱
側彎,當日16:15由被告醫師進行植入物移除矯正手術;106
年7月25日經磁振造影(MRI)檢查影像結果,顯示其第九節至
第十節胸椎脊椎狹窄、及第六節至第十二節胸椎脊髓病變;
106年7月28日被告醫師安排執行全脊椎電腦斷層掃描(CT)
檢查結果,顯示其第十節神經椎管狹窄及術後脊椎體旁產生
血腫堆積;106年8月8日由被告醫師進行脊椎固定及減壓手
術;㈢之後,原告鄭○心接受復健治療,經彰化基督教醫院於
108年1月28日開立診斷書,記載其經診斷因「脊髓側彎術後
胸椎第十及第十一節脊髓損傷」,致使下半身雍疾、大小便
失禁,終身無法恢復,且需專人全日照顧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分別
以111年9月15日衛部醫字第1111666663號函檢送之編號「00
00000」鑑定書、以113年2月22日衛部醫字第1131661236號
函檢送之編號「0000000」鑑定書(以下分稱系爭第一、二
次鑑定書)依原告鄭○心之病歷資料彙整之案情概要欄(見
本院醫字卷㈡第302至305頁、醫字卷㈢第75至77頁)在卷可參
。
二、原告主張:被告醫師未於系爭手術前施作脊柱磁振造影掃描
檢查,且未實質說明系爭手術之必要性、風險及與其他替代
治療方式之優缺點,以及未於系爭手術中知悉神經監測異常
時立即停止手術並解除矯正力量等,而均有過失,導致原告
鄭○心因系爭手術產生脊髓損傷併發症,其行為侵害原告鄭○
心之身體、健康權、及病人自主權,致原告鄭○心及其父母
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又被告醫院為被告醫師之雇主,除應與被告醫師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亦應依醫療契約關係負不完全給
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
三、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
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35條後段規
定,醫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債務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
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
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
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
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4條、第227條規定可參。復按醫療機
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
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
之不良反應;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
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1條
、修正前第8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按「醫療行為係屬可容
許之危險行為,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
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
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
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易於伴隨其
他潛在風險之發生。故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在於實施醫
療之過程,而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
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
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
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
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醫療契約係受
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
535條後段規定,醫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依
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務,而以醫學原
理為基礎發展之臨床醫學,其安全性、成功率或準確度仍有
其限制,故醫療提供者對於正面療效及負面損害的掌控,應
限定在當代醫療科技水準所能統攝之範圍內,倘醫療給付者
或其履行輔助者之醫師或其他醫護人員未違背具有一般知識
、經驗及技能之醫師合理採取之步驟與程序,而以符合當時
臨床醫療水準之方法而為給付,雖該給付之安全性或療效囿
於醫學科技之有限性,不能精準滿足病患之期望,仍應認醫
療提供者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依債務之本旨提供給
付。」(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
謂醫療過失行為,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醫師職業通常應預
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之注意義務,然醫學並非萬能,有其
限制,因此醫師於臨床診斷上未必能完全正確,只要醫師依
循一般公認之臨床醫療行為準則,及保持相當程度之注意義
務,即屬已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
四、經查:
㈠、關於被告醫師未於系爭手術前施作脊柱磁振造影檢查,是否
有過失部分:
1、原告主張:鄭○心處於生長時期、生長迅速,且系爭手術除了
將體內已植入之左側VEPTR的固定方式調整為肋骨至腰椎之
外,亦同時植入右側VEPTR,故必須術前施作脊柱磁振造影
檢查,但被告醫師於106年7月21日進行系爭手術前卻未施行
,已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云云。惟查:
⑴、有關原告此部分之指訴經送醫審會鑑定後,業據:
①、系爭第一次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㈢指出:「⒈依脊椎教科書,
早發性脊椎側彎,需要藉由進階磁振造影影像之用意在於評
估有脊髓牽扯症候群、脊髓空洞症、脊髓縱裂等脊髓內病變
。通常在初次脊椎矯正手術前,即會完成相關檢查。因此除
非病人有出現新的神經學症狀,並不會於每次延長或翻修手
術重複進行電腦斷層掃描(CT)或磁振造影(MRI)檢查。
(參考資料5)」、「⒉綜上,因病童於前次手術後並無出現
上開第1點所述病變,故除非病人有出現新的神經學症狀,
不會於每次延長手術重複執行電腦斷層掃描(CT)或磁振造
影(MRI)檢查。」等語(見本院醫字卷㈡第307頁);
②、系爭第二次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㈠指出:「甲.⒈『翻修手術』
,係指為了調整及修復之前已進行過的手術效果而進行的手
術,依參考文獻,舉凡因側彎加劇、感染、植入物脫位或異
物感等而再次進行的調整或修復手術,皆可稱之為翻修(re
vision)手術(參考資料1)。翻修手術在兒童脊椎側彎矯
正手術中相當常見,主要用意係為了調整植入物的位置及角
度,以適應病童身體的發育及變化。具體而言,VEPTR的翻
修手術是為了維持矯正效果:脊椎側彎矯正手術的效果,通
常需要長時間保持,因為病童身體的發育及變化,可能會導
致植入物的位置及角度發生變化,進而影響矯正效果。翻修
手術可以對植入物進行及時調整,以保持矯正效果。當脊椎
側彎矯正手術的效果不佳時,翻修手術可以對之前的手術進
行修正,改善病童的病情。」、「⒉脊椎翻修手術內容會依
脊椎畸形側彎的疾病演進而有所不同。因此,脊椎翻修手術
,包括『延長』、『置換』,目的皆為恢復脊椎正常的型態及功
能。醫師會依病童的身體發育狀況及側彎程度,進行植入物
的調整及更換。」、「⒊同上所述,脊椎翻修手術非單純僅
指『置換』,而是包括『延長』、『置換』,目前皆為恢復脊椎正
常的型態及功能。醫師會依病童的身體發育狀況及側彎程度
,進行植入物的調整或更換。」、「乙.同前所述,脊椎翻
修手術會依脊椎畸形側彎的疾病演進而有所不同。因此,脊
椎翻修手術包括『延長』、『置換』,目的皆為恢復脊椎正常的
形態及功能。醫師會依病童的身體發育狀況及側彎程度,進
行植入物之『調整』或『延長』,抑或二者均有」等語(見本院
醫字卷㈢第78至79頁)。
③、依上開鑑定意見已揭明:通常在初次脊椎矯正手術前,即會
完成相關檢查,因此除非病人有出現新的神經學症狀,並不
會於每次延長或翻修手術重複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或磁振造影
等檢查,且原告鄭○心於先前手術後並無出現脊髓牽扯症候
群、脊髓空洞症、脊髓縱裂等脊髓內病變等情。而查,本件
於106年7月21日進行之系爭手術,係將原告鄭○心之左側VEP
TR調整固定模式為肋骨至腰椎,同時植入右側肋骨至腰椎VE
PTR,而其前一次手術係因106年5月2日右側VEPTR的植入物
鬆脫(右背部釘子突出),故於106年5月9日移除右側VEPTR
,惟仍留有原先VEPTR之固定器乙情,為原告所自承,且有
卷附系爭手術前之106年7月20日X光片截圖(見本院士醫調
字卷第4至5、46頁)可參,考諸此兩次手術之時間相近,且
同為採行VEPTR(「垂直可擴張人工鈦合金肋骨」)之矯正
方式,當可認係因原植入物脫位而進行調整置換的「翻修」
手術;且原告鄭○心於系爭手術前之自理能力與活動力,亦
未見足令人懷疑其另出現脊髓神經病變之新的神經學症狀;
則揆諸前揭鑑定意見之旨,被告醫師未如原告此部分指訴於
系爭手術前施作磁振造影檢查,應認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2、原告復主張:依證人即參與系爭手術神經監測工作之被告醫
院復健醫學部丁○○醫師之證述可知,原告鄭○心之下肢神經
傳導受病情影響而於術前之基礎神經訊號只剩兩下肢電位非
常小的「運動誘發電位」而已,故系爭手術前當應施行磁振
檢查以了解神經遭壓迫之情形之後,方得進行系爭手術云云
。惟查:
⑴、證人丁○○醫師固於審理中證稱:當天鄭○心的手術從中午12點
到半夜,榮總的術中監測是一個團隊共同協助進行;術中神
經監測是為了增加手術的安全性而進行,以鄭○心的脊柱側
彎的手術而言,伊等幫她監測感覺跟運動神經,所以在麻醉
之後,會由負責的醫師幫她扎針,幫她把還沒有開刀前的基
本訊號先找出來,以供後來整個手術過程中比較之用;伊當
天有三台手術在進行,所以鄭○心在麻醉之後的扎針及找訊
號,是由另一位邱然偉醫師進行,伊事後回去看基本訊號找
到的時間點約是下午1:40左右,邱然偉醫師在找到訊號之後
就出去看門診,那是他的工作,接下來的訊號就由甲○○醫師
協助監控,因為甲○○醫師是骨科醫師,他全程都會在,同一
個時間伊正在監測第一台刀到下午2點,接下來伊監測第二
台刀到下午5點多,伊於晚上9點到1點監測鄭○心的這一台刀
;106年這次(系爭手術)的監測,事實上完全沒有「感覺
誘發電位」可以來參考,完全靠兩下肢的「運動誘發電位」
來監測,且電位非常小,大概2 、30幾大小的電位,但相反
她上肢的誘發電位非常的好,就是屬於正常的一個表現等語
(見本院醫字卷㈠第244至246頁),亦即陳明原告鄭○心於系
爭手術(14:00下刀)前之基礎神經訊號,確只有兩下肢電
位非常小的「運動誘發電位」等情。然查證人丁○○醫師復於
審理中證稱:伊等過去甚至有更小的訊號也是有開刀,比較
重要的是後面的訊號跟矯正前的訊號相比,而不是基礎訊號
的大小來決定可不可以開刀等語(見本院醫字卷第㈠250至25
1頁),即其已另陳明關於下肢誘發電位之訊號基礎值,僅
作為手術進行前與手術中訊號數值之對照與比較之用,而非
決定得否進行手術之要件等情。
⑵、復查有關原告此部分之指訴經送醫審會鑑定後,業據:
①、系爭第一次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㈤指出:「⒈依文獻報告,基
礎值(baseline)是為手術中進行量測之基礎,並非絕對值
概念,亦不可以之作為手術與否判斷準則,故醫師仍會進行
預定之上開手術。(參考資料6)」、「⒉經搜尋麻醉學與脊
椎教科書、文獻報告,均未就基礎值為何時應進行電腦斷層
掃描(CT)或磁振造影(MRI)等檢查,提出參考建議。」
等語(見本院醫字卷㈡第307頁);
②、系爭第一次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㈥指出:「⒈依文獻報告,基
礎值(baseline)是為手術中進行量測之基礎,並非絕對值
概念,而是作為參照之基礎點,協助判斷手術中作為是否對
神經造成影響或損傷。...⒊依文獻報告,術中神經監測僅作
為手術行為對於預後(prognosis)的預測,而非強制性的
手術行為指引,故不能以基礎值作為手術進行與否的依據。
」等語(見本院醫字卷㈡第308頁);
③、依上開鑑定意見已揭明:術中神經監測數值並非絕對值概念
,既非強制性的手術行為指引,且無關於基礎值為何之時應
施作磁振檢查之醫學資料等情,則揆諸前揭鑑定意見之旨,
被告醫師未如原告此部分指訴於系爭手術前施行磁振造影檢
查,應認亦無違反醫療常規。
㈡、關於被告醫師未於系爭手術中知悉神經監測異常時,立即停
止手術並解除矯正力量,是否有過失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醫師於系爭手術中知悉神經監測系統之訊號
異常消失時,標準程序應是尋找神經訊號消失原因,來看看
訊號是否回復,如果訊號沒有回復,就應該逆轉手術的矯正
力量,而非進行喚醒測試,況本件原告鄭○心為兒童,喚醒
測試結果於兒童有其判讀困難存在,且系爭喚醒測試之判讀
結果為「equivocal」,即喚醒測試之執行顯然已發生測試
結果判斷困難之情形,更應以神經訊號是否回復為是否繼續
進行手術之標準,被告醫師僅依喚醒測試之結果即繼續進行
手術,已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云云。經查:
⑴、系爭手術於106年7月21日晚間約11:30關閉傷口階段,原告鄭
○心之兩側下肢運動神經元誘發電位神經監測系統之訊號消
失,被告醫師決定施作喚醒測試,因鄭○心之喚醒測試結果
雙腳有動作(手術紀錄記載雙下肢「Equivocal motion」)
,被告醫師繼續關閉傷口完成手術,手術結束時間為106年7
月22日1:00,醫囑恢復室續密切觀察肌力狀況,嗣於手術恢
復室發現鄭○心有雙下肢不能動之情形,被告醫師即安排當
日10:30進行磁振造影檢查(後因鄭○心使用呼吸器無法配合
且有自行拔管之行為而終止檢查,改於106年7月25日進行)
,並因疑似脊髓損傷,被告醫師於當日16:15進行植入物移
除矯正手術等情,業據:
①、證人丁○○醫師於審理中證稱:手術時間這麼長,超過12個小
時,但是不會從頭到尾都是神經危險的時間,通常會在要進
行重要的步驟時,會把訊號全部再找回來,才會開始進行一
些比較危險的步驟;(提示被證9 之術中神經監測訊號截圖)
第一張是下午1:38,邱然偉醫師找到的基礎運動誘發電位.
..。第二張是下午1:31,邱然偉醫師取的感覺誘發電位...
左下圖及右下圖分別代表兩個下肢根本沒有取到感覺誘發電
位。...第三張是晚上9:24,伊等去電幾個螺釘,螺釘都打
得很安全,所以並沒有任何疑義...。第四張也是晚上9點多
,螺釘確定完之後就進行矯正,因為矯正也是一個重要的步
驟,所以在矯正前會再電一次確定,確定運動誘發電位都在
,左上圖顯示左上肢及左下肢的訊號都在,右上圖顯示右上
肢及右下肢的訊號都在,所以骨科醫師就會開始進行矯正。
第五張是晚上10:03的圖...左上圖顯示左上肢及左下肢的訊
號都在,右上圖顯示右上肢及右下肢的訊號都在,這個時候
矯正就會持續進行。第六張是晚上10:33的圖,這個時候矯
正大概差不多結束的時候,左上圖顯示左上肢及左下肢的訊
號都在,右上圖顯示右上肢及右下肢的訊號都在。第七張是
晚上10:55的圖,矯正結束之後,伊離開手術室前取的最後
一次取的訊號,左上圖顯示左上肢及左下肢的訊號都在,右
上圖顯示右上肢及右下肢的訊號都在,這時是準備關閉傷口
,比較危險的部分已經結束,但是並不表示之後就不會有危
險,也有病人手術完第一天是好的,第二天就癱瘓了,其實
整個矯正完的照顧也都持續在看。第八張是最後一張晚上11
:25的圖,甲○○醫師依然繼續留著繼續看神經,左上圖顯示
左上肢的訊號還在、左下肢的訊號消失,右上圖顯示右上肢
的訊號還在、右下肢的訊號消失,這是伊回過頭去看截圖所
顯示的,這部分的詳細情形因為在場的是甲○○醫師,要由他
來說明比較清楚。伊就以上的說明是要表達直到晚上11點左
右伊離開前,訊號都是在的,這一般是伊等團隊配合監視的
模式,骨科醫師則從頭到尾都會在等語(見本院醫字卷㈠第2
46至248頁);
②、證人即時任被告醫院骨科住院醫師之甲○○於審理中證稱:伊
有參與這個手術,負責和復健科醫師一起看神經監測儀器,
整個手術伊都有在手術房;鄭○心的術中神經監測訊號,在
矯正前的時候訊號是正常,矯正結束也是正常,就在關傷口
的時候,想再進行一次確認的時候發現神經訊號消失,大約
是晚上11點半的時候;伊發現術中神經監測訊號消失時有向
主治大夫報告,主治大夫決定作喚醒測試;喚醒測試就是麻
醉醫師那邊會把麻藥降低,讓病人可以執行一些命令,通常
執行的方式是請病人腳或手動一下,讓主治大夫判定,本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