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37號
SLDM,113,易,137,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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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柔芸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0773、28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柔芸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何柔芸㈠於民國112年7月1日(起訴書記載「000年0月間,應 予以補充)起,受雇於元景通路商行鄭任容(下稱元景通 路商行)所加盟之統一超商德行門市(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號1樓,下稱本案超商)並擔任店員乙職,負責販售 店內商品、收銀結帳、刷取條碼收費、代收款項等業務,其 因需錢孔急,經過臉書廣告資訊,於112年7月3日20時許起 ,與真實身份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陳小 姐」、自稱「安心輕鬆貸業務陳佳玲」之人聯繫,並於其提 供之「安心輕鬆貸」網址註冊及申辦貸款。嗣因真實身份不 詳、自稱「客服經理」之人告知因金融帳戶輸入錯誤致無法 核貸、信用過低需預付保證金等款項等詞,何柔芸因無資力 繳納上開費用,明知身為店員應忠實執行職務,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 得紀錄、背信之犯意,先由「客服經理」以LINE傳送ibon代 收條碼圖檔予何柔芸後,何柔芸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本 案超商內,利用該門市收銀機連結之條碼機,掃描前開條碼 但未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即將「已收款」之虛偽資料輸 入收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而製作不實之財產權取得紀錄, 使本案商店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撥款至該條碼所預設 之指定收款帳戶;又㈡依何柔芸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 以進行還款資力驗證,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貸 款情形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 意,為取得前開貸款,於112年7月5日1時22分許至統一超商



曾德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林政孝」為寄件人名義,將之寄送 予「陳佳玲」指定收件人「王毅義」收受。嗣「陳佳玲」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 由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向附表三「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三「匯款 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三 「受款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二、案經鄭任容豐田將也、鄭婷蔚林思瑀鐘郁鈞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被告何柔芸於本院審理中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137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26至135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 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773號卷(下稱偵20773卷)第7 至11、63至69頁,112年度偵字第28338號卷(下稱偵28338 卷)第27至32、245至251頁,本院易字卷第57、126頁】, 核與證人李銘澤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偵20773卷第2



7至29、63至69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刷出條碼及金額明細 (偵20773卷第13至15頁)及其簽立之自白書(偵20773卷第 17頁)、統一超商德行門市代收明細表及代收專用繳款證明 (顧客聯)(偵20773卷第41至49頁)、元景通路商行之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資料(偵20773卷第75 頁)、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安心輕鬆貸 」網頁擷圖、7-11店到店包裹寄送資訊、被告與暱稱「陳小 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8338卷第45至79頁)、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2年7月6日至112年7月12 日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28338卷第2 17至221頁)、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2年7 月8日至112年7月10日交易明細(偵28338卷第223至227頁)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2年6月15日至112 年7月15日交易明細(偵28338卷第229至231頁)、本案郵局 帳戶之112年1月1日至112年7月30日交易明細(偵28338卷第 233頁)及附表三「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 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 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 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 ,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受雇於元景通路商行加盟之統一 超商擔任店員,於操作收銀機連結之條碼機收銀掃描ibon代 收條碼時,本應按照該條碼顯示之金額收取等值現金,詎其 竟利用職務之便,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掃描ibon代 收條碼卻未收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顯然違背其受任 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並致生損害於元景通路商行之財產, 自該當刑法上之背信罪。又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 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刑法 第339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所定「不正方法」即不正當之 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該不正方法不以法律所明文限制或排 斥為限,如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認屬於非正當者,亦 屬之。所謂「虛偽資料」是指虛假不實之資料,包含不完整 的資料;所指「不正指令」是指「不正當指令」之意;所稱 「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即製造財產權增長、消失



或變換易位之紀錄。而今日電腦科技日新月異,透過電腦網 際網路,以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達到製造財 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之目的,應同受規範。且因以不正方法利 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取得他人財產,基於電腦犯罪屬於高度 性智慧犯罪之本質,不易防範,有時危害甚烈、影響至鉅, 故予以規範處罰。本條規定「不正方法」,已納入以非法律 所允許之手段為之,亦屬規範範圍,並將「以不正方法將虛 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 、變更紀錄」之偽造、變造準私文書行為,納入構成要件要 素,故未經本人授權或同意、逾越授權範圍,以不正方法將 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製造財產權 之得喪變更紀錄,自屬本條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47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 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同法第 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 戶予他人使用罪。公訴意旨固認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 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然所謂侵占,係以行為人擅自處 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 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要件。惟本案被告係利用擔任便利商 店店員之便,操作收銀機連結之條碼機收銀掃描ibon代收條 碼,表示已經收受該筆代收費用,致使機器誤判確有收款, 而將同等金額之款項撥付至該代收條碼所預設之指定收款帳 戶,可知被告自始均未曾實際收受任何代收費用,自無保管 或持有之情形,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自 不能以業務侵占罪相繩,然因公訴意旨及上開認定之事實, 其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上開罪名 (本院易字卷第55、56、123、124頁),自無礙當事人之訴 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112年7月4日,以事實欄一㈠所示相同手法連續詐欺統 一超商德行門市,致其將款項撥付至該代收條碼所預設之指 定收款帳戶,其此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同一日期、地點,於 密接之時間所為之接續行為,且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上 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 行為論,屬包括一罪,僅論以一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 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及背信罪,且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 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為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提供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予他人,業如 前述,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職於元景通路商行加盟 之統一超商德行門市,本應盡忠職守為其謀取利益,不得違 背其任務,竟為求一己之私利,利用職務之便,為事實欄一 ㈠所示行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侵害其與 元景通路商行間之委任信賴關係,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又 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如附表二 所示金融帳戶資料達3個以上,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 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財產上損失, 並掩飾詐欺犯罪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甚 鉅,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復與元景通路商行成立和解並已如數給付款項; 及與附表三編號1、2、3、5所示被害人吳棟樺、豐田將也、 林育宏鄭婷蔚達成調解並依約定按期給付,且獲得上開人 等之原諒,此有和解書及112年10月24日士林地檢署辦案公 務電話紀錄表(偵20773卷第73、91頁)、本院113年度審附 民移調字第74、75、76、77號調解筆錄及匯款紀錄(本院11 3年度審易字第163號卷第76-1、76-2頁,本院易字卷第139 至149頁)存卷可按,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併衡以被告 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各該犯行造成被害人之 損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便利商店店員乙職、無須 扶養任何人(本院易字卷第136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暨公訴意旨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 調解或和解並依約給付,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 ,當能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 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 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 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時 間 金 額 1 112年7月4日17時38分許 5,000元 2 112年7月4日17時38分許 5,000元 3 112年7月4日17時38分許 5,000元 4 112年7月4日17時38分許 5,000元 5 112年7月4日17時38分許 5,000元 6 112年7月4日17時38分許 5,000元 7 112年7月4日17時38分許 5,000元 8 112年7月4日17時38分許 5,000元 9 112年7月4日18時17分許 5,000元 10 112年7月4日18時17分許 5,000元 11 112年7月4日18時17分許 5,000元 12 112年7月4日18時17分許 5,000元 13 112年7月4日18時17分許 5,000元 14 112年7月4日18時17分許 5,000元 15 112年7月4日18時17分許 5,000元 16 112年7月4日18時17分許 5,000元 17 112年7月4日18時17分許 5,000元 18 112年7月4日18時17分許 5,000元 19 112年7月4日18時17分許 5,000元 20 112年7月4日18時17分許 5,000元 21 112年7月4日18時27分許 5,000元 22 112年7月4日18時27分許 5,000元 23 112年7月4日18時27分許 5,000元 24 112年7月4日18時27分許 5,000元 25 112年7月4日18時27分許 5,000元 26 112年7月4日18時27分許 5,000元 27 112年7月4日18時27分許 5,000元 28 112年7月4日18時34分許 5,000元 29 112年7月4日20時31分許 5,000元 30 112年7月4日20時31分許 5,000元 31 112年7月4日21時58分許 5,000元 32 112年7月4日21時58分許 5,000元 33 112年7月4日21時58分許 5,000元 34 112年7月4日21時58分許 5,000元 35 112年7月4日19時37分許 19,975元 36 112年7月4日19時38分許 19,975元 37 112年7月4日19時41分許 19,975元 38 112年7月4日19時43分許 19,975元 39 112年7月4日20時6分許 19,975元 40 112年7月4日20時12分許 19,975元 41 112年7月4日20時14分許 19,975元 42 112年7月4日20時19分許 19,975元 43 112年7月4日20時43分許 19,975元 44 112年7月4日20時52分許 19,975元 45 112年7月4日21時許 19,975元 46 112年7月4日21時2分許 19,975元 47 112年7月4日21時17分許 19,975元 48 112年7月4日21時20分許 19,975元 49 112年7月4日21時25分許 19,975元 50 112年7月4日21時29分許 19,975元 51 112年7月4日22時2分許 19,975元 52 112年7月4日22時5分許 19,975元 總計 529,550元
附表二:
編號 銀 行 別 帳 號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2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3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經過 匯款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相 關 證 據 1 吳棟樺 (未提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吳棟樺於112年7月8日16時24分許,先後接獲真實身份不詳、自稱「流浪動物之家客服」、「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之人來電,其等向吳棟樺佯稱: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實名認證並解除分期付款等詞,致吳棟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2年7月8日17時8分許,匯款29,986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㈠證人吳棟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8338卷第85、86頁) ㈡吳棟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聯紀錄擷圖(偵28338卷第91、95頁)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8338卷第83、87至89、93、99、101頁) 2 豐田將也 (已提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 豐田將也於112年7月8日17時23分許,先後接獲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動物協會客服」、「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之人來電,其等向豐田將也佯稱:因定期定額捐款設定錯誤,需匯款解除等詞,致豐田將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2年7月8日18時6分許,匯款49,967元(含手續費12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㈠證人豐田將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8338卷第105至107頁) ㈡豐田將也提供之通聯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28338卷第111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8338卷第103、113、115、123、125頁) 3 林育宏 (未提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林育宏於112年7月8日17時47分許,接獲真實身份不詳、自稱「中華郵政」之人來電,其向林育宏佯稱:因捐款設定錯誤,需匯款解除等詞,致林育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2年7月8日18時12分許,匯款21,087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㈠證人林育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8338卷第129至131頁) ㈡林育宏提供之通聯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28338卷第151、153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竹塘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8338卷第127、137、145、167、171頁) 4 林群庭 (未提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因林育宏於112年7月8日17時47分許,接獲真實身份不詳、自稱「中華郵政」之人來電並向林育宏佯稱:捐款設定錯誤,需家屬資料確認匯款等詞,致林育宏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0分許請林群庭協助,林群庭遂於右列時間,依林育宏要求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2年7月8日19時21分許,匯款6,001元 本案郵局帳戶 ㈠證人林群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8338卷第133至135頁) ㈡林群庭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28338卷第161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竹塘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8338卷第141、143、163、169頁) 5 鄭婷蔚 (已提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鄭婷蔚於112年7月8日19時許,先後接獲真實身份不詳、自稱「臺灣之星客服」、「金管會」之人來電,其等向鄭婷蔚佯稱:因「臺灣之星」操作錯誤,致其信用卡扣款額度變高,需協助確認等詞,致鄭婷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①112年7月8日20時14分許,匯款9,985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㈠證人鄭婷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8338卷第175、176頁) ㈡鄭婷蔚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28338卷第182頁)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8338卷第173、174、177、178、180頁) ②112年7月8日20時17分許,匯款9,985元 6 林思瑀 (已提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林思瑀於112年7月8日19時40分許,先後接獲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台灣之心愛護動物協會」、「台新銀行客服」之人來電,其等向林思瑀佯稱:因該協會捐款設定錯誤,需協助匯款解除等詞,致林思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①112年7月8日21時25分許,匯款8,23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㈠證人林思瑀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8338卷第185至187頁) ㈡林思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28338卷第203至204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28338卷第189、191、193、199頁) ②112年7月8日21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26分許),匯款12,030元 ③112年7月8日21時31分許,匯款5,960元 7 鐘郁鈞 (已提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鐘郁鈞於112年7月8日21時8分許,先後接獲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台灣之心愛護動物協會客服」、「銀行客服」之人來電,其等向鐘郁鈞佯稱:因該協會捐款設定錯誤,需協助匯款解除等詞,致鐘郁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①112年7月8日21時19分許,匯款9,989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㈠證人鐘郁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8338卷第206、207頁) ㈡鍾郁鈞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聯紀錄擷圖(偵28338卷第214至216頁)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8338卷第208、209、212頁) ②112年7月8日21時21分許,匯款9,988元 ③112年7月8日21時21分許,匯款9,987元 ④112年7月8日21時25分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誤載為21時26分許),匯款18,989元 匯入款項總金額 202,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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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