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527號
SLDM,113,審訴,527,202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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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暉煌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0年5、6月間,加入由身 分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分擔蒐集人頭帳戶及收取贓款等工作,每次開車搭載人頭 帳戶提供者前往銀行領取贓款,即可獲得約新臺幣(下同) 3千元之報酬,遂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被告於110年7月12日前某日,向馮晉嘉(所涉詐 欺取財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06號判決 有罪)借用金融機構帳戶,馮晉嘉預見一般人蒐集他人金融 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 幫助一般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7 月12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及網路銀 行業務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被告,再由被告交給本案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於 附表一編號1(附表一編號2有關告訴人丙○○之部分,已另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705號判決確定,爰另 為不起訴處分)所示時間,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佯稱可 投資獲利,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於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 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詐欺得手後,即於110年7月12日 由被告聯繫馮晉嘉會面,搭載馮晉嘉及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1至2人共同前往銀行領款,馮晉嘉乃由原幫助之犯意,提升 為與被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被告之指示,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由馮晉嘉本人提款,或由集團共犯操作網路 銀行,提款、轉匯本案帳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如係提 領現金,則由馮晉嘉交由被告轉交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



員收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 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 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 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 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司 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同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意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裁判意旨、同院81年度台上 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 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復按無管轄權之案 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 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 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係於113年4月8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3年4月8日丁○迺玉113偵380字第1139019343號函上所蓋本院 收文戳章為憑;而被告於本案繫屬於本院時,其住所係設於 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參,而被告於本案繫屬時,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本案繫屬於本院時, 被告之住、居所地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至為明確。 ㈡又起訴書記載被告於110年7月12日前先向馮晉嘉借用本案帳 戶,而本案帳戶開戶地點係臺北市中山五洲分行,此有11 0年10月8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洲分行函在卷可佐(見偵28 907號卷第119頁),其後被告於同年7月15日(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2誤載為7月13日)搭載馮晉嘉及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1至2人共同前往臺北市○○○○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松山分 行領款,嗣款項再由馮晉嘉交由被告轉交該詐欺集團之其他 不詳成員收受之地點等情,此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 明確,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705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佐(見偵380號第67頁);而被害人乙○○係住在 臺中市西屯區,其受騙後係在臺中市西屯區遠東銀行朝富分 行匯款至馮晉嘉本案帳戶,此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偵28907卷第59頁至60頁),是以,被告蒐集馮晉嘉提供 之本案帳戶、提領詐騙款項及被害人受騙交付款項之地點, 即被告本案犯罪之行為地及結果地,亦均非屬本院之管轄區



域內。
 ㈢綜上,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既均非在本 院管轄區域,且其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亦非在本院轄區內, 本院就本案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無管 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乙○○ 110年7月6日 110年7月15日上午11時47分許 50萬元 2 丙○○ 110年5月6日 110年7月13日晚間7時43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13日晚間7時54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13日晚間8時8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13日晚間8時32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15日上午11時21分許 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馮晉嘉提領現金或共犯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之時間與金額 1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3日晚上8時許,將上開贓款以網路轉帳至其他不明帳戶。 2 馮晉嘉依被告之指示,於110年7月15日中午12時33分許,臨櫃自本案帳戶提領現金200萬元後,交由被告轉交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收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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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