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420號
SLDM,113,審訴,420,202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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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雅雯香港籍





選任辯護人 王玨文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6
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袁雅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袁雅雯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7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更正為「袁雅 雯於民國112年9月5日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 elegram暱稱『小唏唏唏』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士所組成之3人 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並約定以每月港幣10萬元之報酬 為代價,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小唏唏唏』及其 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至3行,更正為「交付予依『小唏 唏唏』之指示前來取款之袁雅雯袁雅雯取得上開詐欺贓款 後,旋即將款項全數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上繳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袁雅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小唏唏唏」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考量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係於來台觀光後第1天所為, 業據被告自陳在卷,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 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 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復 與告訴人陳武宏調解成立並已依約全數給付賠償告訴人(詳 後述),是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如逕處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實屬情輕法重, 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尚有可資憫 恕之情況,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 自白犯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 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俗稱「面交車手」 之工作,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增加偵查犯罪機 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 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 程度不容小覷,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此有本院113年4月25日調解紀錄 表、公務電話記錄、被告刑事陳報狀所附之匯款資料及告訴 人陳報已受領賠償金之電子郵件各1份附卷可佐,堪認被告 犯後態度良好,有負責悔過之誠;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 ,及被告自陳中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先前 在香港餐廳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有因本案取得報酬(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且依 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是無 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 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洗錢行為之標 的是否限於屬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 利於被告解釋,應認倘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查被告向 告訴人陳武宏收取之詐欺款項61萬元,固為本案洗錢之標的 ,然被告收取後,已依「小唏唏唏」之指示將全部款項轉交 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既已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享有事 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驅逐出境之說明:
  被告為香港籍人士,屬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之人 民,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而被告是 否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規定予以強制出境,乃行政 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 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694號
  被   告 袁雅雯 (香港籍
            女 34歲(民國78【西元1989】年              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號10樓(柜富旅
店)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2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碧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雅雯於民國112年9月5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唏唏唏」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 現金款項後,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暱稱「小唏唏唏」指定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約定之報酬。袁雅雯即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向陳武宏佯稱可以學習投資技術,依指示操作儲值即可獲利 云云,致陳武宏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6日晚間9時26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汐止青山店,將現金新臺 幣(下同)61萬元交付予依「小唏唏唏」指示前來取款之袁 雅雯,以此方式遮斷金流以達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二、案經陳武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袁雅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證人陳武宏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 (三)詐欺案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四)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袁雅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唏唏唏 」及該人所指定收水者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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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