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337號
SLDM,110,金訴,337,202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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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楷玟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陳婉寧律師
被 告 林冠廷


選任辯護人 林福興律師
被 告 廖継正


選任辯護人 官厚賢律師
陳婉寧律師
邢建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20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五編號四所示部分)無罪。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五編號一至三所示部分)均無罪。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庚○○、乙○○、丙○○(丙○○部分經本院另行通緝)於民 國110年4月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為「莊萬皇(綽號麒哥屁屁、小麒、旗開 得勝)」、「聯立資產-羅聖楷」、「阿涼(綽號威士忌愛 好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中丁○○、庚○○ 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之第一層收水工作、乙○○負責收取詐欺贓 款之第二層收水工作。丁○○、庚○○、乙○○即與「莊萬皇、「 聯立資產-羅聖楷」、「阿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共同或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丁○○、乙○○與「莊萬皇」、「聯立資產-羅聖楷」、「阿 涼(綽號威士忌愛好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不知 情之李新宥李新宥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05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所申請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彰化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 後,即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欄 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 編號1至3「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即前開中信銀行帳 戶)。而不知情之李新宥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領取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因 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8萬元後(詳細提 領過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提款人、提領金額」欄所示) ,丁○○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聯立資產-羅聖楷」聯絡, 依「聯立資產-羅聖楷」之指示,於110年4月7日18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李新宥收取前開18萬元, 並先扣除1萬元作為自己之報酬,再依「聯立資產-羅聖楷 」之指示,於110年4月7日20時41分許,將剩餘之17萬元 放置於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某處之乙○○所提 供之車號不詳自小客車後座。而後乙○○以通訊軟體Telegr am與「莊萬皇」、「阿涼」聯絡,依「莊萬皇」、「阿涼 」之指示,前往上開自小客車後座領取17萬元,而輾轉給 「阿涼」所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乙○○並因此取 得所領取款項約3%之報酬,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二)庚○○、乙○○與「莊萬皇」、「阿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欄 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編號4「匯款時間 及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匯 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4「匯入 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即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後李新宥 察覺有異主動配合警方查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領取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如附表 一編號4所示之人因遭詐騙匯入之款項10萬元(詳細提領 過程如附表一編號4「提款人、提領金額」欄所示),而 後「莊萬皇」於110年4月12日17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Te legram詢問乙○○用以收款車輛之車牌號碼,乙○○旋以通訊 軟體微信傳送所提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 向「莊萬皇」表示可將款項放在該車上,此時庚○○亦以通 訊軟體微信與「莊萬皇」聯絡,並依「莊萬皇」指示於11 0年4月12日17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永豐 銀行旁,欲向遭警方全程監控下之李新宥收取上開10萬元 之際,即遭警方逮捕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庚○○所有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隨後庚○○亦配合警方,繼續依「莊萬皇」指 示,先拿取其中之7,000元作為報酬後,於110年4月12日2 0時許,將剩餘之9萬3,000元放置於停放在臺中市○○區○○ 路○○○○街○○○○○○○○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此時「莊 萬皇」於110年4月12日19時44分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 通知乙○○收款9萬3,000元及19萬元(19萬元部分,為另案 被害人陳祥天遭詐欺之部分款項,此部分為丁○○所要轉交 給乙○○之款項,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被告丁○○、乙○○有罪 ,經被告丁○○、乙○○上訴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 圍),乙○○因而於110年4月12日20時38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街○○○○○號0000-00號小客車後座收取上開9萬3 ,000元之際,亦遭全程監控下之警方逮捕查獲而未遂,並 扣得乙○○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嗣因丁○○亦於上開時間 出現於上址,同時為警方逮捕查獲,並扣得丁○○所有如附 表四所示之物(然丁○○並未涉犯此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犯行,詳後無罪部分之論述)。 
二、案經壬○、己○○、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 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 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包括擴張之事實 )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訴經提起後,於符 合同法第265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訴之追加,但仍以 舊訴之存在為前提;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269條規 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惟單一案件之事 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 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 決事實),應分別情形於理由內為說明,刑事訴訟法對此尚 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 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 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 ,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 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到庭實行公訴 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言詞主 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或罪數不盡相同之情 形,此時法院即應究明其論告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 變更範疇,抑或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 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 、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 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 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 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足參)。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已明確記載:「庚○○、丁○○、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己○○、辛 ○○、甲○○等人,使己○○等人均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等語 ,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亦記載「核被告庚○○、馬楷玫、 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復 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10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時起稱:「被 告4人(即包含被告庚○○、丁○○、乙○○)均犯4次之3人以上 詐欺取財罪,附表所示詐騙各被害人間之罪數應為數罪併罰 ,論以四罪」等語(本院金訴卷一第83頁),顯見依起訴意 旨內容,已明確載明被告庚○○、丁○○、乙○○均涉犯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堪認 此部分均已起訴。至公訴檢察官又於本院110年12月17日準 備程序時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之被告 僅為被告庚○○、乙○○,而不包含被告丁○○等語(本院金訴卷 一第392頁),然此並不生撤回起訴效力,本院就被告丁○○ 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部分,仍應審理 ,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 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 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 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丁○○、庚○○、乙○○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或偵訊中未依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所為之陳述 ,屬被告丁○○、庚○○、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 上說明,於被告丁○○、庚○○、乙○○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 就其涉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
(二)除前述之情形外,其他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被告丁○○、庚 ○○、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 告丁○○、庚○○、乙○○及其等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均同意其證 據能力(本院金訴卷三第342頁至第346頁、第438頁至第4 5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庚○○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4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110偵8204卷一第47頁至第57頁、本院 審金訴卷第118頁、金訴卷一第84頁至第85頁、卷二第23 頁、卷三第96頁至第98頁、第183頁至第184頁、第341頁 至第34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110偵8204卷一 第223頁至第224頁、第227頁至第230頁、第231頁至第233 頁、卷二第343頁至第347頁、本院金訴卷一第81頁至第11 8頁、第391頁至第395頁、卷二第21頁至第29頁、卷三第2 37頁至第261頁、第337頁至第37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 丙○○(110偵8204卷一第295頁至第297頁、第299頁至第30 1頁、卷二第349頁至第353頁、本院金訴卷一第81頁至第1 18頁)、證人李新宥(110偵8204卷二第177頁至第179頁 、第215頁至第219頁、第221頁至第222頁)、證人即被害 人甲○○(110偵8204卷二第151頁至第155頁)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淡水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淡 水分局水碓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庚○○於110年4月12日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受執行搜索扣押】(110偵8204卷 一第67頁至第7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案照 片【李新宥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達人李建德」、「 文龍」之對話紀錄翻及庚○○收水現場查獲過程】(110偵8 204卷二第181頁第188頁、第191頁至第206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案照片【110年4月12日查獲庚○○、 丙○○、廖继正搜索過程】(110偵8204卷一第313頁至第31 6頁)、李新宥(原名李佳芬)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第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0偵8204 卷二第25頁至第47頁;第125頁至第127頁)、新北市淡水 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扣押物品 目錄表【廖继正於110年4月12日在臺中市西屯三和1巷1 弄口受執行搜索扣押】(110偵8204卷一第239頁至第243 頁)、被告廖继正手機之通訊軟體微信暱「小麒」、Tele gram暱稱「麒開得勝」聯絡資訊翻拍照片、廖继正涉嫌詐 欺、洗錢防制法之刑案相片11張(110偵8204卷一第257頁 至第263頁)、新北市淡水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淡 水分局水碓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丙○○於110年4月12日 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受執行搜索扣押】(110偵8204 卷一第311頁至第315頁)、丙○○與「達」、「小白」之手 機簡訊訊息翻拍照片(110偵8024卷二第311頁)、李新宥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10偵8204卷 二第211頁至第213頁;第242頁至第243頁)、110年4月12 日10:42通話錄音譯文【李新宥、貸款達人李建德】(11 0偵8204卷二第189頁)、被害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8204卷二第149頁至第150頁) 、被害人甲○○之永康區農會帳戶存摺及內頁明細影本(11 0偵8204卷二第15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院審金訴卷 第9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照 片【扣得廖继正之贓款9萬3000元】(本院金訴卷一第185 頁至第189頁至第19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 押物品清單【扣得丙○○之IPhone粉色手機1支、深藍色手 機1支】(本院金訴卷一第193頁至第195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得庚○○之贓款7000元 、高鐵車票7張、計程車收據22張】(本院金訴卷一第197 頁至第199頁)、本院110年保管字第767號贓證物品保管 單(本院金訴卷一第40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111年4月11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14335286號函暨所附被 告廖继正、庚○○扣案手機鑑驗報告各1份(本院金訴卷一 第423頁至第454頁)、本院111年5月6日勘驗筆錄及其附 件【勘驗確認被告廖继正、庚○○持用行動電話內所存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錄音內容】(本院金訴卷二第25頁至第27 頁、第31頁至第303頁)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庚○○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就被告庚○○ 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犯行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
(二)被告丁○○、乙○○部分(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部分)
  1.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地,向 李新宥收取如附表編號一1至3所示合計18萬元之款項後, 並先扣除1萬元作為自己之報酬,再依「聯立資產-羅聖楷 」之指示,將剩餘之17萬元放置於停放在臺中市○○區○○○ 號不詳之自小客車(即被告乙○○所提供之自小客車)後座 後離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單純 只是要辦貸款,一開始是跟「聯立資產-羅聖楷」聯絡, 後來「聯立資產-羅聖楷」就叫我不要辦貸款,叫我去替 他收錢,我只清楚是替「聯立資產-羅聖楷」收款,公司 說這些錢是要幫客戶辦貸款的錢,報酬也是「聯立資產- 羅聖楷」跟我說的,我是太相信「聯立資產-羅聖楷」的 話,我不知道是在做非法的事情等語。被告丁○○辯護人之 辯護意旨稱:從被告丁○○跟聯立資產公司的完整對話紀錄 ,可知被告丁○○只是依照聯立資產公司的通知去指定地點 收款,連交通費跟交付水果的情況也都有回報,可見被告 丁○○是信任聯立資產公司是合法的公司,故在收款時並無



加重詐欺跟洗錢之故意等語;被告乙○○亦不否認有於事實 欄一(一)所示之時、地,前往其所提供之自小客車後座 取得17萬元後,將上開款項交付給「莊萬皇」、「阿涼」 所指定之人,亦有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前往 其所提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欲收取9萬3,000 元時即遭警方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 稱:我都是依「莊萬皇」的指示來拿錢,再由我透過廈門 的阿涼人民幣轉交給莊萬皇指定的人,我是因為有在廈 門工作,而莊萬皇阿涼都有換匯需求才幫他們,我只是 賺取中間的匯差約3%而已,我不知道這些是詐騙的錢等語 。被告乙○○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稱:被告乙○○經營二手車行 並在廈門有生意,因從商認識大陸人阿涼,而因為莊萬皇阿涼兩人有換匯需求,請被告乙○○協助,莊萬皇才把現 金交給被告乙○○換匯,再由被告乙○○把款項交給阿涼指派 之員工,阿涼就會把等值人民幣放給莊萬皇,被告乙○○僅 協助匯兌,並無參與犯罪組織或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等 語。經查:
  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時間及 方式」欄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 ,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 如附表一編號1至3「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之 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3「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 即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後即由李新宥領取前開中信銀 行帳戶內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因遭詐騙匯入之款 項合計18萬元後,將之交付予被告丁○○,被告丁○○並先扣 除1萬元作為自己之報酬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壬○(11 0偵8204卷二第99頁至第101頁)、己○○(110偵8204卷二 第49頁至第53頁)、辛○○(110偵8204卷二第67頁至第69 頁)、證人李新宥(110偵8204卷二第177頁至第179頁、 第215頁至第219頁、第221頁至第222頁)證述在卷,並有 被告丁○○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聯立資產-羅聖楷」之手 機擷圖照片46張(110偵8204卷一第147頁至第19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案照片【李新宥與通訊軟體 LINE暱稱「貸款達人李建德」、「文龍」之對話紀錄翻及 庚○○收水現場查獲過程】(110偵8204卷二第181頁第188 頁、第191頁至第20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 案照片【110年4月7日李新宥交付18萬款項予丁○○過程】 (110偵8204卷二第249頁至第264頁)、李新宥所申設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



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0偵8204卷二第21頁至 第23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8204卷二第57頁;第2 6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8204卷二第73頁)、告 訴人己○○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 本(110偵8204卷二第61頁至第63頁)、告訴人辛○○提供 之LINE對話記錄手機擷圖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 片(110偵8204卷二第75頁至第91頁)、大豐衛星車隊派 車資料【乘客馬先生於000年0月0日16時54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上車】(110偵8204卷一第20 5頁至第207頁)、GOOGLE地圖【新北市○○區○○路○段000巷 0弄00號】網頁照片列印資料(110偵8204卷一第203頁) 、被告廖继正手機之通訊軟體微信暱「小麒」、Telegram 暱稱「麒開得勝」聯絡資訊翻拍照片(110偵8204卷一第2 65頁至第267頁)、被告廖继正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之 刑案相片11張(110偵8204卷一第257頁至第263頁)、李 新宥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 細(110偵8204卷二第237頁至第239頁)、李新宥申設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0年1月1日至4 月8日對帳單(110偵8204卷二第238頁至第239頁)、告訴 人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8204 卷二第103頁至第10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 公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0偵8204卷二第107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8204卷二第109頁)、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8204卷二第111頁)、壬○手 機畫面「王排-王進欽」聯絡資訊翻拍照片(110偵8204卷 二第113頁)、台幣網路交易查詢翻拍照片(110偵8204卷 二第114頁)告訴人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110偵8204卷二第55頁至第56頁)、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110偵8204卷二第59頁)、手機通話記錄擷 圖1張(110偵8204卷二第65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後湖派出所陳報單(110偵8204卷二第279頁)、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0偵8204卷二第281頁)告訴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8204卷二第71頁至第72頁)、 本院110年保管字第767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金訴卷一 第403頁)、本院110年12月17日勘驗筆錄【勘驗被告丁○○ 持用手機】(本院金訴卷一第394頁)等證據在卷可佐,



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110偵8204卷一第95頁至第101頁 、卷二第337頁至第343頁、本院金訴卷一第85頁、卷二第 23頁、卷三第93頁至第95頁、第460頁至第461頁),是前 開事實堪以認定。又關於被告丁○○收受18萬元並先扣除1 萬元作為自己之報酬後,剩下17萬元之交付情形,其於偵 訊時供稱當時是將17萬元放置於「聯立資產-羅聖楷」所 指定之臺中市西屯區某處之自小客車後座,並強調每次都 是把錢丟在自小客車上等語(110偵8204卷二第339頁至第 341頁),而於本院準備程序雖改稱上開款項是在臺中市 西屯區交付給1名男子,然於本院審理時又明確供稱收到 之款項確實是放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處之自小客車上等語( 本院金訴卷三第460頁至第461頁),再依被告乙○○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110偵8204卷一第223頁 至第224頁、第227頁至第230頁、本院金訴卷一第85頁至 第87頁、卷三第239頁至第240頁)110年4月7日確實有收 到上開17萬,且是在其所提供之自小客車後座取得上開款 項,後交付予「阿涼」所指定之人等語,並參酌被告丁○○ 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傳送照片之手機螢幕擷圖( 本院金訴卷一第203頁至第369頁)、本院110年12月17日 勘驗筆錄【勘驗被告丁○○持用手機】(本院金訴卷一第39 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1年4月11日新北警 淡刑字第1114335286號函暨所附被告廖继正、庚○○扣案手 機鑑驗報告各1份(本院金訴卷一第423頁至第454頁)、 本院111年5月6日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勘驗確認被告廖继 正、庚○○持用行動電話內所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錄音內 容】(本院金訴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03頁 )等證據資料,亦可確認被告丁○○放置上開17萬元款項之 時間(本院金訴卷一第345頁至第347頁),與被告乙○○取 款之時間(本院金訴卷二第71頁至第73頁)大致相符等情 ,是被告丁○○自李新宥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 遭詐騙之18萬元,先扣除1萬元作為自己之報酬,剩餘17 萬應是依「聯立資產-羅聖楷」指示,放置於停放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附近某處被告乙○○所提供自小客車後座 ,之後再由被告乙○○收取17萬元,而交付給「阿涼」所指 定之人等情,堪以認定,是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 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款項乃交付某男子云云,容係記憶有 誤,併此敘明。
  3.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詐欺時間及 方式」欄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 致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



一編號4「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 表一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之款項匯入如 附表一編號4「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即前開彰化銀 行帳戶),之後共同被告庚○○依「莊萬皇」指示,欲向遭 警方全程監控下之李新宥收取上開10萬元之際,即先遭警 方查獲,而後共同被告庚○○配合警方,繼續依「莊萬皇」 指示,先拿取其中之7,000元作為報酬後,將剩餘之9萬3, 000元放置於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街○○○○○○○○○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待依「莊萬皇」指示前來收取9萬 3,000元之被告乙○○至上址欲收取上開9萬3,000元時,亦 遭全程監控下之警方逮捕查獲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甲○○(110偵8204卷二第151頁至第155頁)、證人李新宥 (110偵8204卷二第177頁至第179頁、第215頁至第219頁 、第221頁至第22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庚○○(110偵820 4卷一第47頁至第57頁、卷二第331頁至第337頁、本院審 金訴卷第118頁、金訴卷一第84頁至第85頁、卷二第23頁 、卷三第96頁至第98頁、第183頁至第184頁、第341頁至 第342頁)證述在卷,並有新北市淡水分局偵查隊搜索扣 押筆錄、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庚○○於11 0年4月12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受執行搜索扣押】(11 0偵8204卷一第67頁至第7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刑案照片【李新宥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達人李 建德」、「文龍」之對話紀錄翻及庚○○收水現場查獲過程 】(110偵8204卷二第181頁第188頁、第191頁至第206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案照片【110年4月12日 查獲庚○○、丙○○、廖继正搜索過程】(110偵8204卷一第3 13頁至第316頁)、李新宥(原名李佳芬)所申設彰化商業 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0偵8204卷二第25頁至第47頁;第125頁至第127頁) 、新北市淡水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淡水分局水碓派 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廖继正於110年4月12日在臺中市西 屯區三和1巷1弄口受執行搜索扣押】(110偵8204卷一第2 39頁至第243頁)、被告廖继正手機之通訊軟體微信暱「 小麒」、Telegram暱稱「麒開得勝」聯絡資訊翻拍照片、 廖继正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之刑案相片11張(110偵820 4卷一第257頁至第263頁)、新北市淡水分局偵查隊搜索 扣押筆錄、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丙○○於 110年4月12日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受執行搜索扣押】 (110偵8204卷一第311頁至第315頁)、李新宥彰化銀 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10偵8204卷二第211頁



至第213頁;第242頁至第243頁)、110年4月12日10:42 通話錄音譯文【李新宥、貸款達人李建德】(110偵8204 卷二第189頁)、被害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110偵8204卷二第149頁至第150頁)、被害 人甲○○之永康區農會帳戶存摺及內頁明細影本(110偵820 4卷二第15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院審金訴卷第9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照片【扣 得廖继正之贓款9萬3000元】(本院金訴卷一第185頁至第 189頁至第19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 清單【扣得庚○○之贓款7000元、高鐵車票7張、計程車收 據22張】(本院金訴卷一第197頁至第199頁)、本院110 年保管字第767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金訴卷一第40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1年4月11日新北警淡刑 字第1114335286號函暨所附被告廖继正、庚○○扣案手機鑑 驗報告各1份(本院金訴卷一第423頁至第454頁)、本院1 11年5月6日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勘驗確認被告廖继正、庚 ○○持用行動電話內所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錄音內容】( 本院金訴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03頁)等證 據附卷可憑,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110偵8204卷一第2 23頁至第224頁、第227頁至第230頁、第231頁至第233頁 、卷二第343頁至第347頁、本院金訴卷一第85頁至第87頁 、卷二第23頁、卷三第239頁至第240頁、第365頁至第367 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4.被告丁○○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及犯行  ①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情置辯。然現今金融機構及自 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網路銀行更十分便利, 一般人或公司多會透過金融機構或網路銀行向他人收款或 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利用其他輾轉隱晦方式收款 或轉交款項,應係為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且 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交易付款,直接匯入對 方金融帳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 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實無給予 報酬刻意委請他人代為收款,旋即再轉交他人之必要。而 被告丁○○為成年人,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廚 師、保全之工作,現從事簡餐工作,此據被告丁○○自承在 卷(本院金訴卷一第85頁、卷三第460頁、第463頁),可 認被告丁○○並非毫無工作經驗,則其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 理。
  ②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再稱被告丁○○只是信任聯立資產公司



等語。然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我在網路看到LINE帳號 名稱「聯立資產-羅聖楷」他們公司可以貸款,而加入他 的LINE帳號,後來他就拉我幫他們工作,我負責向客戶收 款,客戶都是由公司安排,我沒有直接與客戶接洽,收款 之後依據公司指示放到指定的地點,我只有「聯立資產- 羅聖楷」的LINE帳號,沒有看過他本人,也不知道他的聯 絡方式,我沒問過「聯立資產-羅聖楷」公司是否有營業 處所或地址,他也沒講過等語等語(110偵8204卷一第96 頁、第101頁);於偵查時供稱:我是因為要請「聯立資 產-羅聖楷」他們公司幫我辦貸款,後來他們就叫我不要 貸款,說他們是合法的銀行貸款,如果貸款下來因為要把 資金拿回來,且匯款很麻煩會被查,所以他說他負責跟客 人接洽,接洽完之後就叫我去跟客人收錢,而每次叫我去 收錢,每次都是叫我把錢丟在不知名的車上,110年4月7 日這次款項也是羅聖楷要我放到臺中市西屯區的1台車子 上面等語(110偵8204卷二第337頁至第343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我單純只是要辦貸款,我一開始 是跟羅聖楷以line聯繫,後來羅聖楷叫我不要辦貸款,叫 我去幫他收錢,羅聖楷的真實姓名年籍我不清楚,我是替 聯立公司收款,但公司確切名稱、公司所在地我都不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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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