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63號
CYDM,113,金訴,63,202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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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緯

籍設嘉義縣○○鄉○○村市○街00巷00號(嘉義○○○○○○○○)


吳越方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228、8351、8352、8931、10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至10「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己○○於民國112年5月13日某時起、丙○○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 ,分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至尊 寶」、癸○○(Telegram暱稱「花中筒」,由本院另行審結)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又己○○、丙○○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均經另案判決,非本案審 理範圍)。本案詐欺集團內各成員主要使用Telegram互相聯 繫,由癸○○負責統籌金融帳戶提款卡之領取及發放事宜、指 示該集團之車手提領詐欺贓款、聯繫收水向車手收取領得贓 款並逐層上繳,實際監督本案詐欺集團內各收水、車手之分 工,以確保集團內各員均會確實依照指示完成任務;丙○○主 要依癸○○之指示領取內含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轉交金融 帳戶提款卡暨收取車手提領之詐欺贓款後輾轉上繳;己○○則 負責擔任提款車手。己○○可因上開分工而從中賺取按提款金 額3%計算之報酬,丙○○則可因收水而賺取按收款金額0.75% 計算之報酬。
二、己○○、癸○○就附表一編號1至6;己○○、丙○○、癸○○就附表一 編號7至10,各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對附表一「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 ,致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 各依指示於附表一「存款/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 一「存/轉入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存入或轉帳至附表一「金 融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就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由癸○○ 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7「金融帳戶」欄所示之金融 帳戶提款卡後,即在其當時位於嘉義市○區○○街000號4樓407 號之租屋處內,將該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均交予己○○ ,再由己○○依癸○○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7「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持各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7「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其中附 表一編號1至6領得之款項,均由己○○依癸○○指示,攜至癸○○ 上址租屋處交予癸○○,再由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 游成員;就附表一編號7之領得贓款,則由己○○於000年0月0 0日下午2時16分許,依癸○○指示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 ○0號之85度C咖啡嘉義站前店之女廁外,將款項交予依癸○○ 指示至上開地點轉交如附表一編號8至10「金融帳戶」欄所 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己○○之丙○○收取,丙○○再依癸 ○○指示,以收得款項為癸○○購買賭博遊戲之點數及電子磅秤 ,復將所餘款項攜至嘉義火車站某處全數交予癸○○上繳。而 就附表一編號8至10部分,己○○係依癸○○指示,於附表一編 號8至10「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持 丙○○交付之該張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提款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其中領得款項新臺幣(下同)合計6萬9,0 00元部分,由己○○依癸○○指示放置在某巷弄內,再由癸○○設 法拿取。己○○及癸○○就附表一編號1至10;己○○、丙○○及癸○ ○就附表一編號7至10部分,各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詐取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 一編號7至10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物得逞,並製造金流 追查斷點,以掩飾該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 為洗錢行為,己○○就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並因此獲取如附表 三所示之報酬。嗣己○○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0分許,在 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附近 等候指示提款時,因其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警當場查獲 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己○○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示詐欺贓款中未及上繳之1萬3,000元(即附表二編號 4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壬○○、辛○○、乙○○、子○○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己○○及丙 ○○(以下如同時指2位被告,即以被告2人稱之)對本判決所 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0至311、 358至35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311至324、359至37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2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 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均坦承不諱(見警3848卷第8至12、 26至28、29至34頁;警3104卷第4至12頁;警6453卷第4至6 頁;警4089卷第1至10頁;偵6228卷第15至19、119至121頁 ;偵8351卷第49至51、61至68頁;聲羈卷第48至50頁;偵聲 卷第56頁;本院卷第300至303、325至327、348至351、373 至375頁),且除其等之自白互為佐證外,並有證人即共同 被告癸○○、證人涂○○分別於警詢之證述(見警3848卷第1至6 頁;警6453卷第8至11頁)、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 所示證人即告訴人壬○○、辛○○、甲○○、乙○○、子○○、被害人 寅○○李慕和、庚○○、戊○○、丑○○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5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1號 刑事判決、扣案物品照片、被告己○○於112年5月14日、同年



月15日、同年月20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 己○○前往超商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5度C咖啡 店嘉義站前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己○○與共 同被告癸○○間傳送之Telegram對話訊息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其餘如附表一「證據及所在卷頁」欄所 示之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見警3104卷第23至29-2頁;警38 48卷第69、71至76頁;警4089卷第32至35頁;警6453卷第34 至35頁;偵6228卷第87頁;偵8351卷第167至175頁;本院卷 第95至151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佐(見本院 卷第93頁),足認被告2人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被告2人行為 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公布修正,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於該條第1項增列第4款 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不影響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 論罪(詳後述),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論處。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亦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 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2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即應適用被告2人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依本案犯罪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內,除主責聯繫、統籌 各員分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車手、向車手或收 水收取領得贓款再逐層上繳之共同被告癸○○外,尚有使用各 式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或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 告訴人以實施詐術之人、依指示持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 贓款之被告己○○、依指示領取包裹、轉交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向車手收水之被告丙○○等人,涉案人數顯然達3人以上,被 告2人對此均有所認識,是其等本案犯行均已合於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又本



案詐欺集團係由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 施用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存款或轉帳至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被告己○○依循共同被告癸 ○○之指示,持共同被告癸○○親自交付或指示被告丙○○轉交之 該等金融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 項,復由被告己○○依指示將領得贓款或直接交予共同被告癸 ○○,或放置在共同被告癸○○指定之地點,抑或交由被告丙○○ 轉交共同被告癸○○層轉,此等向各被害人、告訴人騙取金錢 後,再交由車手負責提領帳戶內款項並逐層轉交之犯罪模式 ,目的即在藉由本案詐欺集團各員之分工,將所詐取之錢財 迂迴轉手,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製造金流 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 不明,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是被告2人上開所 為,乃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規範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故本案核被告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核被告丙○○附 表一編號7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取 得被害人個人資料、以撥打電話或傳送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等 方式實行詐欺、指示取簿手或車手領取、轉發金融帳戶資料 、提領詐欺贓款暨轉交集團內其他成員上繳、分贓等各階段 ,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 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結果。被告 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雖無證據證明其等曾親自對如附 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施用詐術,且未必確知其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實施詐騙之細節,然被告己○○負責持金融 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被告丙○○參與之部分則包含轉交 金融帳戶提款卡予提款車手,再於向車手收取領得款項後, 將詐騙得款交由共同被告癸○○上繳予同集團其他成員,均屬 本案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所



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共同被告癸○○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共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自應就其他共犯行 為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己○○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 次犯行,與共同被告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之犯行,與共同被告癸○○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0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遭詐騙後 轉帳、存入各該金融帳戶之款項,其中就附表一編號1至6部 分,係由被告己○○依指示分次全數提領該等款項完畢,就附 表一編號8至10部分,係由被告丙○○將提款卡轉交給被告己○ ○後,經被告己○○依指示分次全數領訖,之後再以前述方式 上繳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被 告己○○與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犯間;附表一編號8至1 0部分,被告2人與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犯間,分別係 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所交付被騙財物之單一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由被告己○○出面接連實施提款行為, 侵害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2人上開各次行為,各應 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至10、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7至10 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係在同 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 認各係以一個犯罪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⒊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己○○所 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犯行、被告丙○○所為如附表一 編號7至10所示之犯行,因各被害人或告訴人受騙致交付財 物之基礎事實有別,被告2人犯罪之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 距,且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應認其等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等本案 之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然其等此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 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 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之前揭說明,本 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作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量刑因子。
㈥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為快速獲取錢財,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 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 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率 爾加入犯罪組織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等分工,所為就整體犯 罪環節占有相當程度之比重,致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復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 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殊值非難;又被告己○○前曾因竊盜、偽造文書、幫助詐欺 取財等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己○○)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至254頁) ,亦難認其素行良好;惟念及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 ,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合於前開輕罪(洗錢罪)之自白減 輕其刑事由,被告己○○復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與告訴人辛○○調 解成立,足認其等尚知面對錯誤,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 告己○○係單純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被告丙○○則為依 指示轉交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擔任向車手收取領得贓款之收 水角色,相對於共同被告癸○○於本案主要負責統籌、指示下 游收水、車手等各員分工,並將被告己○○領得之詐欺贓款再 輾轉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涉案程度均相對較 輕,自應於量刑時反映其等較輕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己○○ 自陳為高中肄業,因另案入監執行前曾在菲律邊從事餐飲業



,家中尚有因案在監執行之母親,及由前妻撫養之1名未成 年子女;被告丙○○自陳為專科肄業,目前受僱在工程行工作 ,月薪約2萬8,000元至3萬元左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 26、374頁),分別對被告2人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被告2人本案所犯數罪固經本院分 別宣告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但數 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 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參酌被告2人之前案紀 錄,可知其等均另涉犯其他案件與本案之罪刑可能符合「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見本院卷第21 7至254、277至281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2人所犯 數罪,爰不予併定其等應執行刑,待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2 人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含搭配使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為被告己○○所有,且為其持以聯 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從事本案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 之工具乙節,業據被告己○○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2至303 頁),是上開扣案物顯與被告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密切相關,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並無證 據證明屬被告己○○所有,又非屬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 知。
㈡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 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經查: ⒈被告己○○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可分取按附表一所 示各次提款金額3%計算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己○○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301頁),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己○○ 從事本案犯罪分工另有分受其他不法利益,是本案即依其所 陳之報酬計算方式,分別計算其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各次犯行所獲得之報酬(詳附表三之計算式),並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該等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及追徵價額。至被告己○○本案固曾參與如附表 一編號7至10所示犯罪之分工,惟尚未實際取得報酬即為警 查獲乙節,同據其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1頁),卷內復 乏其他事證堪認其因參與該等犯行曾獲有不法所得,此部分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題。另被告己 ○○雖曾與告訴人辛○○調解成立,然因其尚未給付任何賠償金 額,難認其相關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辛○○ ,亦不生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之問題,是就其 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各次犯行,仍應依法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⒉被告丙○○固稱其擔任收水,可賺取按其向車手收款金額0.75% 計算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49頁),惟否認就本案所參 與之犯行曾分受任何不法利益(見本院卷第351頁),而因 卷內亦欠缺相關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丙○○確有因參與如附 表一編號7至10所示分工曾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亦不生犯 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 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 )沒收。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告己○○於各該時、地分別 領得之款項,均已全數依指示經由親自(指附表一編號1至6 部分)、透過被告丙○○轉交(指附表一編號7部分)或放置 在指定地點(指附表一編號8、9部分)等方式,輾轉交予共 同被告癸○○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不在被告2人之 實際支配持有當中乙情,業據其等分別供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302至303、350頁),而依卷存事證,同乏相關證據資料 足堪認定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提領、被告丙○○就附 表一編號7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各有何現實管領、處分之權限 ,是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至9、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罪所收受或持有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



,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對其等宣告沒收該等經掩飾去向之詐欺犯罪所得。惟就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現金1萬3,000元,乃被告己○○依指示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害人丑○○遭詐騙之款項後,未及 上繳即為警查扣之詐欺贓款,此情同據被告己○○坦認在案( 見本院卷第302頁),是該扣案之金錢乃本案詐欺集團該次 分工洗錢之標的,且尚在被告己○○實際管領中,爰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該次犯行下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存款/轉帳時間 存/轉入金額 金融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證據及所在卷頁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告訴人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3分許,先後偽以誠品書局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等名義,撥打電話向壬○○佯稱:因内部作業系統將其誤設為高級會員,每年會自動扣款1萬2,800元,若要解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先後於右欄時間分別以現金跨行存入及網路銀行轉帳右欄金額至指定之右欄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9分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4分 ①2萬9,985元 ★不含15元手續費 ②2萬4,123元 林○○名下之泰山貴子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林○○郵局帳戶) ①112年5月14日下午2時51分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7分 ③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7分 ④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8分 ⑤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分 ⑥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分 ①提款時間、金額:  全家超商嘉義漢口店(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②~④提款時間、金額:  統一超商湖子內門市(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⑤~⑥提款時間、金額:  全家超商嘉義湖瑞門市(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5,000元 ⑤2萬元 ⑥1萬5,000元 ★超額提領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壬○○112年5月15日警詢筆錄(警4089卷第13至1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4089卷第38至42頁) ⑶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4089卷第31頁)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4089卷第32至35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被害人寅○○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4日下午2時55分前某時許,偽以誠品書局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鄭育修佯稱:因寅○○先前上網購物時,就分期付款部分設定錯誤,須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解除設定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右欄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欄金額至指定之右欄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5分 3萬5,068元 林○○郵局帳戶 ⑴被害人寅○○112年5月14日警詢筆錄(警4089卷第18至1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4089卷第43至48頁) ⑶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4089卷第31頁)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4089卷第32至35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被害人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先後偽以統聯客運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等名義,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因系統錯誤而將其加入購買團體車票之一員,因網路銀行上之個人資料是保密的,要先解鎖其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並開啟保密資料的代碼,才可取消購買車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先後於右欄時間以網路郵局轉帳右欄金額至指定之右欄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9分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3分 ①3萬5,967元 ②1萬5,016元 林○○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林○○合庫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7分 統一超商嘉賓門市(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2萬元 ⑴被害人丁○○112年5月14日警詢筆錄(警3848卷第39至4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3848卷第118至123頁) ⑶林○○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3848卷第78頁)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3848卷第71至72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9分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0分 ③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0分 全家超商嘉義上新店(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超額提領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4 被害人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5日下午5時許,先後偽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Su」、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Facebook客服(賣場恢復)」、「營業部」、「李主任」等名義,聯繫庚○○,並對其佯稱:庚○○之Marketplace被系統屏蔽,若不解除會被系統永久停權,欲協助其簽署恢復賣場交易限制,其需依指示綁定設備使用郵局APP轉帳服務云云,致胡兆陽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先後於右欄時間分別以網路郵局轉帳及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右欄金額至指定之右欄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①112年5月15日晚上7時29分 ②112年5月15日晚上7時31分 ③112年5月15日晚上7時37分 ④112年5月15日晚上7時48分 ①4萬9,988元 ②4萬9,989元 ③2萬9,983元 ④1萬9,985元 涂○○名下之鹿草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涂○○郵局帳戶) ①112年5月15日晚上7時37分 ②112年5月15日晚上7時38分 ③112年5月15日晚上7時39分 統一超商大統門市(址設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⑴被害人庚○○112年5月15日警詢筆錄(警6453卷第12至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4089卷第49至54頁;警6453卷第14至17頁) ⑶涂○○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6453卷第29頁)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4089卷第32頁;警6453卷第34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112年5月15日晚上7時44分 ②112年5月15日晚上7時45分 ③112年5月15日晚上7時46分 ④112年5月15日晚上7時47分 統一超商水上北回門市(址設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9,000元 112年5月15日晚上8時3分 統一超商水上上龍門市(址設嘉義縣○○鄉○○村○○○○00○00號) 2萬元 5 告訴人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4日晚上8時26分前某時許,先後偽以威秀電影院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袁于婷佯稱:威秀影城系統遭駭客入侵,將辛○○升級成進階會員,每月會被扣款1萬2,000元,如要取消升級會員,須向銀行取消才不會自動扣款,且須以網路銀行方式匯款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先後於右欄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右欄金額至指定之右欄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①112年5月15日凌晨0時37分 ②112年5月15日凌晨0時50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林○○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林○○台新帳戶) ①112年5月15日凌晨0時46分 ②112年5月15日凌晨0時47分 ③112年5月15日凌晨0時47分 全家超商嘉義新榮店(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2) ①1,000元 ②2萬元 ③9,000元 ⑴告訴人辛○○112年5月16日警詢筆錄(警3848卷第42至4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3848卷第124至127、131至132頁) ⑶告訴人辛○○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2紙(警3848卷第149頁) ⑷林○○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3848卷第80至82頁) 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3848卷第74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112年5月15日凌晨0時57分 ②112年5月15日凌晨0時58分 全家超商嘉義漢口店(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①2萬元 ②1萬元 6 告訴人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5日晚上6時18分許,先後偽以尖端出版社客服人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甲○○佯稱:甲○○先前網路購物時,因出版社之會計操作錯誤,須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續訂之訂單,且須依指示匯款以供確認帳戶使用人,待確認完成後,會將所有款項退回其帳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先後於右欄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右欄金額至指定之右欄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①112年5月15日晚上8時8分 ②112年5月15日晚上8時12分 ①2萬985元(扣除15元手續費後) ②1萬7,123元 涂○○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涂○○合庫帳戶) ①112年5月15日晚上8時14分 ②112年5月15日晚上8時14分 ③112年5月15日晚上8時18分 水上南靖郵局(址設嘉義縣○○鄉○鎮路0號)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8,000元 ★超額提領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甲○○112年5月15日警詢筆錄(警6453卷第18至2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6453卷第22至25頁) ⑶告訴人甲○○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2紙(警6453卷第26至27頁) ⑷涂○○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6453卷第33頁) 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6453卷第35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告訴人乙○○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上旬某日,先以交友軟體「乾杯」結識乙○○,再偽以Line暱稱「詩覓七夏」、「太保詩語」等名義,向乙○○佯稱:若要一起經營電商,須至樂天網路商城創立帳號,若有買家要購買商品,乙○○須先代墊買家購物之費用,並匯款至官方網站指定之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右欄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欄金額至指定之右欄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112年5月20日中午11時50分 3萬元 黎○○名下之梓官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黎○○郵局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0分 嘉義站前郵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3萬元 ⑴告訴人乙○○112年9月28日警詢筆錄(偵6228卷第183至18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228卷第187至189、193至194頁) ⑶告訴人乙○○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頁面擷圖1紙(偵6228卷第199頁) ⑷告訴人乙○○所提之「樂天全球購-電子商務網站」操作介面擷圖1份(偵6228卷第195至197、199至200頁) ⑸黎○○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3848卷第86頁) ⑹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3848卷第75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告訴人子○○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8日某時,先偽以臉書暱稱「林彩棉」之名義,在臉書之高雄租屋社團內張貼租屋廣告,經子○○上網瀏覽該廣告後,即依指示加入該訊息所附之Line ID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暱稱「Eric」之名義,向子○○佯稱:若要第一組看屋要先支付訂金3萬4,000元,若看屋不滿意會退回款項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右欄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欄金額至指定之右欄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112年5月20日下午1時44分 1萬元 武○○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5號,下稱武○○一銀帳戶)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1分 ③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2分 ④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3分 ⑤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4分 ①~④提領時間、金額: 嘉義站前郵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⑤提領時間、金額: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9,000元 ⑤1萬3,000元 ⑴告訴人子○○112年5月22日警詢筆錄(警3848卷第48至5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3848卷第154至156、158頁) ⑶告訴人子○○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頁面擷圖1紙(警3848卷第161頁) ⑷告訴人子○○提出之Line暱稱「Eric」之人之個人檔案頁面、其與「Eric」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臉書暱稱「林彩棉」於臉書社團內發布之廣告擷圖各1份(警3848卷第159至161頁) ⑸武○○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6228卷第148頁) ⑹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3848卷第76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被害人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4分許,先偽以臉書暱稱「劉燕紅」之買家,私訊「Marketplace」賣家周沛辰,對其佯稱:無法下單購物云云,嗣再以撥打電話或偽以Line暱稱「台灣區域-線上客服」、「徐漢宗」等名義,陸續對戊○○佯稱:無法下單之情況,係因戊○○未簽署金流服務協議,導致此單禁售凍結,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始能解除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右欄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右欄金額至指定之右欄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112年5月20日下午2時7分 2萬9,123元 武○○一銀帳戶 ⑴被害人戊○○112年5月20日警詢筆錄(警3848卷第51至5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3848卷第162至166頁) ⑶被害人戊○○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1紙(警3848卷第167頁) ⑷被害人戊○○提出與臉書暱稱「劉燕紅」之人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與Line暱稱「徐漢宗」、「台灣區域-線上客服」等人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通聯紀錄擷圖各1份(警3848卷第167至168頁) ⑸武○○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6228卷第148頁) ⑹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3848卷第76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被害人丑○○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0日下午1時26分許,偽以臉書暱稱「謝禮妃」名義傳送訊息予丑○○,對其佯稱:欲在蝦皮購物網站下單購買丑○○所販賣之電風扇,惟因丑○○未簽署金流協定,致買家無法下單云云,再陸續偽以蝦皮網站客服人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等名義,撥打電話向黃詩婷佯稱:丑○○之個人資料輸入錯誤而有遭洩漏之狀況,須依指示操作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右欄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欄金額至指定之右欄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112年5月20日下午2時14分 2萬9,983元 武○○一銀帳戶 ⑴被害人丑○○112年5月20日警詢筆錄(警3848卷第54至5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3848卷第169至173頁) ⑶被害人丑○○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頁面擷圖1紙(警3848卷第174頁) ⑷被害人丑○○提出之蝦皮購物販賣商品之訂單詳情擷圖、通聯記錄擷圖各1份(警3848卷第174頁) ⑸武○○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6228卷第148頁) ⑹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3848卷第76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1 iPhone手機 1支(含SIM卡1張) 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5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3104卷第24至29頁) ⑵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1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卷第93頁) 2 黎○○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1張 3 武○○一銀帳戶之提款卡 1張 4 贓款 1萬3,000元
附表三:
附表一之編號 犯罪所得計算式 ★單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車手之提款金額均不加計手續費。 ★車手之提款金額如超出被害人或告訴人受騙轉帳或存入之金額,即以被害人或告訴人實際受騙後轉、存入之金額(扣除手續費)為計算基準。 1 (2萬9,985元+2萬4,123元)×3%=1,623元 2 3萬5,068元×3%=1,052元 3 (3萬5,967元+1萬5,016元)×3%=1,529元 4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2萬元)×3%=4,470元 5 (1,000元+2萬元+9,000元+2萬元+1萬元)×3%=1,800元 6 (2萬985元+1萬7,123元)×3%=1,1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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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