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68號
CYDM,113,金訴,268,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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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至鈞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679號),被告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至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至鈞夥同賴信良(涉案部分業經法院判決判處有罪確定) 、多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張至鈞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 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明確記載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張至鈞於不詳時點,交付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處取得之「邱建誌」身分證件與賴信良,繼由賴信良將該人 身分證件交付與不知情之羅健良(業經法院判處無罪確定), 指示羅健良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該身分證件收取附表所 示王志翔林惠珍朱旭珧(下稱王志翔等3人)之金融帳戶 及金融卡等資料,隨即交付與賴信良,由賴信良再轉交與張 至鈞。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人頭帳戶後,即以附表所示施 詐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張火烈斯培義黃中柱陳智遠洪洋華(下稱張火烈等5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 項匯至如附表所示王志翔等3人之前開金融帳戶內,再由張 至鈞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匯入之款項領出後,層層 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至鈞於偵訊時之供述,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羅健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南市警二偵字第10804076 66號【下稱警666】卷第7至25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24 34號【下稱警434】卷第24至31頁,108年度他字第1089號【 下稱他1089】卷第5至23頁,108年度偵字第4505號【下稱偵 4505】卷第15至33、221至223、269至285、307至311頁,10 8年度偵字第6586號【下稱偵6586】卷第109至110頁,108年 度偵字第8372號【下稱偵8372】卷第63至64頁)。 ㈢證人即同案共犯賴信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434卷第11 至19頁,偵6586卷第57至59、65至67、91至94頁,偵8372卷 第37至40頁)。
㈣證人即金融帳戶名義人王志翔等3人於警詢之指述(見警666卷 第207、241、243至251、323至332頁,偵4505卷第111、113 至114頁)。
㈤告訴人張火烈等5人於警詢之指述(見警666卷第217至220、26 9至270、297至301、311至313、341至342頁,偵4505卷第11 9至120、127至128頁)。
㈥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見警666卷第33、35至37、39、41、49至50頁,4505卷第35、37至39、41、43、51至53頁)。 ㈦提領包裹時間、地點一覽表、超商監視器門市監視器蒐證影像翻拍截圖、全家便利商店店到店繳款憑證、全家便利商店包裹配送進度查詢各1份(見警666卷第65至91、93至147、259頁,偵4505卷第55至57、59至107、229頁,偵6586卷第97、111頁,偵8372卷第43、57、65、69頁)。 ㈧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翻拍截圖各1份(戶名:林惠珍)(見 警666卷第253至255、257頁,偵4505卷第109至110、115頁) 。
張火烈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666卷第215、221至222頁)。 ㈩黃中柱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幣轉帳交易成功畫面翻拍截圖、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翻拍截圖各1份(見警666卷第267、271至272頁,偵4505卷第117、121至122頁)。 斯培義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份(見警666卷第295至296、302至303頁)。 陳智遠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666卷第309至310、314至315、317頁) 洪洋華部分: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見警6 66卷第339、343、345頁,偵4505卷第125至126頁)。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 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即附表編號1至5)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各次犯行,係針對不同被害對象所為詐欺及洗錢,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 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按洗錢防制法第16 條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 效,就自白減刑之要件,舊法係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而修正後新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得減刑,依據新舊法比較結果,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減輕其刑。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 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然對於其等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規定 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 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卻為求 快速獲利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向車手收取提領所得款 項之角色,並負責依指示將收取犯罪所得輾轉交付上手,致 張火烈等5人遭騙之財物流向不明,受有財產損害,而犯罪 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被告所經手之所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犯罪層級,從 事提供金融資料予下游車手,指揮下游車手取款、交款等角 色,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張火烈等5人達成和解及 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張火烈等5人受騙之金額、



被告經手詐欺贓款之數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 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 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採此意旨)。查被告尚有他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而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 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 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 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
㈠被告自承於本案所取得報酬為所經手款項之1%等語(見本院卷 第84頁),故其犯罪所得應為新臺幣(下同)4200元(計算式: 〈10萬元+5萬元+8萬元+1萬元+18萬元〉×1%),此部分犯罪所 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將本案詐欺集團下游車手提領交付之款項,扣除各次 報酬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則其對於已交付之款項欠缺 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或 追徵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被詐欺之匯款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施詐方式 遭詐騙之被害人及金錢(新臺幣) 收取之金融帳戶資料 收取金融帳戶之時間、地點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13日12時許,撥打張火烈電話,佯稱為張火烈親戚,需要現金周轉等語,致張火烈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⑴張火烈。 ⑵於108年5月13日14時許,匯款10萬元至左列帳戶。 王志翔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5月12日19時35分,統一超商安捷門市0○○市○區○○○路000號) 2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13日9時30分許,撥打斯培義電話,佯稱為斯培義友人,因貸款需要現金周轉等語,致斯培義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⑴斯培義。 ⑵於108年5月14日10時40分許,匯款5萬元至左列帳戶。 林惠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5月12日19時47分,全家超商嘉義自強店(嘉義市○區○○街00號) 3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13日18時15分許、108年5月14日10時11分許,佯裝黃中柱友人,謊稱要借款等語,致黃中柱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⑴黃中柱。 ⑵於108年5月14日11時20分、12時20分許,匯款合計8萬元至左列帳戶。 4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15日10時許,假冒陳智遠之妻舅,以電話對陳智遠謊稱要先向你借錢等語,致陳智遠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⑴陳智遠。 ⑵於108年5月15日11時55分許,匯款1萬元至左列帳戶。 5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14日14時26分許,佯裝洪洋華之親戚,謊稱要借款等語,致洪洋華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⑴洪洋華。 ⑵於108年5月14日14時42分許,匯款18萬元至左列中華郵政帳戶 朱旭珧之下列帳戶: ⑴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5月13日15時12分,全家超商嘉義德慶店(嘉義市○區○○路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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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