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威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威翔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Joanne」、「馨 雅Wendy」、「AI財經阮老師(官方LINE)」、「阿安」之 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 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嗣王威翔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以「LINE」對乙○○佯 稱:加入投資群組「6月主流飆股操作班」並在「北城致勝 」網站操作,穩賺不賠,惟需向指定幣商面交現金,以購買 虛擬貨幣方式進行股票帳戶儲值等語,且介紹「LINE」暱稱 「Knicks幣商」即王威翔之假虛擬貨幣幣商供乙○○聯繫,致 乙○○陷於錯誤,王威翔佯裝虛擬貨幣幣商,於112年7月21日 14時30分許,在乙○○位於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住家內,與王 威祥進行虛假虛擬貨幣交易,由乙○○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130萬元予王威翔,嗣王威翔於同日某時,前往嘉義高鐵 車站將1,294,000元(其中6,000元為王威翔之報酬,故未轉 交)交予「阿安」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輾轉將現金再交予其他成員之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上述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騙,王威 翔因而獲利6,000元。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 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對於自身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因非在檢 察官及法官面前作成,不能作為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 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被告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 據;至於被告對於自身以外之人於檢察官或法官面前,未經 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 ,亦不能做為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 。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甚明。查被告王威翔、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 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62頁),本院審酌卷 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 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LINE」暱稱「Knicks幣商」與告訴人 乙○○聯繫,並有於112年7月21日14時30分許至告訴人住家, 向其收取130萬元,其後於同日某時,前往嘉義高鐵站將1,2 94,000元交與「阿安」指定之人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辯稱:告訴人 加我「LINE」向我購買虛擬貨幣,我也有向她詢問哪裡看到 及為何加我「LINE」,她都回答我「幣安」,而我有在「幣 安」花錢買廣告,後來我有將虛擬貨幣轉到告訴人之電子錢 包,也有詢問她是否為個人可使用之電子錢包,不知為何會 構成詐欺取財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LINE」暱稱「Joanne」、「 馨雅Wendy」、「AI財經阮老師(官方LINE)」結識,前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對告訴人佯稱:加入投資 群組「6月主流飆股操作班」並在「北城致勝」網站操作, 穩賺不賠,惟需向指定幣商面交現金,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 進行股票帳戶儲值等語,並介紹「LINE」暱稱「Knicks幣商 」之虛擬貨幣幣商供乙○○聯繫;其後被告即自稱為暱稱「Kn
icks幣商」,與告訴人洽談虛擬貨幣交易,並於112年7月21 日14時30分許,在告訴人住家內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30萬元 ;旋於同日某時,被告前往嘉義高鐵車站,抽取6,000元為 報酬後,將1,294,000元交予「阿安」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此 部分證稱相符(見警卷第15至19頁),並有買賣虛擬貨幣契 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現 場勘察採證報告暨採證相片、採驗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11月14日刑紋字第1126050923號鑑定書、「L 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投資畫面截圖各1份附卷可佐(見 警卷第23至56、64至79、81至23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 」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 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 。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 「網路交易平臺」(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 幣安)」、「Coinbase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 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臺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臺與個人間 之交易)。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現行各國之流通貨 幣)交易,且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 稱之「換匯」,下同)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 他國家之現行法規,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 構從事及經營。因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 幣流通之高風險可能,因而禁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 故一般人即所謂之「個人幣商」在此等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 業務,俗稱為「黑市」,通常屬於觸犯刑法之行為)。當然 ,一般私人間亦可透過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 「俗稱公鑰」(是1組非常長的數字+英文組合)給他人,作 為他人收領他人支付、轉帳虛擬貨幣之用,惟此均係基於「 支付特定款項(如支付費用、購物價金、貨款、借款等)」 給對方所為,並非基於經營「換匯」所為。而傳統貨幣之換 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買價及賣價,故有「匯差」存在。 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民眾需向銀行等經 許可之單位換匯,而銀行亦須以當日國際交易匯率為基礎換匯 ,亦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上開匯差及手續費此即為銀行 之收益。因此,在許可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 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亦係透過上開換匯之利差 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或併加計以「個人幣商」
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之利益。然若該區域從事個 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生「商業競爭」之情狀,則個人 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或「減收、不收手續費」等條件 吸引他人換匯(即生意競爭手法),因此個人幣商亦有可能 因此產生虧損。惟此即為合法之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之經營 利潤及風險所在。然在虛擬貨幣領域,並無任何上開傳統貨幣 個人幣商經營者可獲取之匯差及手續費存在,蓋虛擬貨幣之 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臺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 」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臺上得知他人所 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 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臺」賣出 (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 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 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 透過平臺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 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 易平臺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 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 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 以高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 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臺官方購買虛 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上述額外成本及風險(買家也毋庸 承擔付款後賣家拒絕交付虛擬貨幣之風險),是「個人幣商 」在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可能 及必要,則被告辯稱自己為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云云,當誠 屬可疑。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目前從事酒店經紀,兼職賣虛擬貨幣, 薪水沒有固定,房貸及車貸約500萬元至600萬元,對虛擬貨 幣沒瞭解多少,單純知道可賺價差;自112年6月中旬開始操 作虛擬貨幣,買賣約2個月,沒有人介紹,都是我自己出門 與買家交易,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本金約5萬元,買等值虛 擬貨幣1,000初頭泰達幣,我持有虛擬貨幣錢包2個,錢包地 址忘了;我會與買家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但與上游賣家 沒有簽立合約;我固定向上游賣家即「LINE」暱稱「阿安」 交易,但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錢包地址,也不知道是哪 個交易所;不向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是因為每次跟「阿安 」調幣,他都剛好有足夠數量;我向「阿安」調幣都是由他 直接轉給買家,因為他若轉給我,我再轉給買家,會多收1 次手續費;調幣方式是我與買家接洽虛擬貨幣時,以「阿安 」報給我的價格加上我的車程費用,向買家報價,若買家可
接受,就會見面交易,見面後先簽立好合約後及清點金額無 誤後,再請「阿安」打入虛擬貨幣至買家錢包,交易完後, 我會詢問買家是否收到虛擬貨幣,才會把錢收走並離去;買 賣虛擬貨幣之獲利是賺取價差,以當日的幣價加0.15至0.3 ,價格比交易所高;相關買賣虛擬貨幣沒有記帳,也沒記錄 分析買家指定之收幣錢包有無重複;於112年7月21日,與告 訴人交易是我跟「阿安」調幣,我沒有親自打幣給告訴人, 我忘記怎麼前往告訴人家,該次交易報酬為6,000元,從告 訴人給我的錢拿取後,最後去嘉義高鐵站將剩餘的錢拿給「 阿安」的朋友等語(見警卷第3至11頁),於偵訊時供稱:我 沒有支付相對應之虛擬貨幣予告訴人,我是請「阿安」支付 ,我沒有看真的有收到,但告訴人跟我說有收到,「阿安」 有傳一個像交易明細的資料給我,我當下就傳給告訴人,告 訴人就說他有收到;我請「阿安」轉虛擬貨幣之資料是在另 1支手機,有些已經刪除,如果還原可能會有;我不知道「 阿安」之真實姓名年籍,是在幣安上認識,單純購買虛擬貨 幣之關係,沒有交情;「阿安」都會請朋友來交易地點附近 跟我拿現金;我跟人家交易完會刪除交易紀錄,因為交易紀 錄太多太複雜,我怕會複製錯,所以我會刪掉等(見偵卷第2 5至2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阿安」是用「LINE」 語音,沒有視訊,沒有看過本人;與告訴人簽的買賣虛擬貨 幣契約是在GOOGLE找的,我覺得交易虛擬貨幣,需要簽契約 ,對雙方有一個保障;當天我跟「阿安」購買虛擬貨幣,是 以130萬元扣除6,000元去交易,即1個虛擬貨幣多0.2之價格 去賣;案發當天交錢給「阿安」的朋友,他直接點完前,就 跟「阿安」通完電話就走,沒有簽收據或錄影存證等語(見 本院卷第65至70頁)。由上開被告之供述,被告供稱向「阿 安」調取虛擬貨幣,然其均不知「阿安」之真實姓名年籍, 亦未曾見過面,則「阿安」究竟有何身分、可以輕易調動高 數量之虛擬貨幣?以及被告究係以何作為擔保而得以和「阿 安」借用高達上百萬元價值之虛擬貨幣?且被告若真有和「 阿安」調動高達上百萬元價值之虛擬貨幣,則此交易紀錄自 應留存,以避免後續發生糾紛(諸如「阿安」已移轉虛擬貨 幣,被告未將款項交付等),惟被告竟無法提供相關調幣紀 錄;況被告既認定與告訴人買賣虛擬貨幣需簽立合約以保障 彼此權利,惟在其與「阿安」之虛擬貨幣交易未簽立任何合 約為保障,以上種種均與交易、借貸常情有違,顯見被告所 言和「阿安」調幣之詞,並非可信。此外,縱認被告或有自 創「匯差」之情形,被告既然自稱為幣商並提供轉賣虛擬貨 幣之服務,則對於虛擬貨幣之價格特別是自己的購幣成本以
及賣出之價格應十分敏感、並以清楚之帳目表詳加紀錄以供 對帳,否則殊難想像可藉以牟利,然被告竟無法清楚說明虛 擬貨幣和新臺幣的換算比例、和告訴人交易時之價差計算方 式以及自己購入虛擬貨幣的成本,甚至為交付虛擬貨幣還需 要進行「調幣」,其各該行為均屬異常,則被告是否真係幣 商,誠屬可疑,在在顯示被告並非以「經營牟利」為目的進 行交易,其所著重者毋寧是現金款項之層轉及交付本身,亦 徵其行為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相仿。 ㈣被告又稱本案確實有與告訴人進行交易,然迄至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被告均未提供任何交易紀錄可供核實,則被告前開 辯詞已屬有疑。況依被告前開供述,其僅與「阿安」聯繫調 取虛擬貨幣,再與告訴人確認,即認足以確保其與告訴人間 完成交易,並進而收取現金款項,此顯悖於一般交易常情之 情事,足認被告所著重者衡係將金錢之交付本身,被告辯稱 其係幣商並非可採,被告實係假借經營幣商之名,向告訴人 收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 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 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之事實,至為灼然, 其行為實即屬一般詐欺案案件中之「車手」工作。 ㈤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 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 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 社會大眾所共知。另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欺集團分 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取 、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 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 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 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 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 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 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 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 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 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而 被告所經手金額數額龐大,且若詐欺集團無法確保被告會完 全配合提領、收取或交付贓款,隨時可能因被告突然發覺整
個過程有疑而報警,或遭其侵吞,使詐欺集團面臨功虧一簣 之風險。依此,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及其所為 之詐欺取財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 詐欺集團之成員始會信任被告。告訴人於警詢證稱:自112 年6月初在臉書看到投資股票廣告,加入「AI財金-阮老師( 官方LINE)」開設投資群組「6月主流飆股操作班的聊天記錄 」,並以「北城致勝」假網站讓我操作;「馨雅Wendy」幫 我申辦會員,其後有「馨雅Wendy」、「AI財經-阮老師(官 方LIME)」、「Joanne」、「Knicks幣商」、「6月主流飆股 操作班」之「LINE」聊天紀錄;當時要去銀行提款,「Joan ne」有跟我說溫馨提示:「請勿提及投資、機構買賣股票等 敏感詞彙,請您匯款時也不要在備註中輸入任何文字,在您 匯款完成之後,請提供您的匯款單方便我們進行查詢,謝謝 您的配合」;於112年7月21日到郵局提領現金時,行員有向 我關懷詢問用途,我都按詐騙集團教我說法,說要買東西等 語(見警卷第15至16、18頁),再觀諸告訴人所提供其與「馨 雅Wendy」、「Joanne」及「Knicks幣商」間之「LINE」對 話紀錄,可見「馨雅Wendy」先與告訴人通話,請其直接與 客服聯絡(即「Joanne」)表明要交易,並推薦幣商;其後告 訴人與「Joanne」連繫後,由「Joanne」依告訴人所在位置 ,提供「LINE」連結(即「Knicks幣商」),並請告訴人依此 連結購買虛擬貨幣,並要告訴人表示是「在『幣安』看到廣告 ,添加需要購買交易USDT即可」;告訴人旋即依「Joanne」 之指示連結前開「LINE」連結,而與「Knicks幣商」聯繫上 ,復在「Knicks幣商」要求提供電子錢包地址時,先詢問「 馨雅Wendy」,再依「馨雅Wendy」要求轉而詢問「Joanne」 後,將「Joanne」提供之電子錢包提供與「Knicks幣商」, 其後在「Knicks幣商」告知有將虛擬貨幣轉入前開電子錢包 後,再詢問「Joanne」是否有入帳,隨後再依「Joanne」指 示將現金交給被告等情(見警卷第81至82、84至85、150至15 1頁)。可見本案所謂「幣商」之通訊軟體聯絡方式、電子錢 包等節,均係由「Joanne」所提供,且「Joanne」更向告訴 人稱有虛擬貨幣轉入前開電子錢包後,要求告訴人交付現金 與被告(見警卷第85頁),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顯不可能毫無聯繫,而本案除被告外,尚有透過「LINE」向 告訴人施用詐術之「馨雅Wendy」、「AI財經-阮老師(官方 LIME)」、「Joanne」、收取款項之「阿安」及其友人等其 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 ,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組織;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受指示收款、交款之工作,
被告顯可知該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 其猶聽從「阿安」之指示參與取款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 亦有參與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 行為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為圖不法利益, 無視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藉由虛 擬貨幣交易此輾轉交易模式,並擔任收受詐得款項之車手角 色,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均屬非當;並 審酌被告之前案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以及犯後態度,本案所擔任角色在集團內之重要性; 暨兼衡其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6,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然此未 扣案或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至被告自告訴人處取得1,294,000元(即130萬扣除6,000元), 惟其已將之交付「阿安」所指示之收款人,而對該已交付之 詐欺款項欠缺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對被 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