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11號
NTDV,113,消債更,11,202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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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麗如

代 理 人 黃浩章(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鈞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麗如自民國113年5月9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 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 項亦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 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 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 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 ,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 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 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 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 小組意見參照)。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736,000元,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00年00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協商成 立,聲請人與前夫原約定長子由前夫單獨扶養,詎料長子遭 前夫家暴,遂改由聲請人扶養,聲請人因生活費暴增無力支 付還款金額而毀諾,故聲請人之毀諾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聲請人現任職於築間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扣 除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尚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 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 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 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豐原分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員工薪資明細為憑。經查 :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00年00月間與當時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北富邦銀行協商成立分80期、年利率3. 88%、每月清償11,970元之還款方案,嗣於96年7月毀諾等情



,有台北富邦銀行113年2月23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可佐,堪 認聲請人於95年間確有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 ㈡聲請人主張當時毀諾係因聲請人與前夫原約定長子由前夫單 獨扶養,詎料長子遭前夫家暴,經法院調解改由聲請人扶養 ,故聲請人因生活費暴增無力支付還款金額而毀諾等情,有 聲請人長子之戶籍謄本可佐,足知聲請人當時因生活情事變 更而無法履行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
 ㈢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築間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收入28,692元等語,惟依聲請人提出之員工薪資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112年9月起遭強制執行扣薪,而聲請人遭扣押之薪資實際上亦係用於清償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故於判斷聲請人之清償能力時,自當以其原應領得之薪資作為計算之基準,始屬合理。觀諸聲請人之員工薪資明細表,聲請人於112年7月至113年2月每月薪資應分別為36,822元、36,615元、38,484元、38,289元、36,299元、38,300元、38,068元、40,215元,故本院認以聲請人於112年7月至113年2月平均每月薪資37,887元作為聲請人日後每月薪資收入數額,應屬適當。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係以112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076元計算,乃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個人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㈣另相對人陳報對聲請人尚有無擔保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 )合計2,808,902元。然而,聲請人名下財產除以聲請人為 要保人之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雄安心終身保險 截至112年12月5日之解約金9,422元、豁免保費附約19年期 截至112年12月5日之解約金133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南山人壽多美福美元利率變動型壽險截至112年12月5 日之解約金美元260.22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美 滿人生312截至112年12月5日之保單解約金1,404元、彰化銀 行存款13,036元及107年出廠之汽車1輛外,別無其他財產, 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1日遠壽字第11 30001458號書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1日 南壽保單字第1130003400號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4月8日國壽字第1130040393號函、聲請人之彰化銀行 存摺存款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堪認 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 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亞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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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築間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