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號
原 告 吳俊榕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何品萱
何旻倩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羅勻菁
被 告 何青翰
訴訟代理人 羅勻菁
被 告 何鴻億
李枝能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源彬
被 告 何鴻鈞
李合
吳浴欽
何振田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何振坤
被 告 翁幸美
吳浴銘
吳俊武
李明賢
李明洲
李榮鎭
訴訟代理人 李長信
被 告 李淑櫵
李庭瑋
翁健峰
李庭安
李欣羽
何清鑫
何貹爵
吳俊陸
李貞蓉
吳振維
吳振嘉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被 告 李祐詮
李勝雄
廖健宏
訴訟代理人 廖茂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淑櫵、李庭瑋、翁健峰、李庭安、李欣羽應就其被繼 承人陳秀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各6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合併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及附 表三、附表五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六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 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 5條、第176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何青翰 於原告起訴時,原係未成年人,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羅勻菁代 為訴訟行為,嗣於訴訟中成年並取得訴訟能力,有其戶籍資 料查詢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51頁),則羅勻菁之法 定代理權於其成年時消滅,本院業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以裁 定命被告何青翰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二、被告李源彬、李榮鎭、李枝能、李淑櫵、李庭瑋、翁健峰、 李庭安、李欣羽、何貹爵、李祐詮、李勝雄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同段907地號土 地、同段908地號土地(下分別稱906地號土地、907地號土 地、90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 種建築用地。又共有人陳秀裙之繼承人就其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各60分之1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李淑櫵等5人繼承
,其等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1、2、5、6項及第759條規定,請求被告李淑 櫵等5人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 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分管協議,但因兩造迄未能就分割方 法達成協議。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屬相鄰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土地,業經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過半數 共有人之同意,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㈢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如附圖一所示。原告考量系爭土地上兩造 建物及使用情形,暨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請求系爭土 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二及附表三、附表五所示之方法(下稱甲 案)。至被告吳俊陸、李貞蓉、吳振維、吳振嘉(下稱被告 吳俊陸等4人)提出請求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三及附表 四、附表五所示之方法(下稱乙案),然如附圖三所示原告 分得之代號D1土地面寬僅2.5公尺,已無法作為建築使用, 致D1成為畸零地,土地利用綜合效率減損較大。反觀甲案將 被告吳俊陸分割在附圖一所示代號H土地,該處北側臨南營 路488之巷道,面寬10公尺,可作為建築使用,對其並無不 利,故甲案優於乙案。
㈣並聲明:被告李淑櫵等5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陳秀裙所遺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各6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合併分割 方法如甲案。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俊陸等4人陳稱:
⒈依甲案分配,原告可獲得完整之土地分配(即附圖二所示代號 D土地),被告吳俊陸土地卻反而遭切割成2塊即附圖二所示 代號H及H1土地,甲案顯非公允。
⒉又依現況原告並無房屋或其他地上物在附圖二所示代號H土地 上,然被告吳俊陸於附圖二所示代號H土地上有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A10之倉庫,故基於現況自應優先將該部分土地分配 予被告吳俊陸。
⒊如依乙案分割,原告分得附圖三所示代號D土地及被告吳俊陸 分得代號H土地,均可蓋屋。並聲明: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 乙案。
㈡被告何青翰、何品萱、何旻倩、何鴻億、何鴻鈞、李合、吳 浴欽、何振坤、何振田、翁幸美、李源彬、吳浴銘、吳俊武 、李明賢、李明洲、李榮鎭、李祐詮、何清鑫、廖健宏陳稱 :同意甲案。
㈢被告李淑櫵等5人、何貹爵、李勝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 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共有人因其他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 不得為物權之處分,而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其某等辦 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 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原 共有人陳秀裙於104年7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如附表二所 示之被告李淑櫵等5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 之第一類登記謄本、陳秀裙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統 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61、175、189頁;卷一第247 頁至第261頁),堪信為真。是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 ,併請求陳秀裙之繼承人即被告李淑櫵等5人,應就系爭土 地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之 分配。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 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法院認適當者,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各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 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 事,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 議;另系爭土地為相鄰之土地,原告及被告李源彬、李合、 吳浴欽、何振坤、何振田、翁幸美、吳浴銘、吳俊武、李明 賢、李明洲、李榮鎭、李枝能、何清鑫、李祐詮、李勝雄、 廖健宏均同意合併分割,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合 併分割同意書及民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5頁至第1 95頁、卷一第311頁至第345頁、卷二第47頁),復為原告及 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可認系爭土地已得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共 有人同意合併分割。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 爭土地,即屬有據。
㈢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 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 法以為分割。經查:
⒈系爭土地地勢平緩,北側、西側及南側相鄰南營路,以南營 路作為聯外道路,其上已坐落如附圖一所示之地上物,現使 用人為附圖一所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及部分被告、南 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並有前開勘驗測量 筆錄、現況照片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87頁至第488頁 、第491頁至第502頁)。
⒉多數共有人即原告及被告何青翰、何品萱、何旻倩、何鴻億 、何鴻鈞、李合、吳浴欽、何振坤、何振田、翁幸美、李源 彬、吳浴銘、吳俊武、李明賢、李明洲、李榮鎭、李祐詮、 何清鑫、廖健宏均同意依甲案為分割,足見甲案應係較符合 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所為之分割方案。另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 如附圖一所示各自使用之建物範圍錯落雜亂,規劃不一,而 觀之附圖一及附圖二所示,甲案業已依多數共有人目前之使 用現況,儘可能避免將來分割後造成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與建 物為不同人所有之情形。再者,以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面積、 形狀而言,各筆土地均尚屬方正且完整,則依甲案分割後各 筆土地形狀均完整可充分使用。且因系爭土地北側、西側及 南側均有臨公路,甲案另規劃如附圖二所示代號W土地做為 私設道路,乃得使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取得如附表三、附表五 所示各筆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位置,均能直接臨接道路或如 藉由附圖二所示代號W土地對外通行,並無袋地或無法通行 之情形。
⒊至於甲乙案之差別,主要在於甲案係將原告所分得之位置分 配在附圖二所示代號D土地上、被告吳俊陸則係分配在附圖 二所示代號H及H1土地上;乙案則係將原告所分得之位置分 配在附圖三所示之代號D及D1土地上、被告吳俊陸則係分配 在附圖三所示代號H及H1土地上。是以,甲案及乙案除就原 告與被告吳俊陸分得之位置部分有所差異外,就被告吳俊陸 分得代號H1土地之位置及其餘共有人分配之情形並無不同。
審之被告李貞蓉為被告吳俊陸的嫂嫂,被告吳振維、被告吳 振嘉為被告吳俊陸的姪兒,被告吳俊陸等4人為親戚等情, 為被告吳俊陸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139頁),基於上述親戚 關係之故,被告吳俊陸本可接受就自身所獲配之土地分割成 H跟H1共2筆,因代號H1土地可與代號G土地實際上得整合成 一筆合併利用,以發揮經濟效益,此點不論是甲乙案被告吳 俊陸對此部分分配均無歧見,可見衡量自身之利弊得失後, 對其並無不利。惟對原告來說,如依乙案分割成附圖三所示 代號D和D1土地後,因附圖三所示代號D1土地與代號D土地相 距甚遠,又無上述被告吳俊陸得就代號H1與代號G合併利用 之考量因素,在無法與周遭土地合併利用之情形下,將減損 原告土地之整體使用效率。且產生附圖三所示代號D1土地面 寬明顯偏窄之情,慮及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見 本院卷二第155、169、183頁),日後恐有難以作為建築使用 之疑慮,對原告較為不公平。然依甲案,原告分得如附圖二 所示代號D土地、被告吳俊陸分得附圖二所示代號H土地,區 塊均方正,附圖二所示代號D土地之西側及南側及代號H土地 之北側,均已相鄰南營路,2筆土地臨路之面寬及深度亦充 足,將來應可作為建築使用,對其等均無不公。故就甲乙案 而言,甲案優於乙案。
⒋被告吳俊陸固又主張:其在附圖一編號A10所示之倉庫堆置布 袋戲之生財工具,已經放了40幾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頁 )。惟依本院111年11月17日履勘之照片所示,倉庫係作為堆 置雜物使用(見本院卷一第493頁),經濟上保存價值不高。 且依附圖一所示編號A10之倉庫占用面積為23平方公尺,相 較於乙案將此位置分配給被告吳俊陸面積為84平方公尺,顯 然使用情形與獲配面積亦不相當,以此做為被告吳俊陸應獲 配乙案即附圖三所示代號H土地,亦無正當性。 ⒌基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效率、使用現況、共有 人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以甲案(即附圖二及附表三 、附表五)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配,可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 ,應為適法、可行之分割方案。
㈣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899 條第1 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5月8日對被告何振坤就其90 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有債權金額為9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 7頁),經原告聲請後,本院前對為訴訟告知,於112年3月2 5日送達,並由公司職員代收(見回證卷第127頁),然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並未參加訴訟。依前開規定,其權利自應移轉於 被告何振坤所分得如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代號R、W部分土地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甲案,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 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第6項本文等規定訴請合併 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審酌 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 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 按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 如主文第3項所示,由兩造依附表六所示之比例分擔。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附表一: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土地坐落:南投縣南投市光復段 906地號 907地號 908地號 面積: 3092平方公尺 面積: 597平方公尺 面積: 1398平方公尺 1 吳俊榕 105/3360 115/3360 115/3360 2 李合 3/24 3/24 3/24 3 吳俊陸 245/10080 275/10080 275/10080 4 吳浴欽 350/10080 410/10080 410/10080 5 何振坤 1/56 1/56 1/56 6 何振田 1/56 1/56 1/56 7 翁幸美 6/84 8 吳浴銘 70/3360 90/3360 90/3360 9 吳俊武 105/3360 115/3360 115/3360 10 李明賢 3/48 3/48 3/48 11 李明洲 3/48 21/336 21/336 12 李榮鎭 4/60 4/60 4/60 13 李枝能 10/84 10/84 10/84 14 原共有人陳秀裙之繼承人: 李淑櫵、李庭瑋、翁健峰、李庭安、李欣羽 公同共有1/60 公同共有1/60 公同共有1/60 15 何清鑫 1/12 1/12 1/12 16 何貹爵 1/48 1/48 1/48 17 李源彬 5/48 1/16 1/16 18 李貞蓉、吳振維、 吳振嘉 公同共有 245/10080 公同共有 275/10080 公同共有 275/10080 19 何鴻億 1/72 1/72 1/72 20 何鴻鈞 1/72 1/72 1/72 21 何青翰 1/216 1/216 1/216 22 何品萱 1/216 1/216 1/216 23 何旻倩 1/216 1/216 1/216 24 李祐詮 60/2520 25 李勝雄 7/168 7/168 26 廖健宏 6/84 6/84 備註 一:陳秀裙之繼承人即李淑櫵、李庭瑋、翁健峰、李庭安、李欣羽等5人,尚未就陳秀裙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二:陳秀裙之繼承系統表
被 繼承人 被繼承人:陳秀裙 104年7月11日死亡 繼承人為李淑櫵、李庭瑋、翁健峰、李庭安、李欣羽等5人。 (本院卷一第247頁至第261頁) 繼 承 系 統 表 ㈠配偶:李榮輝 先於被繼承人陳秀裙死亡,未發生繼承 ㈡長子:李建昌 103年1月19日死亡 代位繼承人為李庭瑋、翁健峰、李庭安、李欣羽等4人 ㈢長女:李淑櫵 發生繼承。
附表三:甲案
附圖二所示代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A 266 分歸李合單獨取得 A1 250 B 258 分歸李明洲單獨取得 C 258 分歸李明賢單獨取得 D 134 分歸吳俊榕單獨取得 E 101 分歸吳俊武單獨取得 E1 33 F 109 分歸吳浴欽單獨取得 F1 44 G 105 分歸李貞蓉、吳振維、吳振嘉公同共有 H 84 分歸吳俊陸單獨取得 H1 21 I 86 分歸何貹爵單獨取得 J 362 分歸李源彬單獨取得 K 275 分歸李榮鎭單獨取得 L 172 分歸何鴻億、何鴻鈞、何青翰、何品萱、何旻倩依序按應有部分比例1/3、1/3、1/9、1/9、1/9維持共有 M 239 分歸何清鑫單獨取得 M1 105 N 96 分歸吳浴銘單獨取得 O 69 分歸李淑櫵、李庭瑋、翁健峰、李庭安、李欣羽公同共有 P 179 分歸翁幸美單獨取得 Q 91 分歸廖健宏單獨取得 Q1 25 R 73 分歸何振坤單獨取得 S 73 分歸何振田單獨取得 T 60 分歸李祐詮單獨取得 U 491 分歸李枝能單獨取得 V 67 分歸李勝雄單獨取得 W 961 分歸兩造按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合計 5087
附表四:乙案
附圖三所示代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A 266 分歸李合單獨取得 A1 250 B 258 分歸李明洲單獨取得 C 258 分歸李明賢單獨取得 D 84 分歸吳俊榕單獨取得 D1 50 E 101 分歸吳俊武單獨取得 E1 33 F 109 分歸吳浴欽單獨取得 F1 44 G 105 分歸李貞蓉、吳振維、吳振嘉公同共有 H 84 分歸吳俊陸單獨取得 H1 21 I 86 分歸何貹爵單獨取得 J 362 分歸李源彬單獨取得 K 275 分歸李榮鎭單獨取得 L 172 分歸何鴻億、何鴻鈞、何青翰、何品萱、何旻倩依序按應有部分比例1/3、1/3、1/9、1/9、1/9維持共有 M 239 分歸何清鑫單獨取得 M1 105 N 96 分歸吳浴銘單獨取得 O 69 分歸李淑櫵、李庭瑋、翁健峰、李庭安、李欣羽公同共有 P 179 分歸翁幸美單獨取得 Q 91 分歸廖健宏單獨取得 Q1 25 R 73 分歸何振坤單獨取得 S 73 分歸何振田單獨取得 T 60 分歸李祐詮單獨取得 U 491 分歸李枝能單獨取得 V 67 分歸李勝雄單獨取得 W 961 分歸兩造按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合計 5087
附表五:附圖二所示代號W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吳俊榮 326/10000 2 李合 1250/10000 3 吳俊陸 263/10000 4 吳浴欽 371/10000 5 何振坤 179/10000 6 何振田 179/10000 7 翁幸美 434/10000 8 吳浴銘 232/10000 9 吳俊武 324/10000 10 李明賢 625/10000 11 李明洲 625/10000 12 李榮鎭 667/10000 13 李枝能 1190/10000 14 李淑櫵、李庭瑋、翁健峰、李庭安、李欣羽 公同共有167/10000 15 何清鑫 833/10000 16 何貹爵 208/10000 17 李源彬 878/10000 18 李貞蓉、吳振維、吳振嘉 公同共有243/10000 19 何鴻億 139/10000 20 何鴻鈞 139/10000 21 何青翰 46/10000 22 何品萱 46/10000 23 何旻倩 46/10000 24 李祐詮 145/10000 25 李勝雄 163/10000 26 廖健宏 280/10000
附表六: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訴訟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吳俊榮 326/10000 2 李合 1250/10000 3 吳俊陸 263/10000 4 吳浴欽 371/10000 5 何振坤 179/10000 6 何振田 179/10000 7 翁幸美 434/10000 8 吳浴銘 232/10000 9 吳俊武 324/10000 10 李明賢 625/10000 11 李明洲 625/10000 12 李榮鎭 667/10000 13 李枝能 1190/10000 14 李淑櫵、李庭瑋、翁健峰、李庭安、李欣羽 連帶負擔167/10000 15 何清鑫 833/10000 16 何貹爵 208/10000 17 李源彬 878/10000 18 李貞蓉、吳振維、吳振嘉 連帶負擔243/10000 19 何鴻億 139/10000 20 何鴻鈞 139/10000 21 何青翰 46/10000 22 何品萱 46/10000 23 何旻倩 46/10000 24 李祐詮 145/10000 25 李勝雄 163/10000 26 廖健宏 280/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