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曉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8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丙○○前於民國105 年間,曾為取得貸款,將自己之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 人士,惟此情業經檢警查明係詐欺成員取得丙○○金融帳戶 使用權限之方式,且於取得丙○○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將之 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工具,檢察官則對丙○○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106 年度 偵字第494 號、第3517號、第3276號),並由本院以106 年 度投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而丙○○依其年歲、智 識程度及前述特殊社會生活經驗,當能認識將金融機構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 之人頭帳戶,供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使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 洗錢,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112 年8 月12日中午12時18分,在址設南投縣○○市○○路 00號之統一超商豐翔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以交貨便方式寄送給某真實年籍資料不詳、自稱「陳恩澤~ 新貸專員」之成年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該張提款卡 之密碼,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有 未滿18歲之少年,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 人以上)持以作為 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用。詐欺成員取得丙○○交付之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附表「遭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 所示之人實施詐欺行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得手如附表「
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額。又附表所 示之人因受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旋遭上開詐欺成員 分別提領得手,而掩飾、隱匿該些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
貳、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丙○○於本院 行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皆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 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 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並導致告 訴人乙○○、甲○○受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詐欺 成員則持本案帳戶資料將詐騙款項提領一空等客觀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幫助犯意,辯稱:我是要跟對方 辦貸款,對方有傳他的身分證給我,還要我先給他新臺幣( 下同)1 萬元,說這樣子會比較快過件,當時我急需用錢, 想要借新還舊,才配合對方指示,除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外, 還有寄現金1 萬元過去,我不知道對方是做詐騙的,我自己 也是被騙的,請法院判我無罪云云。
二、被告除就主觀面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部分為否認外, 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情節均未予爭執(本院卷第31、3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警卷第9 至14頁)、甲○ ○(警卷第25至27頁)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告訴人乙○○ 之報案資料(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 單、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8 、15至24頁)、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含 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8至37頁)、 被告提供之交貨便包裹翻拍照片、與「陳恩澤~新貸專員」 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38至43頁、偵卷第35至49頁)、本 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44、45 頁)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
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 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 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 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 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 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 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 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 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 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 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 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 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 求獲取貸款或報酬,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 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 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 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113 年度 台上字第83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現今詐欺犯罪橫行,人頭帳戶更係從事詐騙之人遂行犯罪、 隱匿身分之重要工具,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致淪為詐騙工 具一事,亦層出不窮,是切勿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等交易必要資料給他人使用,不僅廣為報章媒體所披露 ,政府及金融機構亦積極從事宣導,凡此均應為正常參與社 會生活之一般人所熟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予他人之際,不僅年歲非輕、自述具有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本院卷第36頁),再徵諸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 度偵字第49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偵卷第19至21頁)、 本院106 年度投簡字第76號刑事簡易判決(偵卷第53至63頁 )所載,被告先前曾為辦理貸款,將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年籍資料不詳、自 稱代表「速成銀行代辦公司」之「王小姐」,致該些資料淪 為收取詐騙他人款項之工具,因而涉犯幫助詐欺之罪,並經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復由本院判處罪刑 確定(下稱前案)。則以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及個人前案 涉訟經驗,對於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一併交 給素不相識或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因交出後即無法控制取 得者使用帳戶之途,而有相當可能淪為人頭帳戶並幫助詐欺 犯罪等情,自非不能預見,再佐以被告供稱,其知道銀行帳
戶不可隨便交付他人等語(偵卷第33頁),足徵其對於上述 帳戶資料任意交出之風險,早已有所認知。 2.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人,有使之淪 為詐騙人頭帳戶之風險,業如前述,詎被告本案與自稱貸款 業者「陳恩澤~新貸專員」之人接洽,嗣受該人以辦理貸款 之名,要求其提供提款卡、密碼等本案帳戶資料時,其因始 終未與該人親自見面,對於該人背景(含真實身分、是否的 確從事放貸工作等)實一無所知,核與其所述於前案亦未與 自稱貸款業者之人親自見面之情節(本院卷第36頁)相同; 又參以被告於本案聯繫過程中,以LINE向該人表示:「拍謝 !因我之前有中招過!所以才會那麼小心!一切就勞煩您了 !在等著用!」(偵卷第43頁),其則供稱,所謂「中招」 係指曾受騙過1 次,害怕再次被騙之意(本院卷第35頁), 即可見得被告業已懷疑該人徵求帳戶之理由可能為不實,亦 生帳戶有淪為詐騙工具風險之防備心態,則被告基於以上風 險預見及本案所生之懷疑、防備,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 本應對「陳恩澤~新貸專員」之背景詳予查核,然細繹被告 與該人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38至43頁、偵卷第35至49頁 ),被告除該人提供之「陳恩澤」身分證正面照片(警卷第 42頁)以外,即無其他可供核實該人確切背景之資訊,則對 被告而言,此人背景不明之可疑狀況,與前案並無二致,如 仍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此人,自有高度風險成為詐騙帳戶無 疑,被告卻不顧此情,僅因自己有金錢需求(偵卷第33頁、 本院卷第35頁),率爾配合該人要求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足見被告主觀上就本案帳戶有淪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險,係 抱持漠視不顧之心態,而將能否順利取得貸款以滿足自己金 錢需求一節,置於風險之上,則本案帳戶資料由他人取得及 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工具,不僅為被告所能預見,更為其容 任發生而與本意無違之事至明。
3.此外,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給詐欺成員之際,帳戶內僅 存95元,此有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證(警卷第45頁), 被告亦坦認此情不諱(本院卷第35頁),足見詐欺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時,帳戶內幾無餘額,則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實非偶然,其勢必經過損益衡量,方選擇交出 其內餘額甚少之本案帳戶資料,以免蒙受經濟上損失,則本 案帳戶資料於交付後未能取回,既已在被告盤算之內,對於 因此淪為詐欺成員使用作為收取詐騙犯罪所得之工具,亦當 無悖於其本意可言。
四、被告知悉本案帳戶資料若流於他人掌控,即會失去對本案帳 戶之支配權限,且依其智識經驗,並無不能認識與其未存有
任何關聯及互信基礎之他人,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有可能 會遭取得者使用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自願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容任詐欺成員利用作為收取 詐騙所得之工具,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犯意,已 論敘如前。至於就幫助洗錢犯意之部分,被告固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且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亦因此受騙而匯 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 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卷內又查無積極事證 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後續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此情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無從成立同法第14 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依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倘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自屬係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而本案詐欺成員之犯罪手法,係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且指定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後,旋提領一空,使司法機關 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流向及最終持有者,已達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程度;又被告對於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者之真實年籍資料亦一無所知,再佐以被告係具有相 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當能認識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認識 之他人使用,將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而他人 提領本案帳戶內之金錢後,即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幫助效果,卻仍執意交付,依上說明 ,被告具有幫助他人從事一般洗錢罪之犯意,亦足認定無疑 。
五、被告雖辯稱,其為辦理貸款,除寄交本案帳戶資料外,還有 交付1 萬元予對方,自己也是受詐騙之被害人云云。然依被 告所述,其係與對方以電話聯繫後,以現金方式將1 萬元寄 交給對方(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32頁),此外即無卷存事 證可供證明其此部分所言之真實性,是否屬實,容非無疑; 況本院已詳述縱使被告係為取得貸款而寄交本案帳戶資料, 惟其既可預見本案帳戶資料有成為詐騙工具之相當風險,卻 僅為求貸得款項,置一己金錢需求於風險之上,率爾交出本 案帳戶資料,其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之理由 如前,自無從僅憑被告此一辯解,即對其主觀犯意之存否逕 為有利認定。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予詐欺成員使用之幫助行為,使詐欺成員得以之作為收受 詐騙款項之工具,進而訛騙附表所示之複數人等,致其等陸 續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乃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 數遭詐騙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之行 為同時使詐欺成員經由掌控金融帳戶資料之使用權限,進而 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是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成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二、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帳戶等資料而容任他人非法使 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亦 助長犯罪風氣,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附表所示遭詐 騙之人成立調、和解並賠償損害,應予嚴正非難;惟慮及被 告仍有坦認客觀事實,未漫事行無益爭執,兼衡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按件計酬之長照 業,每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現已喪偶,育有3 名均已成年 之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 意見、本案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按「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 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 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 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 沒收。又按刑法所謂「犯罪所得」,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最高 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卷存 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本案洗 錢犯行之款項或從事犯罪行為之報酬,參前說明,自不生適 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及第3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犯罪款項,或沒收 犯罪所得併追徵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情節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1 乙○○ 詐欺成員自112年8月15日晚間9時47分許起,透過拍賣網站「旋轉拍賣」聯繫乙○○,並陸續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客服人員、銀行人員,前後向乙○○佯稱:因有人向乙○○下單購物,導致該人賣場帳號遭凍結,無法交易,要求乙○○配合指示操作,以解除該人帳號之凍結,及排除乙○○自己帳號遭列為高風險狀態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 112年8月15日晚間10時40分 99,989元/本案帳戶 2 甲○○ 詐欺成員自112年8月15日上午9時7分許起,透過拍賣網站「旋轉拍賣」聯繫甲○○,並陸續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客服人員、銀行人員,前後向甲○○佯稱:因有人向甲○○下單購物,導致該人賣場帳號遭凍結,無法交易,要求甲○○配合指示操作,以解除該人帳號之凍結,及排除甲○○自己帳號遭列為高風險狀態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 112年8月15日晚間10時43分 17,123元/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