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聖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54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撤緩
毒偵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 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8月14日20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路○段000○0號住 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 8月16日5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於111年8月16日7時24分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所為「附命緩 起訴」處分雖得佐以採尿、對相關規定遵守等約制方式,使 被告確實完成「戒癮治療」,但被告因「戒癮治療」未完成 ,其「附命緩起訴」處分被撤銷,自與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之情形有別,不能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另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 犯」,應跳脫以往窠臼,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 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 或執行而受影響。則舉重以明輕,被告縱曾經檢察官為「附 命緩起訴」處分,若未完成戒癮治療,依理亦不影響法院再 令觀察、勒戒之認定。亦即,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 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
戒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 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被告經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 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毒品尿液檢驗真實姓名代號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 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 定。
㈡本院函請被告於文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具 狀表示意見,然被告並未回覆意見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收文資料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足查,業已保障被告陳述意 見之機會,合予敘明。
㈢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附命戒癮 治療(緩起訴期間自112年1月11日起至114年1月10日止), 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經 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9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稽。是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本案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 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48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 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 毒品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已逾3年。 從而,自難認本案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有何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形。是本案聲請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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