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富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9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富國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富國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刑事陳報狀暨檢附臺灣銀行 匯款申請書、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0、58、71至75 、101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罪。 ㈡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 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 之因確定科刑判決而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累犯事實,自無疑義。本院並考量被告於前案竊盜案件執行 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其 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 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除有前揭累犯之竊盜前科之外,另因竊盜案 件,分別於民國81年、90年、101年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7月、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素行十分不佳。本案係於夜間翻越圍牆後踰越窗戶 侵入住宅行竊,對財產及居住安全之危害甚大,犯罪情節嚴 重,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積極賠 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與告訴人邱沛禎之犯後態度(見 本院卷第71至75頁),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 任工地打石工、家庭經濟情形勉強、沒有親屬需要扶養(見 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5,0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如前述,倘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五、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99號
被 告 許富國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巷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富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 )以107年度易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撤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彰 化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 年、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1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9日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於112年6月1日0時54分 許至同日1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邱沛禎位於南投縣○○鎮○○路0000○0巷0號住處附近 停放機車後,步行至邱沛禎上開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時24分 許翻越圍牆,並拆除邱沛禎住處廁所之窗戶後,再侵入屋內 ,在邱沛禎住處廚房內,竊取2個錢包內財物,即現金新臺 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自該處後門逃離。嗣邱沛禎返 回住處發現前揭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現場及路 邊監視器畫面,其長相、特徵與許富國相符,而悉上情。二、案經邱沛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富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竊取2個錢包內財物,即現金5,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邱沛禎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返家後發現其前揭物品遭竊之事實。 3 現場及路邊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 被告於前揭時地侵入告訴人住處之事實。 4 現場照片8張 佐證告訴人遭竊物品先前擺放位置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被告騎乘其所有機車至被告住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踰越窗戶 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罪質與前案亦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 ,加重其刑。被告竊取之現金5,000元未據扣案,係其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能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俊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古珮嫆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