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3年度,4號
NTDM,113,侵訴,4,202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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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瑞


選任辯護人 劉旻翰律師
張家榛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53、39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7號調解成立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 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 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 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 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 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案被告自背後強行擁抱甲女並撫摸其胸部、拉扯甲女口罩欲 強行親吻甲女之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其行為客觀上已足 以引起性慾之興奮與滿足,顯係基於色慾而滿足慾望之一種 動作,自屬於猥褻之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又被告基於同一強制猥褻之犯意,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 間內,自背後強行擁抱甲女並撫摸其胸部、拉扯甲女口罩欲 強行親吻甲女等數猥褻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侵 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故該數行為可 視為係一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而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 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以巡視工地為由,為滿 足一己之私慾,漠視他人之身體、性自主權,自背後強行擁 抱甲女並撫摸其胸部、拉扯甲女口罩欲強行親吻,將對甲女 心理上造成一定傷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被害人甲女達成和解,且依約履行中等情,此有 本院調解成立筆錄、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影本1紙(見院卷第6 7-68、85頁)在卷可參,併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泥作工程、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 女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80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量刑事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 訴人於審理中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中,尚有悔意,堪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 效。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而強化其法治觀念及確保告 訴人仍能繼續按期獲得金錢賠償,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7號調解成 立筆錄(如附件二)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違反上開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 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53號
112年度偵字第3966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
陳星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15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 0號之施工中工地(下稱案發工地),因與BK000-A11204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2人在案發工地內巡視, 竟基於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犯意,見工地僅2人在內 獨處,自甲女背後強行擁抱甲女並撫摸甲女胸部,且拉扯下 甲女口罩欲對甲女強吻,而違反甲女之意願之方式,對甲女 為猥褻行為1次。
二、案經甲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僅剩2人獨處之場合,2次抱住告訴人甲女,拉扯下甲女口罩欲行親吻行為,惟辯稱第1次擁抱是美式擁抱,第2次才是自甲女後方環抱,沒有實際親吻到甲女,沒有撫摸甲女胸部等語。 2 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如犯罪事實所示遭被告猥褻之情,並指稱被告在2人工地內獨處時,先行關閉出口大門,後抱住甲女,拉扯口罩強吻未果,且甲女進行掙扎大叫出聲之事實。 3 證人黃昱淳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於案發後之1至2日內曾跟甲女詢問案發經過,甲女回憶陳述時,語氣哽咽,事後因此情緒低落之事實。 4 證人林合亮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案發工地之統包負責人,甲女為磁磚分包廠商人員。 5 被告暱稱「CC-張昱瑞」與甲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案發後被告受甲女質問、責備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 強制觸摸罪,雖然都與性事有關,隱含違反被害人之意願, 而侵害、剝奪或不尊重他人性意思自主權法益。但兩者既規 範於不同法律,構成要件、罪名及刑度並不相同,尤其前者 逕將「違反其(按指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作為犯罪構成 要件,依其立法理由,更可看出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等傳統方式以外之手段,凡是悖離被害人的意願情形, 皆可該當,態樣很廣,包含製造使人無知、無助、難逃、不 能或難抗情境,學理上乃以「低度強制手段」稱之。從大體



上觀察,2罪有其程度上的差別,前者較重,後者輕,而實 際上又可能發生犯情提升,由後者演變成前者情形。從而, 其間界限,不免產生模糊現象,自當依行為時、地的社會倫 理規範,及一般健全常識概念,就對立雙方的主、客觀因素 ,予以理解、區辨。具體以言:1.從行為人主觀目的分析: 強制猥褻罪,係以被害人作為行為人自己洩慾的工具,藉以 滿足行為人自己的性慾,屬標準的性侵害犯罪方式之一種; 強制觸摸罪,則係以騷擾、調戲被害人為目的,卻不一定藉 此就能完全滿足行為人之性慾,俗稱「吃豆腐」、「佔便宜 」、「毛手毛腳」、「鹹濕手」即是。2.自行為手法觀察: 雖然通常都會有肢體接觸,但於強制猥褻罪,縱然無碰觸, 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強令被害人自慰供賞,亦可成立;強 制觸摸罪,則必須雙方身體接觸,例如對於被害人為親吻、 擁抱、撫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但不包含將被害 人之手,拉來碰觸行為人自己的性器官。3.自行為所需時間 判斷:強制猥褻罪之行為人,在加害行為實施中,通常必需 耗費一定的時間,具有延時性特徵,無非壓制對方、滿足己 方性慾行動進展所必然;強制觸摸罪則因構成要件中,有「 不及抗拒」乙語,故特重短暫性、偷襲性,事情必在短短數 秒(甚至僅有1、2秒)發生並結束,被害人根本來不及或無 餘暇予以抗拒或反對。4.自行為結果評價:強制猥褻罪之行 為人所造成的結果,必須在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過程中, 達至剝奪被害人性意思自主權程度,否則祇能視實際情狀論 擬他罪;強制觸摸罪之行為所造成的結果,則尚未達至被害 人性意思自由之行使,遭受壓制之程度,但其所應享有關於 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和平狀態,仍已受干擾、破 壞。5.自被害人主觀感受考量:強制猥褻罪之被害人,因受 逼被性侵害,通常事中知情,事後憤恨,受害嚴重者,甚至 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現象;強制觸摸罪之被害人,通常是 在事後,才感受到被屈辱,而有不舒服感,但縱然如此,仍 不若前者嚴重,時有自認倒楣、懊惱而已。6.自行為之客觀 影響區別:強制猥褻罪,因本質上具有猥褻屬性,客觀上亦 能引起他人之性慾;強制觸摸罪則因行為瞬間即逝,情節相 對輕微,通常不會牽動外人的性慾(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8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猥褻係指性交以外, 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 上字第223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為工地統包商 ,指揮統整工程調度事宜,縱難具體證明被告係經計畫後, 刻意製造與甲女獨處之機會,然被告客觀上確實利用2人在 工地建築內封閉之環境,對甲女為自後環抱、拉扯口罩欲強



行親吻、撫摸胸部等滿足性慾有關犯行,已足壓制甲女意思 自由,使其無法積極順利逃脫當下環境,難謂甲女遭剝奪性 意思自主權之歷時短暫。準此,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行為,自屬違反意願猥褻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違反意願猥褻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元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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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