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447號
原 告 蘇育嫺
被 告 曾昱芹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93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 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前某時, 將其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天賜」之網友,以此方式幫助 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與原告聯繫,佯稱為永利澳門集 團博弈公司統計師,有內部消息可供投資彩票獲利,向原告 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1月15日9時48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1萬元至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並旋 遭轉匯一空。被告上開洗錢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4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原告因被告上開洗錢行 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925號、112年度偵字第13301號、11 2年度偵字第139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為證,並有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及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 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以提供所申辦將 來銀行帳戶之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 受有31萬元之損害,且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原告因詐騙所受損害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31萬元,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 月13日(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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