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3年度,618號
TPEV,113,北小,618,202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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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618號
原 告 陳煜

被 告 詹信雄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0000號信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進  行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3  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受詐騙集團詐騙,而於民國105年3月27日 將6,000元匯入被告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日盛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致原告受有6,000元之損害,為此起訴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於104年5月或6月間搬家時,把存摺、提款 卡、發票、帳單放在箱子內,擺在電梯旁邊,可能被別人當 作垃圾拿走丟掉,後來是因為被告平常使用的富邦銀行帳戶 被通報不能用,被告才知道帳戶被別人盜用。被告沒有收到 原告任何錢,原告不能要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申請開 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 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 己持用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 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



使用,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4月 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於日盛銀行 新店分行所申設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連 同其國民身分證之照片,提供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而真實 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附表「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對附表 所示原告等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各 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匯入系 爭帳戶後,由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 動櫃員機,領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 訴緝字第39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02號刑事判 決認定屬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被告於104年5月或 6月間搬家時,把存摺、提款卡、發票、帳單放在箱子內, 擺在電梯旁邊,可能被別人當作垃圾拿走丟掉,後來是因為 被告平常使用的富邦銀行帳戶被通報不能用,被告才知道帳 戶被別人盜用云云,但被告於其所述104年5或6月間搬家當 日發現其多家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不見後,竟未尋找該等 重要物品,亦未就系爭帳戶、其他帳戶辦理掛失或相關手續 ,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顯然不合常情 ;另參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陳姿羽江庭瑋、陳 昱穎之過程中,詐欺集團成員除出示系爭帳戶之封面翻拍照 片以騙取被害人匯款,竟又可同時出具被告之身分證翻拍照 片,藉此加深被害人之信任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 (參見本院卷第16頁),堪認被告有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 卡、密碼、身分證照片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上 開所辯,難信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213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 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用以詐 騙財物使用,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因而 將6,000元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6,000元之損害 ,已詳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詐騙集團成員應連帶



賠償原告之損害,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112年5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經審酌後,認 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 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
合 計 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編號 被 害 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張 琇 惠 張琇惠於105年3月22日在PTT論壇,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聯繫,對方佯稱可出售除濕機,但張琇惠需先給付訂金等詞,致張琇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張琇惠因無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 105年3月27日凌晨0時55分。 6,000元。 2 陳 煜 諺 陳煜諺於105年3月26日晚間9時54分許,在PTT論壇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聯繫,對方佯稱可代買筆電,但陳煜諺需先給付訂金等詞,致陳煜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陳煜諺因無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9分。 6,000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3 陳 姿 羽 陳姿羽於105年3月27日晚間8時37分許,在PTT拍賣網站,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聯繫,對方佯稱願出售饗食天堂餐券予陳姿羽等詞,致陳姿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陳姿羽因無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 105年3月28中午12時7分。 5,000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4 江 庭 瑋 江庭瑋於105年3月27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PTT 論壇見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張貼代購Nike Fly Knit Lunar 3.0 之訊息,經與對方聯繫,對方佯稱可代購上開商品,但江庭瑋需先給付訂金等詞,致江庭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江庭瑋因無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3分。 4,500元(另支付手續費12元)。 5 陳 昱 穎 陳昱穎於105年3月28日上午11時54分許,經由PTT網站,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聯絡,對方佯稱可代購日本水波爐,但陳昱穎需先給付訂金等詞,致陳昱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陳昱穎因無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 105年3月28日晚間7時31分。 1萬4,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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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