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3年度,595號
TPEV,113,北小,595,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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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9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謝浦澤
王誌鋒
被 告 林可倫

訴訟代理人 林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逾期第一期當期收取新臺幣捌佰元,逾期第二期當期收取新臺幣壹仟元,逾期第三期以上每期收取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間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8,000元,約定借款期間36個月,每月為一期, 按月攤還本息3,000元,若有逾期,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按 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1期當期收取800元,逾期第2期當期 收取1,000元,逾期第3期(含)以上每期收取1,200元,每次 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下稱系爭契約)。倘被告不 按月攤還本金,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契約,並追償全部 本金及違約金。嗣被告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其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貸本金78,000元迄未清償。又查社團 法人台灣消費者保護協會曾因本件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學承電腦公司)之爭議對原告等提起團體訴訟,業經鈞 院106年度消字第16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消上易字第13 號判決敗訴,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裁定駁



回上訴確定在案,被告亦有參與上述團體訴訟。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0元,及自 10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1期 當期收取800元,逾期第2期當期收取1,000元,逾期第3期( 含)以上每期收取1,200元,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 限。
二、被告則以:本件是學承電腦公司詐騙案件,原告應向學承電 腦公司追訴,就其擔保品追償,不足部分再行分攤。被告與 學承電腦公司簽訂3年期彈性上課之「101專案選修」課程, 於104年起上課,被告僅上6節課,學承電腦公司即於105年 倒閉。且學承電腦公司賣的是3年課程,原告應分期撥款, 原告未依消費性無擔保貸款第17條規定先行告知責任,即一 次性撥款予學承電腦公司,未盡放貸風險控管責任,應自行 負擔其過失所致之損失。又原告承攬學承電腦公司大額學貸 案件,理當保有適足之擔保品,本件貸款總額108,000元, 原告一次性撥付,應負擔第2、3年金額共72,000元,原告僅 需負擔36,000元,又原告已繳納30,000元,尚欠6,000元, 若原告已處理擔保品,即應再從6,000元中扣除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108,000元, 尚欠本金78,000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 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書及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35至3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 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觀諸上述貸款申請書及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書所載,本件 貸款契約之借款人為被告,貸與人為原告;且依申請書「 申請人聲明書」欄第4條第1項:「申請人(即被告)瞭解 申請人與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即學承電腦公司)間,如 有任何債權債務糾紛或其他法律上之責任,概與貴行(即 原告)無關…」、同條第2項第4款:「貴行於核准本貸款 後,將貸款金額扣除指定廠商應負擔之費用後,一次直接 撥付之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帳戶,與申請人以現金一次直 接給付予受款廠商相同,因此,如商品或服務發生任何爭 議、有瑕疵或廠商不履行債務或停止提供商品或服務,除 貸款契約書個別議定條款第3條另有約定者外,申請人應 向廠商主張權利,並不得以此作為拒繳任何應付貴行帳款 之抗辯」之約定,以及貸款契約書右上方「指定受款廠商 帳戶及借款金額期間欄位」記載:「…貴行直接將借款金 額108,000撥付至借款人指定受款廠商於遠東銀行之存款… 帳戶內,即視為貴行貸與款項之交付…」所示,可認系爭



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學承電腦公司並非系爭契約 之當事人,縱被告與學承電腦公司間之補習服務契約成立 後,學承電腦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惟基於債之相對 性原則,被告仍不得執其與學承電腦公司間補習服務契約 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非該補習服務契約當事人之原告。(二)又查社團法人台灣消費者保護協會曾因本件學承電腦公司 之爭議對學承電腦公司及原告等提起團體訴訟,並對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原告)主張其不得再 對該等消費者(含本件被告在內)請求該自105年1月31日 以後未到期金額,而此部分訴訟(即對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部分)經本院106年度消字第16號、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消上易字第13號判決敗訴,並經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之 事實,有該團體訴訟之學員對照表及民事裁判書等件在卷 可參。是以本件被告仍執前開抗辯事由拒絕清償系爭契約 借款,為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8,000元,及自10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 約金,逾期第1期當期收取800元,逾期第2期當期收取1,000 元,逾期第3期(含)以上每期收取1,200元,每次違約連續收 取期數以3期為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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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