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3年度,1056號
TPEV,113,北小,1056,202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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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056號
原 告 謝清水
被 告 徐浩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想從網路上外匯平台攤平成本,在前面平台在出 金情況不明狀況下,再加入另一個平台及股票群組,這是加 入厚源投顧助理張婭萱,Poipex Market Limited的外匯平 台操作原油商品須有美元在開立的外匯交易帳戶內,才可以 做差價保證金交易,與期貨交易方式類似。在投顧助理及老 師提醒下單時機及出場時機總獲利2090美元,需提成4%約2 萬4000元給投顧,因此在民國111年5月27日15時14分匯入新 臺幣2萬4000元到指定之被告徐浩倫玉山銀行(000)00000000 00000營業部帳戶,當時想的投顧幫我賺5萬多,拿出2萬多 回饋給投顧公司是可以接受的,只是當手頭緊,沒有資金在 手上可用,一下子又要匯出2萬多是雪上加霜無法持續下去 ,因為賺的錢沒領出來,下一次要再付提成費用,可能就拿 不出來了,就去找不要預先付提成的平台,事與願違,試著 去辦出金領錢,結果還遇到困難出不了金。出不了金的結果 ,直到最後還是領不出來,等於沒賺錢,沒賺錢又多付分潤 提成,等於是被騙,請求被告徐浩倫賠償原告謝清水2萬400 0元。原告在Poipex Market外匯平台帳戶餘額97456美元沒 提出來,放棄了,轉而追回原先匯出的本金減輕負擔。Poip ex Market外匯平台的後台不能再登入,平台好像也停止運 轉。與張婭萱對話截圖有精英圈是100萬,分成30%,大戶圈 是500萬分成是20%,法人圈是一千萬級分成10%,是提供的 規則,並非原告急著想去繳分成40%,所想的是最好從帳戶 內扣。原告曾想出金來緩和經濟困境在大十投顧平台陳經理 ,要出金1萬美金,結果說要10萬保證金(會跟著出金一起退



回),沒成功,還要另繳20%提成,沒錢狀況下,暫緩出金, 請求先退還已付的新臺幣10萬元保證金,退了2、3個月,10 萬元退不了。原告也曾問厚源,張婭萱這邊的平台經理小傑 ,說出金200萬內,稅金大約27.6%(不去算什麼提成、分成) 。Market外匯平台有受監督嗎?沒有監管情況下,平台經理 亂說要亂要錢,什麼保證金、稅金、解凍金,所得稅金有根 據嗎?在金管會查得到嗎?若平台經理把甲方繳的所謂保證 金,偷偷轉給另一人乙方使用,有誰知道,有誰能管嗎?原 告曾詢問165反詐騙電話,說外匯平台出金時需要繳保證金 ,直接去警察局報案,當原告手中尚有些資金可用時,會想 花錢試試看會不會全部領出來,而在沒錢時,不敢再試,就 直接報案了。原告沒經驗情況下,接觸外匯平台,想著只要 能攤平付出的成本,在前一個平台立展投顧操作期間,網路 上加了Line好友,厚源、張婭萱,詠晴及大十投顧陳佩雯, 在Hopfist結束操作時,才在Poipex開戶,找最先加到到張 婭萱,後來發現大十投顧也操作外匯平台,才轉到大十,因 為不需要立即付提成(分成)費,壓力比較沒那麼大等語。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主張匯款分成費2萬4000元至被告帳戶後無法出金受騙, 請求被告返還乙節,原告應就其有利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㈡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3月25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小字第1056號函 對原告闡明請求被告返還2萬4000元,提出彰化縣警察局北 斗分局埤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 匯款憑證為證,尚難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⑴彰化 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僅是原 告於訴訟外之報案紀錄,警方處理情形如何?況,詐騙之事 實亦需原告舉證,請具體化被告或張婭萱詐騙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⑵line對話紀錄僅能證明原告依被告之要求匯入提成 費用,況且該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話紀錄 之全文;⑶被告僅提供其帳戶予厚源投顧或張婭萱使用,非 代表被告有參與其等之行為,請原告提出前開所涉事實群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⑤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之金額為原告於11



1年5月27日所匯,該款係原告坦認張婭萱於對話紀錄言「… 操作利潤2090美元散戶的分成是40%…」而匯款,故原告在未 有任何解除、終止前開投資契約前,原告主張被告返還前開 款項是基於何原因?縱於日後解除、終止前開投資契約,被 告受領該款是原告主動要給予對方提成,足見其仍有法律上 之原因,原告是基於何理由請求返還?又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原告既以詐騙報案,提出前開所涉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如地檢署或法院有針對本案作出起訴書或判決亦請提 供案號?…請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 ;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 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113年4月19日前(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補正函113年3月27日送達(本院卷第75頁), 然原告提出其與不知名「沒有成員」間對話紀錄(本院卷第 93、99至123頁),與被告無涉,而原告所提出與「張婭萱 」間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7至23、95至97頁),至多僅能證 明係「張婭萱」指定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然被告提供其帳 戶予厚源投顧或張婭萱使用,非代表被告有參與其等之行為 ,則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 本院審酌,如允許其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他造需花 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將違反當事人適時之審 判請求權。該造當事人既未遵守法院指示提出攻擊防禦之方 法,法院除需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 之外,若不賦予法律效果,致使訴訟稽延,除不尊重他造程 序處分權外(即行使責問權之程序上法律效果),亦與當事 人適時審判請求權有悖(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如允 許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 費用為應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適時審 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 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 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無誤認可能,基 於司法公信力,法院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
 ⒍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應由原告提出,負 有具體化事實提出責任,倘未具體化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應



證事實,難認符合具體化義務要求。原告所指受詐騙匯款至 被告帳戶請求返還等情,自應提出「被告何時、何地、用何 種之行為或方法使原告受騙」、「被告帳戶為張婭萱使用如 何等同被告參與其等行為」等證據或證據方法,原告經本院 闡明後未依期補正所涉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違背上開 「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出義務」、「辯論主義」 及「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則原告主張不足採信。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000元,及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65至73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 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想從網路上外匯平台攤平成本,在前 面平台在出金情況不明狀況下,再加入另一個平台及股票 群組,這是加入厚源投顧助理張婭萱,Poipex Market Lim ited的外匯平台操作原油商品須有美元在開立的外匯交易 帳戶內,才可以做差價保證金交易,與期貨交易方式類似 ,此次匯入2萬4000元是在投顧助理及老師提醒下單時機及 出場時機總獲利2090美元,需提成4%(我的資金少提成高 ),約2萬4000元臺幣給投顧,在民國111年5月27日15:14 分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當時想的投顧幫我賺5萬多臺幣 ,拿出2萬多回餽給投顧公司是可以接受的,只是當手頭緊 ,沒有資金在手上可用,一下子又要匯出2萬多是雪上加霜 無法持續下去,因為賺的錢沒領出來,下一次要再付提成 費用,可能就拿不出來了,就去找不要預先付提成的平台 ,事與願違,試著去辦出金領錢,結果還遇到困難出不了 金。出不了金的結果,直到最後還是領不出來,不就是我 本金投入失去,說是賺多少又多少錢,領不出來,等於沒 賺錢,沒賺錢又多付分潤提成,等於是被騙。為此,請求 被告返還2萬4000元,並提出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 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匯款憑證為 證,尚難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 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 限之限制)。並請被告於113年4月1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 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 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 之準備時間)…;②提出張娅萱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 ,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主張業已



賠償原告之請求,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 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④被告何以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原告陳述之事實,被告 有何意見?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⑤被告如否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如:⑴張娅萱是否為厚源 投顧之員工?⑵原告是否有操作利潤2090美元散戶的分成 是40%?⑶又如何計算原告操作之總額與分成?⑷為何厚源 投顧之提成需匯往被告之帳號?⑸原告提起詐欺之告訴地 檢署或法院處理情形如何?…等等之事實,自應提出該事 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 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乙,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 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 )…;②提出與被告或張娅萱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 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且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明顯 不是全部之對話紀錄,請提出所有之對話紀錄,否則該 片段之對話紀錄因有失真之虞,倘對造否認,本院認不 能成為判斷之依據…;③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人,依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之負舉證責任。又依辯論 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 ,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 具體化其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 務之要求,請原告特別注意。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 想從網路上外匯平台攤平成本,在前面平台在出金情況 不明狀況下…」、「…再加入另一個平台及股票群組,這 是加入厚源投顧助理張娅萱…」、「…Poipex Market Lim ited的外匯平台操作原油商品須有美元在開立的外匯交 易帳戶內,才可以做差價保證金交易,與期貨交易方式 類似…」、「…此次匯入2萬4000元是在投顧助理及老師提 醒下單時機及出場時機總獲利2090美元,需提成4%(我 的資金少提成高),約2萬4000元臺幣給投顧,在民國11 1年5月27日15:14分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當時想的 投顧幫我賺5萬多臺幣,拿出2萬多回餽給投顧公司是可 以接受的,只是當手頭緊,沒有資金在手上可用,一下 子又要匯出2萬多是雪上加霜無法持續下去,因為賺的錢 沒領出來,下一次要再付提成費用,可能就拿不出來了… 」、「…就去找不要預先付提成的平台,事與願違,試著 去辦出金領錢,結果還遇到困難出不了金…」、「…出不



了金的結果,直到最後還是領不出來,不就是我本金投 入失去,說是賺多少又多少錢,領不出來,等於沒賺錢 ,沒賺錢又多付分潤提成,等於是被騙…」,僅提出彰化 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 ine對話紀錄、匯款憑證,但⑴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 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僅是原告於訴訟外之報 案紀錄,警方處理情形如何?況,詐騙之事實亦需原告 舉證,請具體化被告或張娅萱詐騙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⑵ line對話紀錄僅能證明原告依被告之要求匯入提成費用 ,況且該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話紀錄之 全文;⑶被告僅提供其帳戶予厚源投顧或張娅萱使用,非 代表被告有參與其等之行為,請原告提出前開所涉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⑤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之金額為 原告於111年5月27日所匯,該款係原告坦認張娅萱於對 話紀錄言「…操作利潤2090美元散戶的分成是40%…」而匯 款,故原告在未有任何解除、終止前開投資契約前,原 告主張被告返還前開款項是基於何原因?縱於日後解除 、終止前開投資契約,被告受領該款是原告主動要給予 對方提成,足見其仍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是基於何理 由請求返還?又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既以詐騙報 案,提出前開所涉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地檢署 或法院有針對本案作出起訴書或判決亦請提供案號?…請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⑥原告 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 ;…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113年4月19日前(以法院收 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 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 份證字號以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 項,傳訊之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 傳訊之妥當性),請該造於113年4月19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之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 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4月19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4月19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4月1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本院將自其 中選任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4月19日前(以法院收文 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4月19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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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