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黃啓良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沈政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稅簡字第19號行政訴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觀
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
中之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抗告人前因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分署
)受理「105年度牌稅執字第65652號(移送案號:B0000000
0000)義務人黃啟良之使用牌照稅行政執行事件」,向臺中
分署提出「聲請回復原狀狀」,經臺中分署以民國112年9月
18日中執愛105年牌稅執字第00065652號函送至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審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2年10月19日裁
定命抗告人依限補正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抗
告人逾期並未補正,經原審以112年12月21日112年度稅簡字
第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
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訴之聲明。而就
本件訴訟標的,於起訴時之『聲請回復原狀狀』內『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欄記載係111年度稅簡再字第1號,內容則另記
載110年度稅簡字第3號、111年度重國字第10號(見本院卷
第13-19頁);嗣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提出之『聲請回復原狀
狀』,其中『案號』欄記載109年度司執孟字第3880號、彰院曜
108司執孟字第7289號,內容另提及110年度稅簡字第3號、1
11年度重國字第10號(見本院卷第87-93頁);112年10月4
日提出之『聲請回復原狀狀』,於『案號』欄記載109年度司執
孟字第3880號、彰院曜108司執孟字第7289號,『訴訟標的金
額或價額』欄則另書立105年度牌稅執字第65652號、110年度
稅簡字第3號,內容則提及110年度稅簡字第3號、111年度重
國字第10號(見本院卷第119-125頁),是原告訴訟標的,
究竟係針對111年度稅簡再字第1號、110年度稅簡字第3號、
111年度重國字第10號等裁判,或係105年度牌稅執字第6565
2號函,抑或109年度司執孟字第3880號、彰院曜108司執孟
字第7289號等強制執行事件,前後不一致,未予特定。經本
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10月19日以112
年度稅簡字第1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
後7日內補正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俾使本院
得以藉由訴之聲明、訴訟標的之搭配,探知原告欲請求法院
審理之對象與目的。又原告所稱之『聲請回復原狀』,倘係依
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為之,亦應以書狀特定係針對何案
號之案件為之,並釋明遲誤期間之原因與消滅日期,系爭裁
定也一併命原告釋明。然查,系爭裁定於112年10月25日寄
存送達起訴狀記載之原告地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75頁),原告迄今仍未特定其不服之訴訟
標的為何案件,遑論其所稱111年度重國字第10號民事事件
、109年度司執孟字第3880號、彰院曜108司執孟字第7289號
等強制執行事件,俱非本院得受理審判之案件;原告亦未補
正訴之聲明,是縱然法院將原告所曾經提及之法院裁判、執
行事件或行政處分均列為訴訟標的,也無從知悉原告究竟請
求法院如何判決。易言之,原告沒有向法院說明對那個案件
不服,也沒有說明要法院如何判決,法院無法審理此案件,
經本院以系爭裁定請原告補正後,原告仍未於期限內補正,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
㈠正確案號110年度稅簡字第3號已經訴訟9年繫屬111年度稅簡
再字第1號賠償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800萬元裁定起
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起訴。
㈡哪裡不一致,我會改裁判書嗎,應該法官有公權力想吃案才
有辦法改。
㈢提出抗告有用嗎?如法官不公正審判法律上的盲點一樣吃案
,本案已行政訴訟庭訴訟2次8,000元被賺走及潭子行政訴訟
3次共賺走9,000元很好賺。
㈣111年8月15日經地方行政訴訟庭言詞辯論相對人之代表人貪
瀆不出庭作賊心虛特殊賤價拍賣會場還叫人頭去購買圖利私
己貪瀆。
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抗告人一直異議,抗告110年度稅
簡字第3號有聲請提存執行署使用公權力從拍賣汽車,再用
沒過戶為理由一直拍賣到特殊賤價拍賣是否應賠償責任。
㈥請求更換法官。
㈦第一次自行法扶會申請國賠發現相對人之代表人去法扶會偽
造串證從44,177元稅單偽造成11萬3,995元連燃料費算進去
,第二次法官強迫到法扶會寫訴訟狀經存證信函提出撤回和
廢棄等語。
㈧並聲明:
⒈撤回塗銷禁止處分訴之聲明。
⒉不服偽造110年度稅簡字第3號重複吃案裁定。
⒊從頭到尾全是假稅單。
⒋使用公權力地下錢莊方式開稅單。
五、本院查: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
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另有明
文。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12年8月30日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起訴訟,因其起訴時之「聲請回復原狀狀」、112年9月26日
提出之「聲請回復原狀狀」、112年10月4日提出之「聲請回
復原狀狀」(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卷第13-19、87-93、119-
125頁)所載之內容難以特定訴訟標的,且前後不一致,復
未載明訴之聲明,原審遂於112年10月19日以裁定命其於該
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等事項,該裁定已於112年10月25日寄存送達起訴狀記載
之抗告人地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卷第171-175頁),惟抗告人於期限內仍未特定其不服之訴
訟標的為何案件,亦未補正訴之聲明,則抗告人既未依限補
正上開起訴程式上之欠缺,起訴不合程式,原裁定乃依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其所提行政訴訟,有起
訴不合程式情形且未補正,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人提
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