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846號
TCEV,113,中簡,846,2024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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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46號
原 告 李玲珠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代理人 鄭任晴律師
被 告 蔡旻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12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林永龍」、「奧迪」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組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 時,先由不詳身分自稱「黃登全」之集團成員招攬告訴人李 玲珠進場遊玩澳門威尼斯人」線上博弈遊戲,並對告訴人 佯稱:應大量投入本金,可以贏得豐厚賭金云云。待告訴人 進場後並贏得賭金後,再分別由不詳身分自稱「澳門威尼斯 人遊戲平台人員」之人、不詳身分自稱「王富春」之人及不 詳身分自稱「陳生」之人對原告佯稱需要付費用漂白賭金, 方能取得贏得之賭金以及已匯出之本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於109年9月24日11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 1,129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被告再依照「奧迪」指示 ,隨即將款項領出,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 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 去向及所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上開原告所受之損失。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1,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及法理說明: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侵權行為 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 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 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 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 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 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 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 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 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 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民法第184 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 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 。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 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 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 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2.次按民法第185 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上開規定,共同 侵權行為可分為以下四類:①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②客觀行為關連共 同行為: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③共同危險行為:數人均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擇一因果關係)。④造意人與 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等件為憑,復有本院112年度金訴1858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佐。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為真實。
 ㈢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 盜,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 ,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消費寄 託契約之債權人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被告之委託 收款人,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 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 產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 告與詐騙集團間則為共犯該詐欺行為,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 ,是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 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容有誤解,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訴訟標的相對論依原告請求之原因事 實為判斷)。
 ㈣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 條所明定。本 件被告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告請求 上開其所騙所受之301,129元損失甚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相關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損害賠償之債,本 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是 原告本於上所述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1,129元元及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僅 為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地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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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