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10號
原 告 蔡宜靜
被 告 陳珈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44號),經原
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15
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93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掩飾詐欺 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民國110年10月6日晚間8時43分許,偽冒金石堂公司及第一 銀行之客服人員並以電話聯繫原告,佯稱:因網站系統錯誤 設定其為付費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①110年10月6日晚間9 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②110年10月6日晚間9 時4分許,匯款49,985元。③110年10月6日晚間9時8分許,匯 款20,123元,合計匯款120,093元至不詳姓名之人所提供之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後,再由陳 珈方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提款卡,提領上開原告遭 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後,交付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以隱匿、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致使原告因本件詐欺而損失120,093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到場陳稱:對原告請求無意見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 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 告,致其受有120,093元損害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44號刑事電子卷宗查核無誤;且被告 所涉犯上開詐欺等犯行,業經審理後認被告共同犯詐欺罪, 應執行處有期徒刑2年4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 而被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認,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20,093元,應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6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 見附民卷第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093元,及 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