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3740號
TCEV,112,中簡,3740,2024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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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74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承璋

石育綸律師
被 告 王健華
王偉華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王玫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王健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 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健華對原告有新臺幣(下同)208,731元 、利息及違約金等未清償,原告業取得本院107年度司執清 字第137795號債權憑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阿貞(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死 亡)之遺產,應由被告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然被告王健華 未拋棄繼承,且積欠原告之債務尚未清償,卻與其他繼承人 即被告王偉華王玫玲就系爭不動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 被告王偉華王玫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於110年2 月17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是被告王健華就系爭不動產之分 割協議及不為繼承登記,係屬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 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 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 為,並請求被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語,聲明:⑴被告間就 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為於109年10月12日遺產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110年2月1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⑵被告王偉華王玫玲於110年2月17日所為之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陳阿貞之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陳阿貞及配偶王德成生前曾有三處房地 產,但因被告王健華年少時在外積欠多筆債務,為償還其債 務,陳阿貞因此將南區下橋仔頭段土地一筆、西屯區大鵬新 城公寓一間,兩處房地產賣掉,及以太平區自宅抵押貸款, 被告王玫玲高職畢業後便協助陳阿貞維持家計,故陳阿貞生 前意願為被告王健華放棄其繼承部分,以彌補被告王玫玲。 又被告王健華因曾創業失敗,收入不穩定,在外多筆債務, 與被告王玫玲間有多筆借貸關係,借貸過程及金額如附表二 所示,金額共計1,592,695元,故雙方約定將應繼分讓與被 告王玫玲,作為債務抵償。且因陳阿貞晚年(將近二年時間 )因跌倒於醫院治療,因傷口未癒合安排至養護中心照護約 七個月,返回家中因無法自理生活,尚需聘請看護照料,被 告王玫玲負責支付陳阿貞生前醫藥費、看護費等詳如附表三 ,費用共約1,420,000元,綜合以上原因,被告王健華同意 讓與其應繼分予被告王玫玲。被告王健華放棄系爭不動產之 應繼分,寓有減少積極財產之同時亦減少消極財產之目的, 得以評價為具有相當對價之有償行為,且上開金額已逾原告 主張之債權,亦非當然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況原告評估是否 貸與債務人王健華款項及放款額度時,所評估者僅係債務人 本身之資力,而未就日後可能繼承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 ,原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行為,已超過債權行使之應 有範圍,亦不符合民法第244條撤銷債權之立法意旨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王健華積欠其債務未清償,被告之母親陳阿貞 於109年10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 應由被告繼承,惟被告為協議分割遺產,約定系爭不動產由 被告王偉華王玫玲繼承,並於110年2月17日辦理繼承登記 完畢,而被告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登記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7795號債權憑證、陳阿貞 除戶戶籍謄本、被告現戶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 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25、67-103、12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家事事 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函檢 送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卷 第119-123、139-141頁),被告就此亦無爭執,自堪信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王健華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及不為繼承登



記,係屬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應撤銷遺產分割協議, 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等語,惟為被告否認 ,以前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係分別以無償行為 及有償行為作為規範之對象,二者撤銷之法定要件並不相同 。而上開所謂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 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考)。就共同繼承人間所為之 遺產分割協議,其評價上究屬無償行為抑或有償行為,不能 僅以單一繼承人是否放棄取得遺產為斷,仍應綜合斟酌該繼 承人放棄取得遺產之原因。又如僅因欠債之人未受遺產分配 ,即推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則將使繼承人分配 遺產之際,僅因繼承人中之一中或數人有積欠債務,即無法 考量被繼承人之遺願、父母子女關係及日後扶養義務之履行 等因素,而僅能機械式之按應繼分分配遺產,否則即有受債 權人日後撤銷協議之風險,此顯過度箝制繼承人處分遺產之 自由。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⒉關於被告王健華曾多次向被告王玫玲借款高達1,592,695元乙 節,被告除臚列明細如附表二所示外,業已提出匯款申請書 及王玫玲之郵局存摺、合庫金庫銀行存簿、黃郁嵐之匯通銀 行存簿、王健華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太平農會存摺等 明細資料為證(見卷第159-165頁),並經被告王健華前配 偶黃郁嵐(已於93年間離婚)到庭證述屬實(見卷第248-24 9頁);至被告王玫玲負責被繼承人陳阿貞晚年照護之花費 如附表三所示,亦有醫院診斷證明書、信用卡帳單、醫療費 用明細收據、合作金庫銀行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在卷 可憑(見卷第167-181頁),堪認被告所辯借貸、照護陳阿 貞等情非虛。再依卷附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所載, 系爭不動產核定價額為4,864,100元,被告王健華就系爭不 動產應繼分1/4所分得之價值為1,216,025元,顯然不足以完 全清償其積欠被告王玫玲之債務,遑論陳阿貞之醫藥費、看 護費,是以被告王健華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對價亦非顯不相 當。衡諸一般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 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



)、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 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 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 割協議;而參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7795號債權憑證所載 ,執行名義為本院92年度促字第3081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可知被告王健華自92年前即未依約還款,而積欠原告 債務,顯見被告王健華並無固定薪資或其他收入,自難認被 告王健華有何負擔扶養被繼承人陳阿貞之能力,是被告辯稱 被告王健華放棄其繼承部分,以彌補被告王玫玲,此乃被繼 承人陳阿貞生前之意願一情,亦屬合理可信。再論,系爭不 動產非屬被告王健華原本財產,被告王健華因自身與被告王 玫玲之債務而同意系爭不動產由被告王玫玲王偉華繼承, 在無積極證據下,實難認係為逃避其他債權人之追償而為, 自亦不得僅以被告王健華未為繼承權之拋棄又未實際繼承遺 產,即能推認被告王健華因身分而為繼承遺產行為即為有害 原告債權之行為。故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被告基於繼承人身 分所為對繼承陳阿貞遺產之分配協議行為係基於借貸、親情 、對家庭之付出及貢獻等諸多考量,應非無對價關係之無償 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規定請求如其聲明所示,核與該條規定「無償行為、有 害及債權」之要件不符,自是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 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王偉華王玫玲將110年2 月1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全體 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2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號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 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轉出帳戶或存入分行 轉入帳戶 轉入時間、方式、金額 證據清單被證附件編號 備註 1 王玫玲/郵局 035471 現金交付黃郁嵐,參見王玫玲郵局存摺註記 83年3月21日現金交付黃郁嵐40,000元 1-1 ①82年到86年王健華黃郁嵐夫妻在彰化開設服飾店,夫妻財務共同承擔。 ②87年到93年王健華黃郁嵐夫妻在臺中南屯開設補習班,夫妻財務共同承擔。 2 黃郁嵐/亞太商銀 0000-00-0000000 84年8月15日匯款存入60,000元 1-2 3 王玫玲/郵局 035471 現金交付黃郁嵐,參見王玫玲郵局存摺註記 84年9月4日現金交付黃郁嵐50,000元 1-3 4 王玫玲/農民銀行 000-00-000000 黃郁嵐/匯通銀行 0000-000000000 90年8月14日轉帳存入20,000元 1-4 5 90年9月10日轉帳存入50,000元 1-5 6 90年9月20日轉帳存入30,000元 1-6 7 91年1月7日匯款存入74,700元 1-7 8 王玫玲/農民銀行 000-00-000000 王玫玲/合庫(繳交貸款利息帳戶)0000-000-000000 92年9月29日轉帳存入50,000元 1-8 ①合庫黎明分行於92年4月特別提供給王玫玲任職公司50萬低利貸款專案,王健華商借王玫玲用此專案貸款向合庫借款,並於該貸款撥入王玫玲合庫黎明分行帳戶後,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均交由王健華使用,繳息由王健華負責。 ②92年9月至93年4月期間,王健華因資金周轉困難向王玫玲借款三筆,即附表二編號8至10三筆款項。93年11月起因王健華周轉不靈,由王玫玲農銀帳戶現金提領或轉帳支付貸款利息,即附表二編號11至25之款項。 ③因貸款以王玫玲名義借貸,不易證明貸得款項交由王健華使用,僅能以交易之分行代碼來證明(合庫分行代碼表參見被證1-27)。王建華當時工作地臺中市南屯區、居住地在太平區,92年5月至93年10月提存款紀錄大都發生在合庫分行代碼2000(黎明分行)、1162(南屯分行)及1128(太平分行),而王玫玲工作及居住皆在西屯區,93年11月19日至95年2月21日大都在1900(朝馬分行)、1438(西屯分行)以現金存入該合庫帳戶。 ④95年2月王玫玲匯款308,795元償還繳清該筆貸款,即附表二編號26之款項,並於101年10月將該帳戶註銷。 9 92年12月1日轉帳存入30,000元 1-9 10 93年4月1日轉帳存入20,000元 1-10 11 93年11月19日轉帳存入6,600元 1-11 12 分行代碼:1689 93年12月14日現金存入6,500元 1-12 13 分行代碼:1438 94年1月18日現金存入6,500元 1-13 14 分行代碼:1900 94年2月21日現金存入6,500元 1-14 15 94年3月14日現金存入6,500元 1-15 16 94年4月13日現金存入6,500元 1-16 17 94年5月17日現金存入6,500元 1-17 18 分行代碼:1438 94年6月16日現金存入6,500元 1-18 19 王玫玲/農民銀行 000-00-000000 94年7月12日轉帳存入14,000元 1-19 20 分行代碼:1900 94年9月6日現金存入6,600元 1-20 21 分行代碼:1438 94年10月18日現金存入6,500元 1-21 22 分行代碼:1900 94年11月15日現金存入6,500元 1-22 23 94年12月15日現金存入6,500元 1-23 24 95年1月20日現金存入6,500元 1-24 25 95年2月15日現金存入6,500元 1-25 26 王玫玲/農民銀行 000-00-000000 王玫玲/合庫貸款放款帳戶(繳清貸款)0000-000-000000 95年2月21日匯款存入308,795元 1-26 27 王玫玲/合庫 0000-000-000000 現金交付王健華,參見王玫玲合庫存摺註記 100年11月2日現金交付王健華10,000元 1-28 28 王健華/兆豐銀行 00000000000 101年2月22日匯款存入120,000元 1-29 29 101年10月29日轉帳存入20,000元 1-30 30 102年12月16日轉帳存入30,000元 1-31 31 103年1月7日匯款存入104,000元 1-32 32 王健華/三信商銀 0000000000 109年2月6日轉帳存入20,000元 1-33 33 王健華/太平區農會 00000000000000 110年1月21日轉帳存入30,000元 1-34 34 110年1月22日匯款存入70,000元 1-35 35 110年9月23日匯款存入250,000元 1-36 36 111年7月4日匯款存入100,000元 1-37 總計借款金額:1,592,695元 附表三:
支出項目 細項 金額 醫療費 救護車、住院病房費、臗關骨斷裂自費鈦合金鋼釘、自費營養針、每周3次洗腎 300,000元 養護中心6個月 月費28,000元、營養費2,500元、輪椅租用費300元、傷口處理費5,700元、醫用材料費3,500元 255,000元 菲律賓籍看護費5個月 仲介費28,000元、看護薪水23,000元、加班、健保、食宿 143,000元 印尼籍看護費5個月 仲介費20,000元、看護薪水23,000元、加班、健保、食宿、返鄉機票7,000元 303,000元 台籍看護費2個月 月費50,000元 100,000元 住家輔具購買 電動床架、氣墊床、輪椅、氣壓坐墊、洗澡椅、血壓計、血糖機 68,000元 尿布22個月 一個月約1,600元 35,200元 褥瘡傷口護理12個月 藥膏、藥水、特殊紗布(銀離子敷料)、血糖試紙、傷口塗抹酵素,約13,000元 156,000元 居家護理師、居家復健師 居家護理師定期到府更換導尿管(480/月)共6,000元,居家復健師到府復健並指導外籍看護(2200/次)共6,600元 12,600元 營養補充品12個月 亞培安素、高蛋白奶粉、各式維他命約4,000元 48,000元 合計:1,420,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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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