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110號
原 告 張得意
被 告 陳景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 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詐欺而匯款之地 點為新竹縣竹東鎮,是被告之住居所地雖不在本院管轄區域 ,惟本件侵權行為地既係在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對於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加入名稱為「B8節 節花開」之LINE投資群組,其中姓名、年齡不詳,自稱為宇 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顧問老師「孫文堂」及助理「雅 玲」,以投資名義向原告詐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致原告 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2年9月26日匯入被告提供予詐騙集 團所使用之上海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誤入投信群組,先後被詐騙238萬元,於11 2年5月23日向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報案;被告 於112年7月又再度遭受LINE自稱「小蘇」之人詐騙525萬元 ,並謊稱為申請、設定ACE數位貨幣之所需,向被告稱會指 導操作,但被告交付帳戶密碼後,對方即擅自使用帳戶,也
未按照約定指導,以此方式騙取被告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之密 碼。被告直至112年10月18日被告經銀行通知,才知曉系爭 帳戶已成警示帳戶,被告當下立即前往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 局金城派出所報案,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於113 年1月28日製發書面告誡處分。
㈡被告於112年8月27日至9月13日期間,被「小蘇」以代為申請 、設定ACE帳號投資數位貨幣為由,而受詐騙,當時因為系 爭帳戶内存款僅剩332元,不擔心被騙錢,所以不疑有他, 而提供密碼予對方;而被告與原告為不相識之陌生人,更與 跟原告所稱被「孫文堂」、「雅雯」,或者股票投資群組詐 欺等情完全不同。系爭帳戶係遭他人騙取,被告之目的僅係 為了投資ACE,誤認為設定ACE帳戶需要而提供帳戶密碼,被 告並無將帳戶借給他人使用的意圖,被告亦為受害者等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前揭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並依指示 提供帳戶密碼;而原告另於前開時、地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將1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事實,業據 提出報案證明單、匯款申請書、詐欺之相關LINE對話截圖為 佐(見本院卷第13-29頁),並有系爭帳戶112年9月20日至112 年10月20日之交易明細資料,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113年2月2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07819號函覆原告遭詐騙相 關偵查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院第41-123頁),此情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 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 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273條亦有明定。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帳戶是被人騙去的,其自身也是受害人等語 ,然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申 請開設相關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 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且得同時向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 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 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向他人借 用帳戶之必要。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 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 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與密碼結合,尤具專屬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 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機構帳戶應以本人使用 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 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 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 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且近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 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 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 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 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帳戶被不 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本 件被告辯稱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前,曾另案因詐欺案件, 於112年5月23日向派出所報案,依被告提出之受理案件證 明單(見本院卷第213頁),可見被告報案內容為遭詐欺者 以假投資為名,誘騙被告至某網站申請帳號並購買虛擬貨 幣。而被告卻於112年7月又再度依「小蘇」之指示提供帳 戶資料,且依被告提出之112年10月18日受理案件證明單( 見本院卷第215頁),可見被告本次亦主張其遭假投資、至 網站申請帳戶購買虛擬貨幣等話術詐騙。被告於本案發生 前既有相似遭詐欺之經驗,且依被告提出之報案紀錄,可 見被告自稱全部單據及交易紀錄均遺失,審酌對方與被告 毫無信賴基礎,被告卻配合將帳戶資料提供予全然陌生之 他人,容任他人任意使用,且亦未保留任何交易紀錄作為 保障,其所辯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再者,依被告提出之 對話文字記錄及截圖(見本院卷第233頁、第271頁),被告 於112年9月2日就向對方表示害怕涉及詐欺等語;同年10 月17日又向對方表示可能涉及人頭帳戶等語,之後於同年 10月18日,被告方經銀行通知系爭帳戶為警示帳戶,足認 被告對於取得系爭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利用該等資訊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應可預見,惟其仍配合將帳戶資料提供予全 然陌生之他人,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被告上開所辯,自無 足取。
⒉況若系爭帳戶資料確係被告遭他人施行詐術而交付,該取 得系爭帳戶之人應可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所有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重要資料遭他人無故取得,將立 即報警、變更密碼或向金融機構通報,以免遭受無謂損失 。在此情形下,如係以系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取財贓款之 帳戶,雖可使遭詐欺之被害人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 ,惟極可能因該帳戶之所有人已向警察機關報案或變更密 碼,而無法取得該帳戶內款項,則其大費周章從事詐欺取 財犯罪行為,最後只能平白無故替該帳戶之原所有人匯入 金錢,自身卻無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殊非合理。是從事 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若非係在得以確信用以獲取詐欺取 財款項之帳戶所有人無可能在其領取或轉匯款項前即前往 報警或向變更密碼,以資確保能順利獲取詐欺所得款項情 形下,應不至於以違背帳戶所有人意願方式獲取之帳戶資 料作為供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使用之情,當屬自然。可徵系 爭帳戶之上開資料,應係由被告提供予詐欺取財犯罪者, 且有意容任該等犯罪者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綜上,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容任該集團持之作為詐騙原告及掩飾犯行之 犯罪工具,且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實施前揭詐術,使原告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集團詐取 原告財物及洗錢之侵權行為,且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遭詐 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10萬 元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 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4月11日(見本院卷第2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㈤末按連帶之債者,乃以同一給付為標的,債務人或債權人之 間具有連帶關係之複數主體之債。本件被告僅一人,自不發 生連帶給付之問題,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 揭款項之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萬元,及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但 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