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07號
原 告 楊松霖
被 告 張織麟
訴訟代理人 劉少偉
被 告 徐淑米
張權人
張詠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塔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僅列張織麟為被告,嗣追加被告徐淑米、張權人、張詠晴 ,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且 追加後本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依上開法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訴外人龍巖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龍巖公司)龍巖白沙灣安樂園永久使用權狀編號:L YV0000000號之真龍殿骨灰室塔位(位置為6地理別W樓6 區1方位22排09列7,下稱系爭塔位)原為被告張織麟( 原名:張佳寧,下稱張織麟)所有,嗣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3 70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拍 賣程序(下稱系爭拍賣),系爭塔位不點交,由原告得 標買受拍定後,並繳足全部價金新臺幣(下同)160,400 元,該院民事執行處遂於民國110年7月6日核發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給原告,原告已於110年7月20日辦妥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且於110年8月9日取得龍巖公司出具之系 爭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故原告現為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 權人。系爭塔位既為原告經拍賣而取得,被告張織麟負 有交付系爭塔位予原告之義務,然因系爭塔位內仍放置
訴外人黃和惠之骨灰罈,被告為黃和惠之繼承人,應認 系爭塔位目前仍由被告占有,被告均屬無權占有系爭骨 灰室,並侵害原告於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及其坐落之 土地所有權,原告之占有亦遭侵奪,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將系爭塔位騰空交付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 、第348條第2項及第96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 擇一請求權基礎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塔位騰空交付原告永久使用。㈡請為 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織麟部分:目前無其他塔位可供放置黃和惠之骨灰, 故無法移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徐淑米、張權人、張詠晴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提出書狀辯稱:被告徐淑米、張權人、張詠晴否認為系爭骨 灰室之所有權人,自無從將該骨灰室騰空交付予原告,另否 認該骨灰罈為黃和惠之骨灰罈,且被告徐淑米、張權人、張 詠晴已與被告張織麟約定好黃和惠之後事(包括骨灰及祭拜 )均由被告張織麟處理,是原告請求無據,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有不利判決,被告徐淑米、張權人、張詠 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塔位及其坐落土地應有部分原為被告張織麟所 有,前經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拍定取得系爭塔位之永久使 用權及其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惟並未點交,士林地 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7月6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給原 告,原告並於110年7月20日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於 110年8月9日取得龍巖公司出具之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狀, 以及被告均為黃和惠之繼承人且該骨灰談為黃和惠之骨灰罈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系爭塔位晉塔 紀錄、被繼承人黃和惠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被告之戶 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第95至10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竹簡調字第51號民事 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張織麟並未表示爭執,是堪信為真實 。
㈡按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 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應解釋為買 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 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經查,本件原告是經系 拍賣程序而取得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依前開說明,應
認為本件被告為出賣人,而原告為買受人。又依原告所述, 上開拍賣為不點交,應可知原告當時看到拍賣時已知悉出賣 人並不負點交義務,自尚難得出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有負 交付系爭塔位並清空之義務,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更何況被告徐淑米、張權人、張詠晴亦非永久使用權 之出賣人,是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上系爭塔位騰空交付原告,自屬無據。
㈡次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 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 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雖取得 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惟系爭拍賣因不點交,原告自始並 未取得該塔位之占有,自無從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塔位騰空交付原告。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條所規定。 又塔位之永久使用權,係指一方支付對價,得使用他方提供 之塔位放置靈骨之權利,且他方允為管理靈骨及提供誦經、 祭祀等勞務,屬於債權之一種,兼具租賃、寄託、僱傭等性 質,是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並非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之權利,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 土地上系爭塔位騰空交付原告,應無理由。又原告並未舉證 說明被告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同條第2項向被告請求將 系爭土地上系爭塔位騰空交付原告。
㈣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取得為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 權,而非所有權,因此原告至多僅是占有利益受損害,而非 其所有權受損害,因此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將系爭 塔位騰空交付給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2項、第962條、民法第184 條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系爭塔位 騰空交付給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亦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一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