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2年度,114號
CPEV,112,竹北簡,114,2024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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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14號
原 告 劉彥君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
被 告 翁林宗
訴訟代理人 鍾若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證人日旅費)新臺幣捌萬零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關於如本判決附件所載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原告於起訴時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本票係偽造(見 卷第7頁),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聲明求為確認被告所 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見卷第79頁、第217頁, 下稱最後聲明),並經原告方面指出其係專以系爭本票係偽 造乙端並引用票據法第5條及第15條關於票據簽名屬於偽造 乙情為由,而為本件訴訟之根據(見卷第221頁第1~2行、第 314頁第26行),核其所為之變更,並無不合,於程序上應 為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 兩造以後開情詞互為爭執系爭本票之效力,則兩造既就系爭 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且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次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劉彥君」之簽名並非原告本人所為 ,屬於偽造,至於系爭本票上「劉彥君」之印文固係由原告 真正之印章蓋用,然亦屬偽造,原告本人從未授權任何人對 外簽發系爭本票,前因證人徐文亮(以下或逕稱其姓名徐文 亮,上1人業於本院指定之民國113年1月26日期日,在庭結 證,並捨棄證人日旅費)於106年間向原告謊稱證人從事六 合彩組頭,當時原告不疑有他,且原告名下坐落新竹市○○○



段0000○00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巷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已分別設定不同兩個銀行之第1、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毫無殘值可言,而證人亦知後述第3順 位之設定,僅係形式手續而已,故原告方為同意以系爭房地 之權狀、印鑑證明及印章,辦理設定第3順位抵押設定,豈 料證人徐文亮竟於原告不知情之下,不但將系爭房地設定抵 押給被告,甚至允由被告持系爭本票原本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經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 告收到上開裁定後,甚感詫異,始悉原告本人乃刑法第216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 等罪之被害人,為此原告已依法提出刑事告訴,刻由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偵辦(經查案號為該署113年度偵字第4647號 ,已於113年3月24日偵查終結、不起訴處分,見本院證物袋 編號7),兩造當事人彼此之間,當時沒有任何票據行為之 合意,是系爭本票之票據行為並不成立等語,爰聲明:如最 後聲明所示。
四、被告則以:本件是由原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房地,透過徐文 亮向被告借款,且經原告提供不動產權狀、印鑑證明等等個 人重要文件,經被告評估原告方面所提出之800萬元資金需 求乙事,此既有原告名下不動產供作擔保,被告才讓地政士 即證人許智銘(上1人經本院兩度合法通知,於本院指定之1 12年12月8日、113年1月26日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接 受訊問),確認雙方抵押借款之設定條件並完成抵押權設定 ,否則:被告何以真的分次匯款280萬元(106年1月26日) 、470萬元(106年2月8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戶名劉彥君、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另50萬元其中 11萬元則依原告指示於106年1月26日,匯入原告指定之證人 戴士貴(下逕稱其姓名戴士貴,上1人業於本院指定之民國1 13年1月26日期日,在庭結證,並由本院核發證人日旅費652 元,此筆證人日旅費則由被告方面預繳納)設於彰化銀行中 壢分行、戶名戴士貴、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其 中17萬元則依原告指示於106年2月8日,匯入原告指定之訴 外人田紹榮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原分行、戶名田紹榮、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而22萬元則係兩造合意充作 3個月之利息。又,即令不否認系爭本票印文真正之原告, 仍堅稱系爭本票係遭偽造,然依表見代理,原告仍應負授權 人責任,無從推諉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五、本件經本院指定112年12月8日上午9時50分審理期日,由承 辦法官於本院第32法庭內當庭闡明:「原先案由為確認本票



偽造,後來又改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可是訴訟程序進行中 ,原告好像又只要確認本票債權偽造,現在原告到底最後的 聲明是什麼?及事實理由要不要處理債權存否的抗辯?」, 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明確在庭稱:「我們原因關係不做確認。 」,法官再問:「現在時間9:55,請原告把訴之聲明特定 ,我們就以今日筆錄為準,可以嗎?」,經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本票(指系爭 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法官 問:「所以聲明是要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可是只有主張本 票是偽造的?」,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表明:「是」(見是日 筆錄第1~2頁,卷第313~314頁)。因此,兩造接著整理不爭 執事項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是日筆錄第2~3頁,卷第3 14~315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17頁所示本票(指系爭本票、 卷附影本),其上之「劉彥君」之印文,係某人持「劉彥 君」真正之印章所蓋用,而該印章係原告本人提供於某人 。
(二)本件經協議簡化爭點共一點如下:如本院卷第117頁所示 之本票,是否為偽造?
六、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暨調查審理全部卷證與訊問證人結果,據徐文亮結證稱:我跟原告劉彥君都是61年次之人,我們是大華工專同班同學,後來我聽說劉彥君做不動產,有套房在收租,後來又碰面,我倆才開始合作不動產,原告劉彥君當然知道我在辦理二胎借款業務,因為我在銀行的信用有瑕疵,並不是針對被告翁林宗這個800萬元的案子,我才開始使用原告劉彥君的帳戶,其實在之前,原告劉彥君就提供帳戶讓我轉匯一些款項,我自己不是金主戴士貴金主啊,被告翁林宗就是戴士貴認識的啊,我是說民間金主認識的辦理二胎借款的業者,是我沒錯,如果款項被倒,那麼金主當然會針對房子的業者,也就是借貸的房子來做處置,不過這件被告翁林宗這個800萬元的案子,資金是我動用、使用到、運作的,我當然要負要負責任,我也願意選擇出面接受面對,法官您說什麼我用他(指劉彥君)的帳戶在收款,我不會刻意去跟原告劉彥君說每筆款項運作,原告劉彥君的帳戶在使用,我並不會每筆款項跟當事人(仍指劉彥君)報告,就是很單純,當初原告劉彥君的戶頭就是借用了等語在卷(見本院112年8月4日筆錄第21~23頁,卷第189~191頁。經捨棄證人日旅費)。本院審酌徐文亮曾覓助理人員即訴外人田紹榮等人,於106年間共組俗稱二胎放款之集團,實際於桃園市中壢區經營此項事業,取名為「長榮資產公司」,除了提供投資人做短期二胎放款之個案投資,並保證保本及每年固定比例之利潤,據此邀約投資,更自行設有「長榮資產物件調查表之初審報告」之接案流程(見本院證物袋編號6,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書類查詢、該案刑事被告另有訴外人莊名龍等多人、不起訴),茲徐文亮早已到案接受偵訊,實在無須於本件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中,另謀矯詞、編織情節,藉以圖免責任,是其上開所證,尚屬可信。七、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要旨參照)。因此,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而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固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參照)。惟以蓋章代票據上之簽名,其蓋章通常必出於本人之意思,原告方面既於本院指定之112年4月26日期日當庭承認系爭本票其上發票人欄下之印文,係其真正所有之印章所蓋,則就枚該印章係被盜用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劉彥君舉證證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但經由上開徐文亮可信之證詞,原告並非首次提供其真正之印章、存簿等等,屬於個人之重要物件,並容任徐文亮及助理人員即訴外人田紹榮,於經營「長榮資產公司」提供投資人做二胎放款時之個案投資使用,可知:系爭本票乃原告有意合夥參與俗稱二胎放款事業,而由徐文亮承辦業務上之所產出文書(文件),非為遭蒙不白之偽造,本件起訴狀由原告方面主張描述之「事實經過:……徐文亮謊稱從事六合彩組頭,需要原告提供抵押設定擔保…設定僅為形式上手續…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鈞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甚感詫異,蓋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立」云云各語,倒是隱匿實情之詞彙,不足為採。八、況查,被告也真的如同徐文亮上開所證,如果款項被倒,那麼金主當然會針對房子的業者,也就是借貸的房子來做處置  ,就是因為被告相信兩造間有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所以才會實際匯款高達778萬元(106年1月26日、280萬元、原告個人帳戶;106年1月26日、11萬元、證人戴士貴帳戶;106年2月28日、470萬元、原告個人帳戶;106年2月28日、17萬元,訴外人田紹榮帳戶。匯款單影本依序附於卷第59頁上方、第59頁下方、第61頁上方、第61頁下方),再依戴士貴結證稱:其知道中壢有1家「長榮資產公司」在辦借貸,其是原告劉彥君的朋友,這家公司當初其有借款到新竹1個案子,原告劉彥君帶其去看,原告劉彥君當時是承辦的長榮的合夥人,原告劉彥君帶有去看地,後來給他設定,其借錢給他,他接的案子,其是去勘查的,其講的是大約107年的事情,而本院卷第117頁、106年的系爭本票,其當時沒看過,但是上面翁林宗(這個)的人,是其介紹的,介紹過程就是原告劉彥君的合夥人說裡面金主沒有錢,你(指戴士貴)有朋友介紹的話,可以介紹,後來被告翁林宗跟其說他有錢,他(指被告翁林宗)就匯給原告劉彥君,據其所知,原告劉彥君那時候還是合夥人,其知道的長榮的合夥人,有3個人,1個是原告劉彥君、1個是徐文亮,還有1個在幕後,那個人叫莊名龍,原告劉彥君很熟等語在卷(見本院113年1月26日筆錄第2~4頁,卷第346~348頁。證人日旅費652元領據,附於證物袋編號5),可見:本件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蓋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1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為文義證券,應記載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地、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到期日,並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欠缺上開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依同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其票據無效。是本票之發票行為,屬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之法律行為,苟有對本票之發票行為授與處理權或代理權者,依上說明,其處理權或代理權之授與,即應以文字為之。否則,其授與即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自屬無效。而本件原告主張他人盜蓋原告所有之真正印鑑章而為簽發系爭本票云云各語,不為本院所採,如前認定,茲「長榮資產公司」既係原告與徐文亮合夥,迄至系爭本票發票日106年1月26日之第2年即107年間,依證人戴士貴前開所證,取名長榮資產公司」之事業,仍持續地由原告與徐文亮合夥經營,原告還有帶看的行為,縱使「長榮資產公司」由徐文亮主要負責財務,調錢運用,並將被告已實際匯入、相應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778萬元借款,做一己、不明之使用,惟徐文亮仍應經由原告本人合法授權,始能代理原告簽發票據,茲經本院調查審理全部卷證結果,並無徐文亮取得原告文字授權之相關事證,則徐文亮欠缺合法的授權,是為無權代理簽發票據。然按,民法第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又,「某甲在某某配銷所之職位僅次於上訴人,上訴人之印章與支票簿常交與某甲保管,簽發支票時係由某甲填寫,既為上訴人所自認,縱令所稱本件支票係由某甲私自簽蓋屬實,然其印章及支票既係併交與該某甲保管使用,自足使第三人信其曾以代理權授與該某甲,按諸民法第169條之規定,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綜據徐文亮戴士貴2人依序結證、一如前述之具體情節,可證:原告為了與他人合夥經營民間貸放業務,交付並容任原告本人真正所有之印鑑,蓋用於「長榮資產公司」承辦貸放業務上所生之文件,包括抵押設定文書及民間一般常見、用以證明借貸原因關係之本票,此等於案情判斷上具重要性之基礎事實。基此灼然易見之事實,故而系爭本票非屬偽造,且對於被告而言,原告至少亦應負起表見代理之授權責任。至於「長榮資產公司」主持者徐文亮坦承高達近800萬元之鉅額得款,供述一己之使用乙節,此乃分工合作、共達經濟目的之集團成員間,彼等內部之糾葛,自不能以渠等內部分裂失和或分配不均或財務去向不明或其它原因,無端加重責任於業已基於真實借貸法律關係因而實際交付鉅額款項之外部債權人。九、從而,針對兩造已在庭協議簡化後之爭點,於該特定一點爭 點,經本院認定結果乃系爭本票非屬偽造,且原告因自己行 為,至少應負起表見代理之授權責任,故被告持有面額800 萬元之系爭本票,並據此行使權利,並無不妥,是本件最後 聲明及主張,即原告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件,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原告對於本件判決全部不服提出上訴,應同時預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2萬0,300元(並請特別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有律師代理或



明知上訴要件欠缺者不命補正之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本判決附件:系爭本票(影本、資料來源出處:卷第117頁)。
本院備註:上、下兩枚「劉彥君」名義之印文為真正(見卷第71 頁筆錄第25行、原告方面已明白不爭執),後1枚印文乃緊接發票人「劉彥君」簽名與身分證號之後,又後1枚印文其下1行則緊接地址欄: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最後則手填發票日106年1月26日。鑑於個資問題,故本判決未便揭露上述簽名及身分證字號及其以下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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