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3年度,60號
PCEV,113,板簡,60,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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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60號
原 告 王中豪
被 告 卓原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043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而由原告一造 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暱稱「DA」、「W」、「肥貓」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洗錢的犯意聯絡,同意以1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報 酬,負責在旅館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並於民國111年7月5 日9時,依照「DA」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商 旅,將訴外人張舒涵游舒甯帶至403號房進行看管,確保 張舒涵游舒甯所提供帳戶可順利被使用後,詐騙集團成員 於000年0月下旬,以LINE暱稱「郭怡君」,添加原告為好友 ,佯稱加入博弈網站「金牛國際博弈網」進行博弈,穩賺不 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5日14時9分匯款25萬 元至訴外人游舒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詐騙集團成員並立刻轉匯至其 他金融帳戶,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 被告所為乃刑事犯罪,於民事法上該當侵權行為,應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 告請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視同自認):




本件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9號 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係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
四、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25萬元(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9號判 決認定之原告之損害為25萬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負責在旅館看管人頭帳戶提 供者,確保人頭帳戶提供者所提供帳戶可順利被詐欺集團成 員不法收取及提領詐騙款項,與他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就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原告25萬元而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5萬元,及自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不予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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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