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74號
抗 告 人 王家富(原名王舜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3月25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6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是須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 或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 理懷疑,且受有罪判決之人有應受更有利判決之蓋然性者,方 能依該條款准許再審。
本件抗告人王家富(原名王舜民)就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 132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 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欄所載。原裁定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係依 抗告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賴依辰、王峻斌、劉佳瑄、 何豊勝、游卉淇之證詞,及卷附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 ,暨案內相關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抗告人有其犯罪事實 欄所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各犯行明確;且說明抗告人於行為 時為具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提供帳戶予無特別 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以賺取報酬,可預見可能會涉及詐欺、 掩飾或隱匿犯罪贓款去向等不法情事,猶提供帳戶,容任他人 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後掩飾或隱匿實際去向之用,製造金流 斷點,其主觀上可預見上情而具幫助正犯洗錢、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猶為本件幫助犯行,應負前述幫助犯罪責;及抗告人否 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等旨,有原確定判決及該案卷可 參。㈡抗告人雖提出與翁治豪簽立之YT直播投資協議書、寄予 翁治豪之存證信函暨回執、其分別與拉霸哥(翁治豪)與翁羽 蓮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與被害人劉佳瑄 之調解筆錄等證據資料,聲請本件再審。惟查:上開YT直播投 資協議書,經衡酌全案情節,並無礙於原確定判決所為抗告人 為賺取匯入其帳戶內款項千分之2之報酬,基於縱若有人持其
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認定。 而上訴人與翁治豪及翁羽蓮間之LINE對話紀錄、發送予翁治豪 之存證信函,均係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中或終結後所為之對話 及作為,且抗告人與翁羽蓮之LINE對話內容,概為事後有關和 解事宜、或如何因應檢警說詞之商討等節,縱與案卷內既存各 項事證資料一併審酌,綜合判斷,亦無從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 事實產生合理懷疑。另抗告人業與劉佳瑄成立調解之調解筆錄 ,僅涉及量刑之輕重,與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無涉。故而, 原確定判決即使漏未審酌,亦無從使抗告人獲致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同非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至抗告人主張其係同 時交付12個帳戶資料予翁治豪,應僅成立1罪,惟於原確定判 決後,其又一再被檢察官起訴、法院審判,且越判越重一節, 乃屬後案有無一事不再理、是否為原確定判決確定力拘束之法 律問題,與再審係針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糾正制度無關 。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洵 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其因疫情,經濟陷入困境,而受翁治豪、翁羽 蓮詐騙舉債投資YT直播,並進一步被誘騙提供帳戶資料作虛擬 貨幣買賣,且由翁羽蓮所給之打幣紀錄僅有少數出現異常,此 與一般公司經營會出現呆帳率一樣,並無何異常之處,及翁治 豪、翁羽蓮均稱可交出金流及合法性等情,益徵其確係不知情 之被害人。至其所收千分之2之報酬,乃係協助幣商完成交易 後收取之交易手續費,並非提供帳戶之報酬。另請勘驗扣案3 支手機內之資料,讓其有證明無罪之機會云云。經查:抗告意旨未針對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之論述,如何違法或 不當,而為具體指摘,並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 且所指摘各節,核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說明及採證、認事職 權行使之事項,為不同之評價,均非聲請再審所定之新事實、 新證據。又本院為法律審,並不調查新證據,抗告人於原審裁 定後,始提出其與拉霸哥及U幣合作群成員之對話截圖、打幣 紀錄、代幣瀏覽器畫面截圖、抵押貸款相關資料、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戶交易資料、財團法人台灣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 函、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企業融資協處輔導計畫訪視紀 錄表等證據資料,及聲請勘驗扣案手機,自無從審酌,附此敘 明。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