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020號
原 告 李易儒
被 告 王謙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88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 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 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 出或提領,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縱若有 人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 9日前近接之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 稱系爭帳戶資料)置放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某捷運站之置物箱 內,供網路上徵求帳戶之不詳詐欺者使用。嗣不詳詐欺者所 屬詐騙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自111年4月19日16時42分 起,佯裝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人員及元大銀行行員致電原 告,謊稱因作業疏失將使訂單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 銀行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月日23時 55分、58分及同年月20日0時31分匯款共計140,058元至上開 系爭帳戶內,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原告因而受 有140,058元之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 1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雖辯稱:伊也是被詐騙集團利 用的受害者等情,然本院觀前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成立犯罪 所憑之證據及論述理由,合理有據,堪予採認,足見被告所 辯上情,非可採信,所為已對原告構成故意侵權行為甚明。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0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