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791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6463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0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鴻鈞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黃鴻鈞因缺錢花用,雖知悉任何人憑真實身分資料,均可在 交易所註冊及開立虛擬貨幣錢包,通常不會任意使用他人註 冊之虛擬貨幣錢包,如此為之者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 及不法金錢流向,以避免追查之目的。已預見將自己註冊之 虛擬貨幣錢包任意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 犯罪,且因贓款變換為虛擬貨幣後,無法掌控錢包後續使用 情形及虛擬貨幣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錢包內虛擬貨幣之去 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 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取得其錢包者以 之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變換贓款及提領、轉移虛擬貨 幣使用,以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或所在,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 式上合法化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某時,以其名 義及個人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虛擬貨幣錢包及 MaiCoin平台會員後,將該錢包及會員使用權限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以之遂行犯罪,並以此 方式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及變換贓款,以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嗣該人取得上 開錢包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為之),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時間,以各該欄所示之詐騙手法,使各該編號之人陷 於錯誤,分別遭以超商代收繳費之方式,將款項存入上開錢
包以購買泰達幣,所購得之泰達幣旋遭不詳之人轉出至其他 不詳錢包而無法查得各該泰達幣之去向及所在。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鴻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審金訴卷第35至37頁),核與附表所列各被害人警詢證 述相符,並有附表所列證據及被告之錢包註冊資料、交易明 細(見警一卷第15至17頁、第37至41頁、警二卷第23至26頁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 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 處罰。但該條增訂意旨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常因其主觀犯意證明不 易,致難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有效追訴定罪,故對規 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 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 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第15條之2第3項刑 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前者並非後者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 適用關係。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 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亦即第15條之2與第1 4條之構成要件迥不相侔,係獨立之截堵性處罰規定,與行 為人所為是否構成一般洗錢罪或特殊洗錢罪之判斷不生影響 ,其性質既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亦非就故意提供金融 帳戶參與他人犯罪之行為廢止刑罰,本次修正既未變動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即不生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查被告將其現代財富之錢包及平台會員權限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 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儲值,再遭人用 以購買泰達幣後轉出,且因所使用者為人頭戶,致變換為虛 擬貨幣並轉出後即切斷資金流動軌跡,產生變更、掩飾、隱 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效果,固該當對正犯之犯行提 供助力之幫助行為,惟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正犯有犯意聯絡,被告 僅單純提供虛擬貨幣錢包供人使用,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實 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 之詐欺及洗錢行為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錢包之行為,同時幫助該人犯附表 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末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463號併辦意旨所載犯罪事實 ,與經起訴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已如前述,本院已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將「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 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範圍,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顯非單純文 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 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 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就事實欄 所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坦承犯行,已如 前述,應依法減輕其刑。
2、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前開犯行,有審判中自白及幫助犯之減輕事由,應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變更、掩飾、隱匿詐騙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但既有所提供之錢包及平 台會員權限可能遭他人作不法使用以接收、變換詐騙贓款後 再轉出之預見,仍僅因想投資賺錢即任意提供上述權限,助 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間接造成附表所示3人之財產損 失,金額合計近新臺幣(下同)15萬元,更因其提供之人頭 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及犯罪 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 關係,增加被害人求償困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犯罪之動 機、目的與手段均不足取,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並無前 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主觀上亦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惡性 仍較出於直接故意者為低,且未造成各被害人受有重大財產 損失,亦無證據可證明有因此獲得不法利益。復於本院審理
期間終能坦承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 解、賠償完畢(和解及履行情形詳附表),其餘被害人則經 本院安排調解均未到,有本院調解紀錄在卷,足徵被告仍有 彌補損失之誠意,其餘被害人之損失既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 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暨其為大學畢業,目 前從事餐飲業,月薪4萬元,尚須扶養母親、家境普通(見 本院審金訴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所表 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 表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且已盡力賠償 部分被害人之損失、獲得原諒,業如前述,堪認已對其自身 行為有所悔悟,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失,信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審酌被告 所為不但欠缺守法觀念,更對金融穩定造成一定程度危害, 影響社會秩序非輕,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並導正錯 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 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之意見(見本院 審金訴卷第41頁),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 應於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 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 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 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本案以被告名義申辦之錢包,已交付實際從事詐欺之人使用 ,係詐欺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無須併為沒收之宣告。 另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付帳戶供他人使 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 資沒收或追徵,即無從諭知沒收、追徵。
㈡、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行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等,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併為 沒收之諭知。上開規定固欲將沒收之範圍擴及於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但洗錢標的之財物本身,既非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之人用以犯此罪所用或所生之物,復非幫助犯 之犯罪所得,法條更無幫助犯亦應併予沒收,或不論何人所 有均應沒收之特別規定,應認僅於正犯所犯之洗錢犯罪中予 以沒收即可,毋庸於幫助犯併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春源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與匯入帳戶 和解情形 證據出處 有無告訴 1 (即起訴書事實㈠) 黃枝成 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16日向黃枝成佯稱可代為包裝帳戶資料以利申請貸款,但所申請之款項已遭凍結,需先至超商繳費後始能取得貸款云云,致黃枝成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3日10時35分至42分許,依指示至臺中市北屯區瀋陽路上之超商,刷取對方提供之條碼繳納19,975元(共3筆,合計59,925元)存入被告於MaiCoin交易平台之錢包,遭人用以購買泰達幣後轉出至不詳錢包地址而去向不明。 未達成調解。 1、黃枝成警詢證述(警一卷第5至6頁)。 2、報案及通報資料(警一卷第23至24頁)。 3、黃枝成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及繳費收據(警一卷第21頁、第25至28頁)。 4、儲值及交易紀錄表(警一卷第17頁)。 已據告訴 2 (即起訴書事實㈡) 鍾蕊蕊 不詳之人於112年1月3日前某時,向鍾蕊蕊佯稱其貸款因輸入錯誤已遭凍結,需先至超商繳費後始能取得貸款云云,致鍾蕊蕊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3日17時33分至37分許,依指示至花蓮縣玉里鎮中山路上之超商,刷取對方提供之條碼繳納19,975元及9,975元(合計29,950元,起訴書之金額誤載,業經更正)存入被告於MaiCoin交易平台之錢包,遭人用以購買泰達幣後轉出至不詳錢包地址而去向不明。 未達成調解。 1、鍾蕊蕊警詢證述(警一卷第29至33頁)。 2、報案及通報資料(警一卷第49至52頁)。 3、鍾蕊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及繳費收據(警一卷第47頁、第53至149頁)。 4、儲值及交易紀錄表(警一卷第39至41頁)。 已據告訴 3 (即併辦意旨書) 張靜玲 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27日至000年0月0日間,向張靜玲佯稱其貸款因輸入錯誤已遭凍結,需先至超商繳費後始能取得貸款云云,致張靜玲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3日16時32分至40分許,依指示至臺北市中山區天津街上之超商,刷取對方提供之條碼繳納19,975元(共3筆,合計59,925元)存入被告於MaiCoin交易平台之錢包,遭人用以購買泰達幣後轉出至不詳錢包地址而去向不明。 被告願給付張靜玲36,000元,本案判決前已全數給付完畢。 1、張靜玲警詢證述(警二卷第11至16頁)。 2、報案及通報資料(警二卷第17至21頁、第37至39頁)。 3、張靜玲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及繳費收據(警二卷第27頁、第33至35頁)。 4、儲值及交易紀錄表(警二卷第25至26頁)。 已據告訴
卷證簡稱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0415100號卷,稱警一卷。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157183號卷,稱警二卷。 三、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04號卷,稱本院審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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