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靖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9327號、113年度偵字第229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靖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靖儀雖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 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 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功 能提領或轉匯取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流向,躲避偵查 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5日某時 ,利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劉洛森、蔡慶隆、陳玉惠、邱鈺紋、陳鳳嬌、劉成鈞、 王美媛、何鈞鈺、方婷、王春美、林秀玲、周育嬋(下稱劉 洛森等12人),致劉洛森等12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劉洛森等12人發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王靖儀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使用,並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要辦貸款,在網路臉書找貸 款資訊,對方跟我聯絡,要我開立網路銀行功能並綁定約定 帳戶,我有依對方指示去跟銀行人員綁約定帳戶,再將網銀 帳號及密碼交給對方,對方說中間過程我不用管,會幫我辦 貸款,我沒有詐欺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劉洛森等12人施以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 被害人劉洛森、邱鈺紋、王美媛及告訴人蔡慶隆、陳玉惠、 陳鳳嬌、劉成鈞、何鈞鈺、方婷、王春美、林秀玲、周育嬋 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告訴人蔡慶隆提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兼取款憑條)、告訴人陳玉惠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轉帳成功交易明細截圖、被害人邱鈺紋提供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鳳嬌提供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劉成鈞提供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被害人 王美媛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內含轉帳資料)、告 訴人何鈞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內含轉帳資料) 、告訴人方婷提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截圖、告訴人王春美提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周育嬋提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 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經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於我國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 ,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 屬人特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 他人保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 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 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 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 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 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 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
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 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 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 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 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 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 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已 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 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查被告為78年次出生、教 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且為店長,茲據被告自陳 在卷(見偵一卷第20、35頁),足認被告有相當之年紀及一 定程度之社會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 之人,是以被告對於上開各情,即難推諉為不知。 ⒊又被告雖以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係為申辦貸款等語置辯,且 提供與對方之對話紀錄等資料以為佐證,然內容未說明貸款 金額、貸款期數、利息計算等事項,又其交付帳戶資料之對 象卻非金融機構人員而為不甚熟悉通訊軟體LINE暱號「王景 雯」、「吳岳峰」之人,已非無疑。又縱有被告所稱製作金 流以利辦理貸款之事,然所謂「製作金流」即為虛偽製作或 製造不實的金融帳戶交易紀錄,以「美化」金融帳戶,用以 欺騙貸款銀行,以求順利通過銀行審核,進而取得原有可能 被銀行駁回之貸款申請。是其本身之目的及手段,均非純正 ,亦非合法。況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 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 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 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 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 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 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 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 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 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 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 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正常成年 人所得知悉之情。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臉書看到貸款 資訊。不知道對方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等語(見偵一卷第18 頁),足證雙方並非熟識、並無特殊信賴基礎,從而被告在
未加查證對方詳實年籍資料,及被告本身對於帳戶是否會變 成人頭帳戶一事存有疑慮之情形下,仍率然交付本案帳戶之 帳戶資料予對方,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詐 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所知 悉並加以容任,故被告主觀上有幫助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 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 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劉洛森 等12人,侵害劉洛森等12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 詐騙贓款,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 為不足為取。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 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 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 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 ),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兼衡其提供1個金 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劉洛森等12人遭詐騙之金額 (詳附表所示);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 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 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 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劉洛森 等1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掩飾 、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指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被害人 劉洛森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慧」聯繫劉洛森佯稱:可以透過「鼎盛」APP集合資金由大戶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劉洛森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6月26日9時42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9327號 112年6月26日9時56分許 5萬元 2 告訴人 蔡慶隆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鳳馨」聯繫蔡慶隆佯稱:可以透過「鼎盛」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慶隆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6月26日11時57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1時38分許,應予更正) 10萬200元 3 告訴人 陳玉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兆華」、「黃曉艾」聯繫陳玉惠佯稱:可以透過「鼎盛」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玉惠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6月26日9時51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6日9時52分許 4萬2,513元 4 被害人 邱鈺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沛雪」、「黃曉艾」、「鼎盛官方客服帳號」聯繫邱鈺紋佯稱:可以透過「鼎盛」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鈺紋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6月21日14時31分許 23萬元 5 告訴人 陳鳳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底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佳雯」、「鼎盛官方客服帳號」聯繫陳鳳嬌佯稱:可以透過「鼎盛」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鳳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6月26日9時59分許 10萬元 6 告訴人 劉成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鼎盛官方客服帳號」聯繫劉成鈞佯稱:可以透過「鼎盛」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成鈞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6月21日11時17分許 5萬元(聲請書誤載為10萬元,應予更正) 7 被害人 王美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8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鼎盛官方客服帳號」聯繫王美媛佯稱:可以透過「鼎盛」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美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6月21日11時13分許 40萬元 8 告訴人 何鈞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12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曼婷」、「鼎盛官方客服帳號」聯繫何鈞鈺佯稱:可以透過「鼎盛」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何鈞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6月21日11時54分許 15萬元 9 告訴人 方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柏霖老師」、「助理安琪」、「鼎盛官方客服帳號」聯繫方婷佯稱:可以透過「鼎盛」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方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6月21日12時22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21日12時23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26日9時9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26日9時11分許 10萬元 10 告訴人 王春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鳳馨」、「林雅婷」、「鼎盛官方客服帳號」聯繫王春美佯稱:可以透過「鼎盛」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春美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6月26日10時30分許 18萬元 11 告訴人 林秀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9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鳳馨」、「鼎盛官方客服帳號」聯繫林秀玲佯稱:可以透過「鼎盛」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秀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6月28日10時52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0時11分許,應予更正) 15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9327號/113年度偵字第2296號 12 告訴人 周育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春華」、「陳筱雪」、「鼎盛官方客服帳號」聯繫周育嬋佯稱:可以透過「鼎盛」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周育嬋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6月21日13時38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3時37分許,應予更正) 1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932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