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誠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396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緝字第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誠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誠偉雖預見將個人虛擬貨幣帳戶及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 倘犯罪集團自該虛擬貨幣帳戶及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 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3 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朝陽街之租屋處,將其個人 國民身份證正反面、健保卡正面照片、手持「僅限Maicoin 註冊使用、2023.2.13」字樣紙張及身份證之人像照片、其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等資料(下稱本案個人資料) ,以LINE訊息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任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 公司)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TWD入金地址為000000000 0000000,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表一 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詐騙蔡子鴻,致蔡子鴻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繳費時間持指示條碼至超商以超商代碼 繳費之方式,繳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Maicoin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再以之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提領至 指定虛擬錢包,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經蔡子鴻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被告周誠偉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
沒有申辦MaiCoin帳戶,我之前為了辦貸款有把雙證件、個 資及中信帳戶資料傳給對方,在紙上寫「僅做MaiCoin註冊 使用2023/2.13」是對方要我寫的,我不知道對方會拿去做 其他使用等語。惟查:
㈠本案Maicoin帳戶係被告提供本案個人資訊後開立,且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向告訴人蔡子鴻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致其陷於錯誤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Maic oin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移轉至其他虛擬錢包內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子鴻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雄檢偵卷 第11至15頁),並有告訴人蔡子鴻提出之對話紀錄、代收款 專用繳款證明(見雄檢偵卷第19至21頁、第34至49頁)、現 代公司112年9月2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92308號函暨被告 之註冊資料與交易明細(見雄檢偵卷第69至85頁)、被告之 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見金簡卷第69至70頁)附卷可 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Maicoin虛擬帳戶為現代公司提供予每一用戶專屬之銀行虛擬 帳戶,用戶註冊時需提供雙證件,手持身分證自拍照,自拍 照片中需手持紙張註明「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日期(20YY /MM/DD),且必須綁定用戶本人戶名之台幣活存帳戶,Maic oin會驗證綁定帳戶,用戶銀行帳戶會收到現代公司存入之1 元等情,有現代公司Maicoin註冊流程網頁(見金簡卷第37 至39頁)在卷可稽。觀諸本案Maicoin帳戶之註冊資料(見 雄檢偵卷第71頁),載有被告雙證件資料,並有其手持個人 身分證件正面及其手寫「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2023.2.13 」之紙張照片;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該照片為其親自拍 攝等語(見雄檢偵卷第95頁),且被告中信帳戶於112年2月 14日有現代公司匯入1元乙節,與前揭註冊流程相符,足認 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有以其個人資料申辦本案Maicoin帳 戶乙事,應知之甚詳。
㈢參以虛擬貨幣帳戶一經實名認證與綁定銀行帳戶後,已相當 於一般金融帳戶,用戶除能以新臺幣入出金外,尚可以虛擬 貨幣進行提領或加值,而申請開設虛擬貨幣帳戶或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此為申 設虛擬貨幣帳戶或金融帳戶者知悉之事實,是苟有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高價蒐集、收購或 租借他人帳戶使用,衡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 帳戶之人,其乃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再者,如取得他人虛擬貨幣或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即得 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及虛擬貨幣,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虛
擬貨幣或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 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人 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 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 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 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 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 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 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行為時已為成 年人,並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佐以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初我在網路看到小額借貸,對方要我 拿個人證件拍照傳給對方,我沒有確認對方的身份,當下缺 錢沒有想太多等語(見雄檢偵卷第94頁)相互以觀,可見被 告與對方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被告單純僅為獲取利益 而交付雙證件及中信帳戶等個人資料,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 之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使用,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 意。足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個人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人註冊虛擬貨幣帳戶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虛擬貨幣帳 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 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虛擬貨幣 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 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 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 意。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 ,自同年月00日生效。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本案個人資訊 ,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 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 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 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個人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尚難逕與向蔡子鴻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 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蔡子鴻因受騙而交付之 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 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 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個人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告訴人蔡子鴻,侵害告訴人蔡子鴻之財產法益,同時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個人資料供詐欺集團申辦虛 擬貨幣帳戶、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 提供本案個人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 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告訴 人蔡子鴻受騙匯入本案Maicoin帳戶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被告迄今尚未能與蔡子鴻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 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 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併予指明。
四、被告雖將本案個人資料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 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 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蔡子鴻匯入本案 Maicoin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
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 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112年度 偵緝字第426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雙證件、金融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個人資料及金融帳 戶資訊,並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蔡佳陵施以詐術,致蔡佳陵陷於錯誤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繳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Maicoi n帳戶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並與本案為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送 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㈡經查,告訴人蔡佳陵如固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繳付附表二 所示金額至本案Maicoin帳戶內;然觀諸告訴人蔡佳陵於警 詢中陳稱:「kaisha馥萱」表示要我繼續付其他相關手續費 ,但我無法繼續支付,對方稱可以幫忙做交易紀錄給公司以 免除後續手續費,才能取回我的出金,故對方把錢匯款到我 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要我 用統一超商條碼方式把錢轉出去,我要完成這些事項才能獲 取出金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75卷 第7至8頁),可見告訴人蔡佳陵繳付至本案Maicoin帳戶之 金額非屬自身受騙款項,而係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供上 開元大帳戶,並將匯入款項轉出。是上開移送併辦意旨認被 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顯屬不能 證明,自難認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部分,有何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移送併辦部分尚非本案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繳費時間 (民國) 繳費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蔡子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2日12時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子鴻,並佯稱:只要跟單投資即可獲利,惟因有扣押款,需至超商繳款云云,致蔡子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繳付右開金額至本案MaiCoin帳戶。 ①112年2月18日14時31分許 ②112年2月18日14時35分許 ③112年2月18日14時38分許 ④112年2月18日14時41分許 ⑤112年2月18日14時45分許 ⑥112年2月18日14時49分許 ⑦112年2月18日14時52分許 ⑧112年2月18日14時55分許 ⑨112年2月18日14時58分許 ⑩112年2月18日15時02分許 ⑪112年2月18日15時05分許 ⑫112年2月18日15時08分許 ⑬112年2月18日15時11分許 ⑭112年2月18日15時15分許 ⑮112年2月18日15時19分許 ⑯112年2月18日15時22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2萬元 ⑨2萬元 ⑩2萬元 ⑪2萬元 ⑫2萬元 ⑬2萬元 ⑭2萬元 ⑮2萬元 ⑯1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繳費時間 (民國) 繳費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蔡佳陵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1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ANG」、「kaisha馥萱」、「小吳JJ」聯繫蔡佳陵,佯稱:投資黃金獲利,惟領取獲利需繳交手續費及製作交易紀錄云云,並傳送超商繳款代碼予蔡佳陵,致蔡佳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嘉義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嘉德門市」及同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北門市」,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繳付右開金額至本案MaiCoin帳戶。 ①112年2月17日17時52分許 ②112年2月17日17時58分許 ③112年2月17日18時39分許 ④112年2月17日19時42分許 ⑤112年2月17日18時44分許 ⑥112年2月17日18時47分許 ⑦112年2月17日18時53分許 ⑧112年2月17日18時55分許 ⑨112年2月17日18時57分許 ⑩112年2月17日18時59分許 ⑪112年2月17日19時02分許 ⑫112年2月17日19時05分許 ⑬112年2月17日19時09分許 ⑭112年2月17日19時11分許 ⑮112年2月17日19時14分許 ⑯112年2月17日19時16分許 ⑰112年2月17日19時19分許 ⑱112年2月17日19時21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2萬元 ⑨2萬元 ⑩2萬元 ⑪2萬元 ⑫2萬元 ⑬2萬元 ⑭2萬元 ⑮2萬元 ⑯2萬元 ⑰2萬元 ⑱1萬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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