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吳美蓉(原名莊吳美容)
被 上訴人 周子隆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2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亦為同法第256條明定。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455條 、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如附圖及附表編號883所示 2,75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國有地)及其上如附圖編號 甲所示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號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遷出,返還上開土地及房屋予被上訴人。嗣於本院就系爭 國有地部分,以該土地係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 )承租為由,將民法第767條規定變更為類推適用該條規定 ,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被上訴 人於本院另追加民法第962條規定為請求遷讓返還土地之依 據,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此部 分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房屋,訴外人吳宏懋 於民國100年間向上訴人購得系爭房屋,並於100年9月13日 就系爭房屋與上訴人成立租賃契約,101年9月6日合意終止 租賃契約,吳宏懋即將房屋售予被上訴人,並變更房屋納稅 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及以讓與房屋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方 式點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取得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吳 宏懋前向國產署承租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883地號土地)2,750平方公尺即系爭國有地範圍,於104 年間申請變更土地承租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8年間 續租換約,租期自108年2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惟上 訴人迄今仍占用系爭國有地及房屋,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 67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屋,依民法第45 5條、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及於本院追加第962條規定( 擇一),請求返還國有地。聲明:㈠上訴人應自系爭國有地 及系爭房屋遷出,並將上開土地、房屋返還被上訴人;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因經營順瑩石材有限公司(下稱順瑩公司),積欠地 下錢莊新臺幣(下同)570萬元債務,訴外人鄭智仁稱可代 為整合債務,上訴人因而於100年9月13日向鄭智仁、吳宏懋 及被上訴人借貸600萬元(含手續費等)以整合全部債務, 吳宏懋刻意將金錢借貸關係偽以不動產買賣形式與上訴人簽 訂買賣契約,將系爭國有地租賃權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讓與吳宏懋作為借款擔保,並在租賃權移轉後,將系爭房 屋回租上訴人,於契約書上偽以廠房「租金」之名義,向上 訴人收取年利率高達150%即每月54萬元之重利,吳宏懋取得 還款後與其同夥即被上訴人、鄭智仁等人分潤。上訴人與吳 宏懋於借款時即言明,上訴人清償本金、手續費等支出達60 0萬元時,視為已全部清償,吳宏懋應於上訴人清償時將上 開擔保物恢復原狀返還上訴人。惟上訴人陸續清償達560餘 萬元,吳宏懋竟稱上訴人僅清償利息,本金分文未償,拒絕 按借貸契約之清償條件履行,且吳宏懋為逃避重利之法律追 究,於101年7月3日強迫被上訴人簽立「租金更正確認書」 ,訛稱每月租金54萬元為誤載,更正為每年54萬元,然吳宏 懋實際仍每月向被上訴人收取54萬元。
㈡上訴人曾於102年3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吳宏懋,主張本件租 賃權之移轉僅為「信託之讓與擔保」功能,其無權使用、收 益、處分,請求吳宏懋應返還擔保標的,詎吳宏懋於102年3 月13日以存證信函回覆拒絕返還,且私自將系爭國有地租賃 權及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上訴人,持續脅逼上訴 人給付重利及清償本金,惟上訴人簽立債務協商合約書、機 械及庫存石材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租賃 契約、租金更正確認書、債權債務確認書、終止房屋租賃契 約書等文件(以下合稱系爭契約文件),均為吳宏懋等人以 誘、迫行為而悖於事實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定,依民法 第87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屬無效,且信託之讓與擔保,其權 利之移轉僅止於擔保功能,不能只以債務人逾期未曾清償債
務,債權人即可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故上訴人仍為真正權 利人,吳宏懋並未取得擔保物之權利,其將系爭國有地承租 權及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上訴人為無權處分,均不生 移轉效力,被上訴人無權要求上訴人遷讓房屋、返還土地等 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82、883地號土 地)為國有土地,國產署為管理人。
㈡上訴人前在系爭883地號土地(重測前頭前溪段0000-000地號 )上搭建系爭房屋(門牌○○路2-2號),嗣於99年1月5日向 國產署申請承租該筆土地面積2,260平方公尺獲准,租期自9 9年2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嗣又就使用之承租範圍外土地 申請承租獲准,全部承租土地約2,750平方公尺,租期不變 。
㈢上訴人於100年3、4月間因向地下錢莊借錢供所經營順瑩公司 週轉之用,積欠570萬元債務但無力償還,經他人轉介鄭智 仁幫忙,上訴人委由鄭智仁為債務整合事務,並由鄭智仁友 人邱材瑞(原名邱瑞昇)出名與上訴人簽訂「債務協商合約 書」(含還款計畫)。
㈣鄭智仁向吳宏懋商借600萬元以資運用,吳宏懋則再向被上訴 人轉借,上訴人與吳宏懋則於100年9月13日簽訂「機械及庫 存石材買賣契約書」,契約內容為上訴人將順瑩公司所屬之 機器設備、庫存石材及生財器具以600萬元價格出售;兩人 又於同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內容略為吳宏懋 以60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882、883地號土地之租賃權及 系爭房屋,契約末尾並有上訴人若於1年6個月內還清買賣款 、租賃款,吳宏懋應無條件歸還土地(即租賃權)及系爭房 屋;但若屆期未能還清前開款項,上訴人須得吳宏懋同意始 能繼續營運順瑩公司之特約。
㈤上訴人與吳宏懋又於100年9月13日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 」,契約內容略為上訴人向吳宏懋承租系爭882、883地號土 地及系爭房屋,租期100年9月18日至102年3月17日,租金每 月54萬元。
㈥上訴人於100年9月19日填寫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 書,由吳宏懋遞交上開申請書及系爭房屋買賣契稅資料,申 請將系爭882、883地號土地承租人變更為吳宏懋。 ㈦上訴人與吳宏懋於101年7月30日再簽訂「租金更正確認書」
,將前開租金更正為每年54萬元。
㈧上訴人與吳宏懋於101年9月6日簽訂「債權債務確認書」,內 容略為確認上訴人尚積欠吳宏懋600萬元之債務。於同日, 再簽署「終止房屋租賃契約」,契約內容略為合意終止雙方 之前所簽訂之如第㈤項租賃契約。
㈨吳宏懋於104年12月7日檢附系爭房屋買賣契稅資料,具狀申 將系爭882、883地號土地承租人變更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於108年1月28日辦理續租換約,租期至116年12月31日止。 ㈩上訴人前對鄭智仁、吳宏懋、被上訴人、邱材瑞及其他涉案 人等提出背信、重利、恐嚇取財之刑事告訴,經屏東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結果,除鄭智仁因犯重利罪嫌遭提起公訴,經原 法院刑事庭為有罪判決外,其餘人等均獲不起訴處分確定( 偵查案號:102年度偵字7117、7479號及103年度偵續字第12 號,下稱系爭刑案)。
六、依兩造主張及陳述,本件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及系爭國有地?茲就本院判斷理由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在系爭883地號土地(重測前頭前溪段0000-000地號) 上搭建系爭房屋,並向國產署承租如附圖及附表編號833所 示國有地約2,750平方公尺等情,兩造並無爭執,堪認系爭 房屋所有權及系爭國有地之承租權原均屬於上訴人。上訴人 於100年3、4月間因向地下錢莊借錢供順瑩公司週轉之用, 積欠570萬元債務無力償還,經他人轉介鄭智仁幫忙,委由 鄭智仁為債務整合事務,並由鄭智仁友人邱材瑞(原名邱瑞 昇)出名簽訂「債務協商合約書」(含還款計畫),再由鄭 智仁向吳宏懋商借600萬元,吳宏懋則向被上訴人借貸,上 訴人與吳宏懋於100年9月13日簽訂「機械及庫存石材買賣契 約書」,契約內容為上訴人將順瑩公司所屬之機器設備、庫 存石材及生財器具以600萬元價格出售,及於同日簽署「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內容略為吳宏懋以600萬元向上訴 人購買系爭882、883地號土地之租賃權及系爭房屋,契約末 尾並有上訴人若於1年6個月內還清買賣款、租賃款,吳宏懋 應無條件歸還土地(即租賃權)及系爭房屋之約定。系爭房 屋於110年9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吳宏懋 ,上訴人於100年9月19日填寫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 請書,由復吳宏懋遞交該申請書及系爭房屋買賣契稅資料, 申請將882、883地號土地承租人變更為吳宏懋,其再於104 年12月7日申請將882、883地號土地承租人變更為被上訴人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債務協商合約書(含還款計畫 )、機械及庫存石材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 稅籍紀錄表、國有基地租賃書、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
申請書、建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契稅繳款書可 稽(見刑案警卷第14至15、22至25、28至29頁、原審卷第51 、147至166頁),是前開上訴人向鄭智仁借款整合債務,並 讓與系爭房地事實上處分權及國有地承租權予吳宏懋,再由 吳宏懋讓與被上訴人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國有地租賃權 移轉予吳宏懋,僅為借款擔保,性質屬信託之讓與擔保,系 爭契約文件係經吳宏懋等人誘、迫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無效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按信託的讓與擔保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之債務 ,將擔保標的物之財產權移轉於擔保權人,擔保權人僅於擔 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標的物之財產權。因屬擔保物權 性質,就具有登記公示外觀之不動產,其讓與擔保之成立, 僅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債權人為已足,固不以交付不動 產擔保物之占有為要件,擔保之債務清償後,標的物應返還 於債務人或第三人;債務不履行時,擔保權人得依約定方法 就該擔保物取償。至於擔保權人與債務人(擔保義務人)於 96年3月28日民法增訂第873條之1規定後,約定債務未清償 時,擔保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擔保權人者,雖非無效,然讓與 擔保既僅以擔保債務清償為目的,參酌增訂該條第2項規定 及其立法意旨,若擔保物尚未交付占有,應認擔保權人於清 償期屆至而未受債權之清償,請求債務人或第三人交付擔保 物之占有時,仍負有清算擔保物價值之義務,且其價值如超 過擔保之未償債權,並應返還剩餘價值與債務人或第三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順瑩公司與邱瑞昇於100年9月9日簽立之債務協商合約書 (見警卷第22至25頁),第1條約定甲方(順瑩公司)委請 乙方(邱瑞昇)出面協調在外債務570萬元,後附還款計畫 第1點並約明:「乙方協助甲方取得資金600萬元,如資金無 法取得如同合約作廢,…。」,第3點約定:「甲方須配合乙 方代尋資金主辦理稅籍過戶及土地租約移轉及廠內機械動產 及廠內石材買賣,否則視同違約。」(見警卷第22至25頁) ,上訴人及吳宏懋於110年9月13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買賣標的為屏東縣○○○○○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 為頭前溪段0000-000、0000-000地號)之承租權及系爭房屋 ,第2條約明買賣總價600萬元,並有其他特約事項:「㈠甲 方(上訴人)於1年6個月內,若還清乙方(吳宏懋)賣買款 及租賃款,乙方應無條件歸還甲方土地及地上建物。㈡甲方 於1年6個月後,無能力償還乙方所買不動產價格及租金,乙 方須再讓甲方繼續正常營運,但乙方同意才算有效。」(見
警卷第13-1至15頁),同日簽立機械及庫存石材買賣契約書 ,第1條約定由甲方(上訴人)將其坐落於屏東縣○○市○○路0 ○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生財器具及庫存石材讓與乙方(吳 宏懋),乙方給付600萬元予甲方。(見警卷第28-1至29頁 ),而兩造對於上訴人向鄭智仁借款(由邱瑞昇簽債務協商 合約書),再由鄭智仁向吳宏懋商借600萬元,吳宏懋則向 被上訴人借款一節,並無爭執,經核上開債務協商合約書、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機械及庫存石材買賣契約書之條款內容 及簽立時序,應可認定上訴人係因向鄭智仁借款600萬元, 配合其金主吳宏懋辦理系爭房屋之稅籍過戶及系爭國有地之 租約移轉、廠內機械動產及廠內石材買賣,以此方式作為該 筆借款之擔保。再參酌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 第㈠項約定上訴人於1年6個月內,若還清吳宏懋買賣價金及 租賃款,乙方應無條件歸還上訴人土地及地上建物,係以上 訴人「還清」買賣價金(金額即借款)、「歸還」系爭國有 地及房屋等用語,核與信託的讓與擔保所指由債務人擔保標 的物財產權移轉於擔保權人,用以擔保債務人之債務,及於 擔保之債務清償後,返還標的物於債務人之性質相符,難謂 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真意保留相類,而應定性為信託之讓 與擔保。是上訴人主張其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將房屋事實上 處分權、國有地承租權讓與吳宏懋,僅為「信託之讓與擔保 」,應屬可採,倘上訴人屆期未清償債務,由吳宏懋取得清 算擔保物價值之義務。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所簽立之系爭契約文件,係受吳宏懋等人以 誘、迫行為所為通謀虛偽表示而無效,被上訴人為幕後金主 ,為同一利益集團成員,知情且參與其中等語。然查: ⒈按信託的讓與擔保(即擔保信託)與民法第87條第2項所謂虛 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不同,前者係債務人為擔保 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 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債務人如不依 約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取償,縱無約定亦得逕 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債權人與債務人 有關擔保信託之約定,乃均出於真正之效果意思而為表示, 其內容應就契約之內容全部決之。而後者係虛偽意思表示之 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就所為虛偽意思表 示而言,因雙方當事人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欠缺效果意 思,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雙方 當事人僅得就隱藏之法律行為而為主張,無復援用所虛偽意 思表示之餘地。債權人與債務人有關擔保信託之約定,及擔 保物之讓與,均出於真正之效果意思而為表示,均屬有效者
而言。與民法第87條第1項,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 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其虛偽之意思表示無效,雙方當 事人僅得就隱藏之法律行為而為主張者,迥不相同(最高法 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2號、83年度台上字第13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上訴人因向鄭智仁借款600萬元整合債務,配合吳宏懋辦理房 屋之稅籍過戶及國有地之租約移轉、廠內機械動產及廠內石 材買賣,以此方式作為該筆借款之擔保,而簽立機械及庫存 石材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性質為信託之讓與 擔保,如前所述。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與吳宏懋簽立機械及 庫存石材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關擔保信託之 約定及擔保物之讓與,均出於真正之效果意思而為表示,均 屬有效,非屬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又上訴人確係向鄭智仁借款而簽立債務協商合約書,兩造並 無爭執,上訴人其於本院雖稱沒有拿到錢云云,惟債務協商 合約書所附還款計畫第5點已載明:「乙方於100年9月20日 已幫甲方在外之16張支票全部收回。」(見警卷第24頁), 上訴人並稱:當初債務整合是他們幫我們拿去還公司欠款, 就是債務協商合約書還款計畫上寫的16張票,他們幫我們處 理這些債務,票據的債主後來沒有跟上訴人要錢等語(見本 院卷第68頁),足見鄭智仁確已為上訴人處理而清償該合約 書上所載票據債務,上訴人嗣後因而未曾再遭債權人催討欠 款,不能以貸與人未實際將款項交予上訴人即認無借款事實 ,該債務協商合約書內容自屬有效。至上訴人於雖稱已清償 借款560餘萬元,並提出支票兌付影本為據(見原審卷第279 至323頁),未足其所述之借款本金600萬元(見原審卷第27 7頁),且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205條規定,得 以最高利率限制年息20%加計利息,難認上訴人已清償借款 債務,其此部分所辯尚無可取。
⒊上訴人與吳宏懋另於100年9月13日簽立不動產租賃契約,約 定由吳宏懋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租賃期間自100年9月 18日至102年3月17日,租金每個月54萬元,101年7月30日簽 立租金更正確認書,更正租金為每年54萬元,及於101年9月 6日簽立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終止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 ,有上開不動產租賃契約、租金更正確認書、終止房屋租賃 契約書可參(見警卷第35至35-1、43、45頁)。惟系爭房屋 事實上處分權及國有地承租權之讓與,係為擔保上訴人之借 款債務,如前所述,上訴人並無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國有地承租權出售予吳宏懋之意,縱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上訴人仍得自行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與吳宏懋簽立
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難認有實際承租之意。又上訴人前對鄭 智仁、吳宏懋、被上訴人等人提起刑事重利、強制、恐嚇等 告訴,僅鄭智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 3年度易字第2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整合債務向鄭智仁借款60 0萬元,約定每月一期,每期利息54萬元,因鄭智仁向吳宏 懋及被上訴人借調資金,故由上訴人另與吳宏懋簽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國有地承租權及其上大理石工廠讓與吳 宏懋作為借款擔保,偽以廠房租金之名義,將借款利息做為 廠房承租權移轉後,上訴人再向吳宏懋承租廠房之租金,鄭 智仁因而經法院判決其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3月,有該刑 事判決書可參(見原審卷第241至243頁),鄭智仁於刑事案 件審理時就上情供承不諱,且與本院認定上訴人讓與系爭房 屋事實上處分權、國有地承租權僅為借款擔保等節一致,吳 宏懋於警詢時亦稱系爭房屋過戶係作為借款擔保(見警卷第 2頁),綜合上開各情,堪認房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所載之 租金每月54日萬元應為借款約定之每月利息,上訴人與吳宏 懋並無承租之真意,而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係為取得利息所為 約定,非擔保信託之必要型態,無移轉財產權為擔保之情形 ,應認上訴人與吳宏懋簽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為通謀虛偽之 意思表示而無效,又既無租賃關係存在,自無從終止租約, 其二人後續簽立之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亦屬通謀虛偽而無 效,又上開借款利息為每月54萬元,吳宏懋與上訴人101年7 月30日簽立租金更正確認書,更正租金為每年54萬元之內容 ,自屬虛偽無效。
⒋至上訴人主張係遭吳宏懋等人引誘、脅迫而簽立系爭契約文 件,屬無效意思表示之合意等語。惟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 相對人或第三人以故意告以危害,致生恐怖所為之意思表示 而言;且民事法上所稱脅迫,係以預告惡害,使被脅迫人心 生畏懼,處於心理上之強制狀態。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然 主張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上訴人就遭吳宏懋等人引誘、脅迫簽立系爭契約文件,且 被上訴人知情參與一節,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鄭智仁固 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易字第2號判決其犯重利罪,處 有期徒刑3月(見原審卷第241至247頁判決書),然此係因 借款所生重利紛爭,該判決書事實欄僅記載由鄭智仁向不知 情之周子隆及吳宏懋借貸600萬元等內容,並不足以該刑事 判決作為上訴人遭引誘、脅迫簽立系爭契約文件之證明。況
上訴人於本院就簽立原因陳稱:吳宏懋說不簽就不要借。我 先生在旁邊說他叫我簽就簽,不然公司會倒等語(見本院卷 第67頁),堪認上訴人係為借款簽立系爭契約文件,難認於 簽約時吳宏懋、鄭智仁或被上訴人有何引誘欺騙或脅迫上訴 人之行為,尚難以此主張系爭契約文件無效。
㈣依上開說明,上訴人確有向鄭智仁借款及委託整合債務,其 簽立債務協商合約書自屬有效,且其與吳宏懋簽立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機械及庫存石材買賣契約書為「信託之讓與擔 保」,與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不同,仍屬有效。至上訴人 簽立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租金更正確認書、終止終止房屋 租賃契約書則屬通謀虛偽而無效。
㈤被上訴人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吳宏懋於100年間向上訴人購得系爭房屋,於1 00年9月13日就系爭房屋與上訴人成立租賃契約,101年9月6 日合意終止租賃契約,並將房屋售予被上訴人,由其取得房 屋事實上處分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擇一請求 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屋等語。惟查: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 之,為民法第767條明定。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 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同法第 75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買受人,固 取得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惟依前開規定,該事實上 處分權究與物權性質不同,自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 權規定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 被上訴人縱經輾轉受讓系爭房屋,亦僅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非取得所有權,依前開說明,該事實上處分權究 與物權性質不同,並無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規定之適用 ,亦無類推適用餘地,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 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定 有明文。被上訴人以租約終止為由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然上 訴人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吳宏懋為擔保信託,用 以擔保借款債務,於債務未清償時,擔保物之所有權移屬於 擔保權人之約定,雖非無效,惟讓與擔保既僅以擔保債務清 償為目的,債務人未履行債務時,債權人負有清算擔保物價 值之義務,其價值如超過擔保之未償債權,並應返還剩餘價
值與債務人,並非逕由吳宏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且系爭房 屋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及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均屬無效, 如前所述,吳宏懋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本未存在租賃關係 ,吳宏懋對上訴人並無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亦無從將該權利 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民法4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即屬無據。
㈥被上訴人請求遷讓返還系爭國有地部分: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及於 本院追加第962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國有地。 然查:
⒈被上訴人雖以不動產租賃契約租賃範圍包含系爭房屋及國有 地為由,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國有地。惟該條 規定係以雙方當事人間存在租賃關係為前提,依上開說明, 上訴人與吳宏懋簽立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不僅無效,且租賃 標的物僅為「屏東縣○○市○○路0○0號」(包括房屋、廠房) ,並不包含系爭國有地,該租賃契約書上雖有記載「以上建 物之土地坐落:屏東縣○○○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字 樣(見警卷第35頁),然僅在表彰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地號 ,並非將其同列為租賃標的物,此觀諸上訴人與吳宏懋後續 簽立之租金更正確認書僅記載承租「屏東縣○○市○○路0○0號 (包括房屋、廠房)之房屋」,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亦明載 終止租賃標的為「房屋」即明(見警卷第43、45頁),況吳 宏懋與國產署簽立之國基地租賃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6項 第2款亦已約明:「承租人不得擅自將租賃基地之全部或一 部轉讓或轉租他人使用。」(見原審卷第156頁),吳宏懋 自無可能將系爭國有地出租予上訴人,吳宏懋就國有地並無 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可行使,自無從讓與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予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自吳宏懋受讓系爭國有地之租賃物 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 國有地,自屬無據。
⒉上訴人復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國有 地。惟按所謂類推適用,係指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 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 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之方法而言。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是 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 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 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 查民法第767條之立法理由已敘明係為保障所有權人行使所 有權,故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為保護 所有人之得行使其權利起見,特許為返還之請求,所有權人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為保所有得安然行使其權利起見,特 許其為除去之請求,所有權人認為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特 許其為防止之請求,其他因占有而發生之事項,則規定於占 有中。而系爭國有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係以承租人 之身分而占有土地,本非所有權人,亦無性質類似之情,依 前開說明,應本於其占有土地原因行使權利,而非行使民法 第767條規定,該條規定並無法律漏洞之情形,被上訴人主 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國有地,亦無 從准許。
⒊被上訴人再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返還國有地。惟按占有物 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以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奪為要件,民法第 962條規定甚明。所謂占有之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 ,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 而言。若借用人或承租人於借貸或租賃期間屆滿後,未將借 用物或租賃物返還者,因該物原係基於貸與人或出租人之意 思而移轉占有於借用人或承租人,其後借用人或承租人縱有 違反占有人意思之情形,既非出於積極之侵奪而占有借用物 或租賃物,貸與人或出租人尚不得對之行使占有物返還請求 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倘非出於積極侵奪而占用占有物,即不能行使民法第 962條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查系爭國有地原係由被上訴人 向國產署承租,因擔保信託而將承租權讓與吳宏懋,實質上 並無出售承租權予吳宏懋之意,經認定如前,故系爭國有地 概由上訴人使用迄今,縱嗣後吳宏懋將系爭國有地之承租權 讓與被上訴人,亦難謂上訴人係出於積極之侵奪而占有國有 地,被上訴人據此請求返還國有地,亦屬無據。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依民法第455條、類推適用民法第7 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如附圖及附表編號833所示土地 遷出並返還該土地予被上訴人,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962條規 定,請求返還系爭國有地,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蔡佳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圖: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
暫編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833 2,750 833⑴ 4,132.12 合計 6,882.12 備註:暫編地號面積見原審卷第121頁土地複丈成果圖。
, 台灣公司情報網